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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与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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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井泉三路**BX。

法定代表人刘耀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吴家乡榆树村。

法定代表人孙素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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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高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辽宁建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霍高文建筑公司与辽宁建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盘锦分公司)就北京宜家购物中心大兴项目二期工程金属屋面安装工程达成了《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二期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5万元。在履约过程中,霍高文建筑公司与建安盘锦分公司及辽宁建安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建安盘锦分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辽宁建安公司,剩余的劳务工程款由辽宁建安公司收取。后期辽宁建安公司与霍高文建筑公司又签订系列协议,确认合同外新增劳务费金额人民币335265.9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霍高文建筑公司尚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故辽宁建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霍高文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56021.375元。

一审法院向霍高文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霍高文建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二期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霍高文建筑公司、建安盘锦分公司、辽宁建安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霍高文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霍高文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经济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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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施工地位于大兴区,现辽宁建安公司向大兴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霍高文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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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高文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建安公司对于霍高文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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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建安公司依据其与霍高文建筑公司、建安盘锦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增项目费用表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霍高文建筑公司给付建设工程劳务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纠纷所涉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霍高文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霍高文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因该协议管辖条款违反民事诉讼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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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霍高文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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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许英

审判员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吴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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