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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创案选|合理自助行为人对侵害人的自愿冒险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有关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采取合理且必要的自助措施,不应当认定有过错。

2.侵害人明知存在危险而放任不顾,仍自愿冒险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不但增加了自身的危险,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其自愿冒险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由其自行承后果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坚决否定此类案件,借此类案件传递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规则意识和法治信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9328号(2020年2月13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6255号(202年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杨某甲等四人诉称:2019年7月14日晚上,受害人杨某乙在宁乡南门桥附近与被告胡某某发生纠纷被其追赶,双方在沩河河堤上发生肢体冲突后,受害人杨某乙落水死亡。经询问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胡某某怀疑受害人杨某乙盗窃,故追赶其至河边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追赶杨某乙并在河边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是导致杨某乙落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胡某某应对杨某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胡某某在自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出于一般人正当防卫和自我救济的本能追赶犯罪嫌疑人,是正常人的一般认知范畴和行为标准,追赶过程中并未釆取暴力或超过必要手段处理,没有超出正当防卫和私力救济的合理范围,故追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杨某乙的溺水死亡与胡某某的追赶行为并无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乙是在河边逃跑过程中自行从沿河河堤跳到浅滩再往河中心游走,胡某某一直在岸边未下河追赶,且多次劝阻其不要再继续前行。在杨某乙游走到沩河中处于相对危险的环境时,胡某某及时呼喊劝阻,无效后又两次拨打公安 110 电话报警,并积极主动协助寻找,已经尽到了力所能及的防范注意和救助义务。因此,胡某某对杨某乙的意外溺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夜晚,胡某某将驾驶的凯迪拉克小车停放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沩河边的南门桥下后,与未婚妻喻某、朋友曾某某一同乘坐曾某某驾驶的小车去香山冲玩耍。当晚11时20分许,胡某某与喻某、曾某某回到南门桥下准备取车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即杨某乙)在自己的小车边。胡某某喝问其在干什么,杨某乙没有回答就跑开了。胡某某旋即发现自己小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放在车里的一个包不见了,遂去追赶杨某乙。杨某乙沿着南门桥下往沩河边跑,在追赶过程中,杨某乙跌到河滩上时河滩上有一大片沙滩没有水,杨某乙爬起来后往河中心跑去。胡某某见状担心其有危险,劝其停下来,但杨某乙仍继续往河中心跑,胡某某遂拨打了110 报警电话。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搜救,但未发现杨某乙踪迹。2019年7月16日下午,杨某乙的尺体在沩河沩丰坝大桥至南门桥之间的水域被人发现。2019年7月18日,宁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不排除溺水死亡的鉴定意见。2019年10月18日,宁乡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杨某乙死亡案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裁判结果】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湘0124初93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喻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杨某甲、喻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2)湘1民终625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胡某某事发当晚发现其车右后玻璃已被砸碎,放在车里的一个包不见了,杨某乙在其车旁形迹可疑。胡某某在喝问杨某乙后,杨某乙并无回答扭头就跑,胡某某即认定杨某乙有盗窃嫌疑而去追赶。应当认定,社会公民在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紧急状态时,试图追赶侵害人挽回损失既是基于正常人的本能而作出的一种常态反应,也是一种通过个人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私力救济行为,只要在道德上无可厚非、法律上并无禁止且行为不超出必要限度,就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

胡某某在徒手追赶过程中发现杨某乙从河滩上往河中心走去,担心其有危险的情况下,停止追赶并喊话劝阻,提示其潜在的风险并承诺不追究其责任,劝阻无效后两次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协助公安、消防进行搜救。胡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然没有加害杨某乙的意思,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属于合法维护自我权益的自助行为。宁乡市公安局经审查亦认定无犯罪事实存在。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有盗窃嫌疑而被追赶,采用从河滩上往河中心逃跑的方式逃避,系自主选择的行为,应由自身承担相应危险后果。因此,胡某某追赶杨某乙的行为与杨某乙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某某对杨某乙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正式颁布生效之前,但一、二审法院紧扣侵权责任成立的过错要件、因果关系要件等关键因素,最终认定被告对侵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宣判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裁判思路完全契合《民法典》关于自助行为的相关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后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见。本文拟围绕被告实施的追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自助行为、追赶行为与侵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死亡后果的责任承担等双方争辩的焦点问题阐述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的追赶行为与杨某乙溺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在比较法上,普通法系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进行考察。大陆法系通说亦将之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我国因果关系理论亦在不断更新发展,从20世纪80年代盛行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到90年代中期,梁慧星先生主张引人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已逐渐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该条件的相当性。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所谓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系采条件说,用以排除与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所谓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损害,系采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因此,无论是第一层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判决行为与权利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第二层次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均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来进行判断,且在审查逻辑上,倘若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无须考察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

本案需要考察的是被告胡某某的追赶行为与杨某乙溺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首先考察第一层次,是否存在责任成立的相当因果关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公式,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杨某乙系因被告胡某某的追赶而选择逃跑,若无胡某某的追赶行为,必不至于发生杨某乙跌落至河滩,继而选择涉水继续逃跑而发生溺亡的损害后果,是为条件因果关系成立。其次判断该条件的相当性,即使有被告胡某某的追赶,杨某乙跌落至河滩后,被告胡某某并未继续跟下河滩继续追赶,此时杨某乙并不存在情况紧急、舍此别无他路而不得不涉水逃生的危险情形,且涉水潜在的危险性系一般人应当预见的生活常识故,就算有胡某某的追赶行为,以行为发生时所存在之事实及一般人应当预见的危险常识,通常亦不会产生溺亡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因此,本案不构成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胡某某的追赶行为与杨某乙溺亡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二、被告胡某某对杨某乙的溺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在《侵权责任法》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造成损害”要素。并不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认定不需以损害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侵权责任还包括了由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等不需要有损害后果的情形。而《民法典》将上述无有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单独成条,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究竟有哪些,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历来存在不同的看法,之说”认为构成要件主要是损害、因果关系与过错;“四要件说”认为是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与过错。分在于是否应当区分过错与违法性。笔者非常赞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即“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其实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法国把行为的违法性与主观的过错统一在一个要件中,用一个法文词(faute)来表达而已。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是否存在先后的判断逻辑呢?答案是肯定的。程啸教授认为,应当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依次考察:(1)是否存在加害行为;(2)何种民事权益受损;(3)因果关系;(4)行为人否具有过错(主观故意或过失)。

从前述对本案的相当因果关系分析中不难得出,死者杨某乙因被告胡某某的追赶而溺亡,杨某乙的生命权受损,但因被告胡某某的追赶行为与杨某乙的溺亡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胡某某对杨某乙的溺亡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判定逻辑,被告胡某某是否具有过错无须再行论断,但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关注性和价值指引性,在此不妨对被告胡某某的行为性质及是否具有过错再作分析。

三、被告胡某某追赶杨某乙的行为成立民事自助行为

所谓民事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近代国家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国家设置法院或其他机关,是期望社会公民产生纠纷时,得以和平及正当方式解决。但因公力微济存在救济滞后、成本高、执行难等问题,而私力救济特别是自助行为的程序、方式、手段灵活多样,成本低,实践中权利人往往愿意选择快捷、有效的自助行为作为自己的维权手段。通常认为,自助行为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自助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且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2)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3)必须依据法定的方式进行,即采取法律允许自助人采取的措施,如暂时扣留债务人、毁损或毁灭财产、直接取回自己的财产等类似的行为;(4)不超过必要限度。除此之外,还应当及时寻求公权力救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亦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上述认定自助行为构成要件观点完全契合《民法典》精神,正式确定了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第一,纵然被告胡某某并没有直接看到杨某乙实施了偷盗行为,但法不应苛求合法权利行使者过重的注意义务,综合分析案发当时的情形,胡某某基于杨某乙系偷盗嫌疑人的高度盖然性而实施追赶,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及合理认知,且胡某某在追赶过程中,发现了杨某乙拿有其丢失的挎包,证实了杨某乙的偷盗行为。因此,应当认为其行为具有保护其物权的合法性基础。第二,在杨某乙选择逃离现场,缺乏现场监控的情形下,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被告胡某某丢失的财物将面临无可挽回的风险,符合情况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要件。第三,被告胡某某徒手追赶杨某乙,虽然追赶过程中有试图制服的行为,但未达到暴力程度,死者杨某乙的尸检报告未发现有机械性伤痕,且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犯罪事实的存在,故该行为属于法律允许的试图扣留或扭送疑似侵权人、直接取回自己的财产的情形。第四,被告胡某某未持任何器械,当杨某乙掉落河堤沙滩时,胡某某未下河堤追赶。在发现杨某乙自主决定从沙滩继续往河中心跑去时,几度呼喊不要再往深水区游走,并劝说把包退回来,不会报警也不追究责任,整个过程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第五,在杨某乙未听从劝阻继续往深水区游走时,被告胡某某两次拨打110,并110 公安、119 消防、120急救到达事发现场后,积极协助寻找杨某乙下落,应当认定为及时寻求公权力救济,且已然尽到应尽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告胡某某的追赶行为符合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民事自助行为。该合理自2021年第2辑·总第156辑

助行为否定了追赶行为的过错性,故其对杨某乙的溺亡不具有过错。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知涉水过河可能会面临的安全危险,他的遭遇虽令人惋惜,但其自愿冒险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需要区分的是,本案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即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侧重的往往是消极防守,重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否则构成“事后防卫”,属于犯罪或侵权行为。而自助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可以针对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基本上都是主动发动“进攻”,侧重的是对权利的救济。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胡某某发现车内财物被盗后,对其不法侵害行为实际已经结束,其追赶杨某乙的行为(在追赶过程中才确认杨某乙实施了偷盗行为)系不法侵害结束后主动发起的权利救济,应当认定为自助行为,而非正当防卫。

四、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融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

我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新确立了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原则,为解决“追不追”“扶不扶”“劝不劝”“管不管”等道德难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人民法院亦通过公正裁判“郑州电梯吸烟案”“广州摘杨梅坠亡案”“株洲嫖娼坠亡案”以及本案等一系列案件,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作出肯定性评价,积极倡导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不让敢于跟不法行为作斗争的有理者经受“好心办坏事”的良心谴问与煎熬,借此发挥司法裁判引领社会风尚的责任担当,向全社会传递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规则意识和法治信仰,真正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反复被倡导,最终被提炼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引领社会思潮、凝聚道德共识的“最大公约数”。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首开直接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法律条文之先河,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亦在第一条开宗明义接续明确。“政治话语”过渡至“法律条文”“软性要求”已转变为“硬性规范”。因此,司法裁判应准确把握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理念,在裁判说理中充分融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盼,在个案公平与社会价值规则中取舍平衡,尽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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