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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程序篇--“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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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2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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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2022修正后为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上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答:我们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程序,依据非讼法理,此类程序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虽然有利于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公正作出裁判,但该做法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非讼的属性和原理,忽视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快捷、高效地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本意,可能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休眠化”。此外,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均为形式审查。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当进行形式查而非实质审查。具体而言,我们认为,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登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

审判实践中,对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基于登记的公信效力,法院对担保物权人提交的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只需作形式审查,只要其担保物权已经合法登记,债务已届清偿期,并且无法律限制行使担保物权情形的,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而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其效力及实现条件均无法依据权属证书及登记簿登记证明确定,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院可以询问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在审查方法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做法。法院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仅就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放弃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的事实的职责,形式审查与法院的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的事实并不相互对立。

276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2021修正后为第二百零一条,内容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除了《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确认外,其他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是否都可以纳入申请确认范围?
答:根据《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2022修正后为第三百五十一条,内容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这也意味着其他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当前,我国面临着全面深化改革,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新形势,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为我们指明了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社会各类调解组织面临着蓬勃发展的大好时机,人民群众也逐步认识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社会纠纷的解决应当广泛地发挥社会各类调解组织的作用,不应将纠纷解决作为一种权力,由某些组织机构独家垄断,而应当允许更多的合法成立的调解组织参与纠纷解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便利、更适合的纠纷解决途径。综上所述,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并不限于人民调解协议,而是包括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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