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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其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5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根据"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这样的文字表述,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

主编:江必新

来源: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人同意,向人民法院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总体上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执行保证是一种特殊担保,与担保法中保证有所区别,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担保法中的保证人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保证的保证人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若发生担保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法院审理后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而后者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满仍未履行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2.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要以合同形式与债权人确立保证担保关系,而执行保证中的保证人,出具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的保证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认可,执行保证即告成立。

3.担保法将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在执行程序中,对一般责任保证的执行,必须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保证人。从执行实践来看,第三人在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一般责任保证,保证期满后,仍要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到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再执行保证人,这种保证无多大实际意义。

相关案例

(2018)皖01民终491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2017年10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因潍坊鑫海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市天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欠款一案向陈美章作执行笔录,陈美章基于其合肥市天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就该执行案件以个人财产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陈美章对该执行担保予以确认,但是在执行笔录及执行担保中均未涉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潍坊鑫海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现已执结,按照上述规定陈美章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当然解除。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未经执行法院同意擅自将被通知暂停支付的款项付出后未能追回而被该院依法扣划,该委员会因被法院扣划执行款项使被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天博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执行给付义务得以免除,合肥市天博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亦因该扣划行为而实质上对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合肥市天博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间就扣划款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执行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陈美章提供的执行担保不应扩展至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合肥市天博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间的纠纷,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美章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时明知该委员会可能作为担保权利人,故本院认定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陈美章因其提供给法院执行担保而对该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陈美章的上诉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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