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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宏、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检索报告

原告:罗宏,男,X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现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观山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8297E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单位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X层X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MA01LABC8W

法定代表人:刘运胜,任经理职务。

案件概述
检索报告

原告罗宏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
检索报告

原告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罗宏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欠款人民币873.6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经中间人高秀芬介绍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洪长亮接触相识,就东明县焦园乡黄河滩区迁建工程分包施工建设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明县焦园乡黄河滩区迁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由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劳务费按照民建540元/平方,公建640元/平方据实结算。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让原告先安排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然后再补签合同,一直推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应结算支付劳务费用1413.6万元,但被告支付515万元后不再结算支付,至今欠原告873.6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根据原告罗宏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送达,被告提交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称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原告罗宏主张被告不明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罗宏对本案全部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检索报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并不具体明确,并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检索报告

驳回原告罗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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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徐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耿纪霞

书记员刘阳阳

裁判附件
检索报告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728民初2433号

原告:罗宏,男,X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现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观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8297E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单位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5层517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MA01LABC8W

法定代表人:刘运胜,任经理职务。

原告罗宏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罗宏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欠款人民币873.6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经中间人高秀芬介绍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洪长亮接触相识,就东明县焦园乡黄河滩区迁建工程分包施工建设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东明县焦园乡黄河滩区迁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由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劳务费按照民建540元/平方,公建640元/平方据实结算。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让原告先安排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然后再补签合同,一直推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严格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应结算支付劳务费用1413.6万元,但被告支付515万元后不再结算支付,至今欠原告873.6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根据原告罗宏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送达,被告提交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明明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称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原告罗宏主张被告不明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罗宏对本案全部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并不具体明确,并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耿纪霞

书记员刘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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