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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创普法|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此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构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刑初356号(2019年2月12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终170号(2019年4月17日)

【基本案情】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涉案车辆经司法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超出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主观认知,公诉人仅以事后对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推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主观故意,缺乏定罪依据;(2)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市场的销售管理、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知水平和理解能力予以综合认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多年来未按照电动车的性能进行区分销售,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也未按照机动车实施管理。(3)鉴定机构仅依据涉案车辆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系对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片面理解,故对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豪林牌电动二轮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肴刨冰店附近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23 时许对宋某某进行了血样采集。2018年6月9日,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2018年8月6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鉴定,认定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8年9月4日,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将双方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移交给公安红桥分局光荣道派出所。另查明,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除对涉案电动车“有无骑行功能”进行鉴定之外,未按照电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质量(重量)”“最高时速”“输出功率”进行检测;其“电机功率小于4000瓦”的结论没有检测依据。案件审理期间,法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查明“公安交通管部门是否准许“豪林”牌电动二轮车申领机动车牌照,纳入机动车登记范围”这一事实,侦查机关出具了“涉案'豪林’”牌电动二轮车能否申领牌照不属于丁字沽大队业务范围”的情况说明。


【裁判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18)106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宣判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津011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危险驾驶罪要求被告人对其行为违法性应具有明确认识,即不仅要求被告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酒后驾驶车辆,同时亦要求被告人应明确认识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但是对“超出标准的”的电动二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是否明知其驾驶的豪林牌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不能通过“事后鉴定”去判断,而应根据一般人对机动车的认知水平,结合车辆的来源、是否应经过登记(上牌照)才允许上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日常是否按照“机动车”予以监督、管理来认定。
案例注解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低碳、经济、节能和便捷等特点而深受欢迎,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是,一些超标电动自行车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而关于超标电动车属性的认定争议始终较大。

一、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并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相关部门曾先后出台多个文件。1999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技术总局发布《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已被(GB17761-2018)代替]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0Km/H、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40Kg电机功率不超过240W。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电动自行车须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Kg、电机功率不超过400W、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V。尽管上述国家标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超过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并不能直接推断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结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并不是在玩弄“文字游戏”,而是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思维不是一种“非此即彼”“非黑即白”式的判断方式,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凡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的,就必然属于机动车”或者“凡不符合机动车标准的,就必然属于非机动车”,实践中有许多情形可以证明上述逻辑存在误区。例如,一辆报废汽车在缺少一个车轮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该车当然不符合机动车的相关国家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报废汽车就属于非机动车。假如有人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一辆报废汽车,也不能以“涉案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为由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同理,即便一辆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的行驶速度超过了摩托车,但也只能被视为“具有机动车某些特征”的非机动车,或者说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机动车。

二、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违法性认识

要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故意,要求被告人少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事实具有明确认知。而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到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则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始终解涉案电动自行车是通过正规的电动自行车市场购买,其并不知道该车属于机动车,且一直是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鉴于我国对电动自行车生产标准的规定相对复杂,客观上被告人既缺乏了解有关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的机会与可能性,也很难对其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专业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法律因素的错误认识,将直接影响其对自身行为的社会意义及法益侵害性的评价,即由于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超出了普通公众的认知范畴,因而行为人难以认识到自身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也就相应地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谴责性。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结合其供述内容,并未将电动自行车与刑法上的机动车联系起来,表明其不具有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故其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视为普通非机动车的辩解具有一定可信性与合理性。

三、涉案电动车尚未纳入案发地交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的日常管理规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1)机动车行登记管理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2)国家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3)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4)国家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行驶制度。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交管部门发函,并要求提供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管理的情况。经了解当地交管部门并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人行政管理范围,亦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上述配套管理制度,也没有在本案案发前对被告人驾驶涉案电动车作出任何违法性提示或处以警告、罚款、扣留车辆等行政执法措施。因此,在当地行政机关尚未建立健全超标电动自行车相关配套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不宜将超标电动车直接认定为机动车,更不能将交管部门在非机动车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管理漏洞、风险与责任轻易转嫁给普通公民。

四、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入刑应进行刑法意义上的独立判断

刑法既不是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法,也不是单纯为保障其他部门法而存在,其独立性决定了刑法自身的目的才是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基本出发点,这就要求刑事违法的判断必须以刑法自身为核心,相对地独立于其他部门法的违法判断。特别是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根据刑法的特有目的进行解释与判断,而不能直接援用行政机关的解释与判断。即使在刑法条文明示或者暗示某种犯罪的成立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时,对于相关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也需要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按照刑法条文的目的作出进一步的实质判断。本案中。虽然涉案电动车经鉴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作为一项国家标准,在制定程序、编排体例、内容效力等方面区别于部门规章,只能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进行管理的依据,但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独立作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的判断准则。因此,只有当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此外,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于法定的抽象危险犯,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抽象危险”的程度,不能简单认为只要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形式要件就足以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应从司法专业标准出发结合驾驶行为发生时的路段状况、行为人醉酒后的身体操控能力进行综合考察,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对道路安全秩序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本案中,案发时间是在晚上10时左右,案发地点是在较为空旷的非机动车道,造成的后果也并不严重,公诉机关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抽象危险”的程度,故对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虽不赞同对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刑,但并不代表对此类行为完全放任。笔者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宣传,引导群众购买、使用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教育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市场上流通和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逐步淘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公安交管部门应加强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日常监管。如果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可以按民事纠纷处理,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可以按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在惩治“醉驾”犯罪中要实事求是地对待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问题,既要坚持严格依法管理,又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民众赋予超出其认识能力的注意义务。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刑事违法性的形式要件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要件时,才能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因此,人民法院从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性认识、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依法认定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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