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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公司人格否认(二):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及资本显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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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公司法则


本节目次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

1.人格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

3.资本显著不足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

1.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之一,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意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就成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是该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是完全独立于股东的,因此,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恰恰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

第二,股东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此种情形,其表现形态与上述第一种因素略有不同,即不是股东本人使用,而是偿还了股东自身的债务,或者供股东的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虽表现形式不一,但实质是一样的。

第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既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这就表明公司已经形骸化,因此,应当否定公司人格。

第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这种情况也会导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其财产也不独立,公司已经成为股东赚钱的工具,因此,应当否定公司人格,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这一情形下,实质上是混淆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实践中,除了上述5种情形外,可能还有各种各样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九民纪要》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此外,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这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不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工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依据《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权:

第一,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输送利益。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相互输送利益,表明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都没有独立的意思,财产也不独立,因此,应当否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人格,让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公司,损失却由另一方公司承担。按照正常交易的规则,收益与损失应由各个公司独立承担。如果存在收益永远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公司承担的情形,表明公司的某一股东滥用控制行为,因此,应当否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人格,让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是原公司的某一控股股东在"滥用"公司控制权,因此,应当否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人格,让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母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先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这种解散公司的行为往往是不规范的,没有经过清算程序,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其他情形。实践中,除了上述4种情形外,可能还存在其他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因此,《九民纪要》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依据《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理解资本显著不足,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资本显著不足包括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和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两种情形。《九民纪要》没有规定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仅规定了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

第二,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由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相匹配,主观性很强,因此,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至于何为“明显”,需要进行个案判断。

第三,在判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明显”不匹配时,还应当有时间要求。只有“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而非一时的“明显”不匹配,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

第四,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编辑:朱校对:杨爱)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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