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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农某伟强制猥亵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2.案由:强制猥亵罪
基本案情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4时许,被告人农某伟路过柳州市鱼峰区龙静路兴怡园小区特福莱全球汽修店门前,看见被害人吴某艳、韦某仪在路边聊天,便走到吴某艳、韦某仪身后用手摸吴某艳、韦某仪的臀部。韦某仪跑开呼救,吴某艳被农某伟拖拽后倒地。吴某艳倒地后,农某伟继续用手摸吴某艳的胸部、阴部,又在吴某艳反抗的过程中用手扇打其面部,后因远处的路人听见呼救声跑来阻止,农某伟逃离现场。
同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兴怡园小区,将被告人农某伟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在强制猥亵犯罪中,“公共场所当众”是量刑升档情节,如何准确认定“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这一情节,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能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农某伟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伟犯强制猥亵罪成立。被告人农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农某伟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公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发地系城市公共道路,不特定的人员可自由通行。案发现场有其他人在附近,听到呼救后跑过来,农某伟才逃离。农某伟在公共场所,采用暴力手段,当众猥亵两名女子,其中一名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原判对农某伟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农某伟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农某伟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本案现场处于城市公共道路,案发时间在凌晨四时许,案发现场除农某伟和两名被害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明,亦与现场监控相印证。故原判未认定农某伟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实践中,猥亵行为样态各异,“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针对的身体部位、持续的时间长短、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的大小、对社会风尚的冒犯程度等因素,从而对加重处罚的必要性予以实质性的把握,因此,在适用相关法条审理案件时应秉持谦抑的原则。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地系城市公共道路,不特定的人员可自由通行,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案发时有其他人在案发现场不远处,不远处的那些人随时可能发现、也可以发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因此认定被告人系“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
从形式上,本案似乎也符合“公共场所当众”的规定,但仅形式审查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的性质、程度,应结合实质审查综合评判,从而确保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在本案中,案发现场虽是在公路边的人行道上,但本案发生在凌晨4时许,当时在路上的人员相当少,在十多米远的小卖部门口有几个人在吵架,但这些人并未注意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先是从两名被害人的身后用手摸被害人的臀部,在一名被害人跑开后,被告人将另一名被害人拽倒在地后,隔着衣服对被害人的胸部、阴部摸弄了一分钟左右(有监控视频为证)。因此,被告人主观上虽有猥亵的目的,客观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但是无论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猥亵行为的严重性、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后果、对社会风尚的冒犯程度来看,均未超越基本犯的限度,不应当对其加重处罚,从而确保本案的罪刑相适应。
从强奸罪与猥亵犯罪的严重性程度来看,通常情况下,强奸重于猥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强奸罪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而普通情节的猥亵犯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将那些相对轻微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重于普通情节强奸既遂的最低法定刑,既会罪刑失衡,也有违社会一般人的法感情。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尹嘉嘉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68-7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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