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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起诉裁判要旨汇总

转自:深圳刑辩律师丁广州,转载仅供学习、交流、普法,在此致谢。

不起诉要旨汇总

不起诉要旨退还收购物品

判例收购盗窃来的相机和镜头

案      号: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67号

判决理由:

2020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已判刑)结伙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东二门旁的“汤姆大叔披萨店”门前,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外望风看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二人撬开该店门门把手,进入店内,将一个摄影包及包内的装的一部佳能5D4型号照相机、5个照相机镜头盗走,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61220元。

 

2020年9月14日,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刘某某,称有几台相机和镜头要出售,刘某某联系到陈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下午在下东海水上公园以7800元的价格将马某某盗窃来的相机和镜头收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收购来的物品全部予以退还。

判例评析: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要旨车辆已返还,得到谅解

判例低价收购可能系盗窃车辆

案      号:田检刑不诉〔2021〕5号

判决理由:

2021年1月6日凌晨,尹某某(另案处理)在田家庵区**巷**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春风牌摩托车(红白色,车牌皖D390**)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田家庵区**圩子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的常某某、易某某夫妻二人,常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二人明知该车可能系被盗窃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该车,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转卖收购二手车的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该车可能系被盗窃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该车。被盗摩托车购于2020年9月4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1407元。

 

2021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被盗的春风牌摩托车,并于2021年2月1日返还给被害人。

判例评析:

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要旨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物

 

判例收购来源不明的水泵

案      号:平检刑不诉〔2021〕20027号

判决理由:

2020年11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新村**收废品处,在明知同案人员晏某某所贩卖的水泵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45元将该泵收购,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水泵价值8439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赃物。

判例评析:

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归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还全部赃物,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判例明知是赃物而运输

案      号:渝巴检刑不诉〔2021〕18号、渝巴检刑不诉〔2021〕14号

判决理由: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雇于王某乙(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村**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基地运输钢板,同时,邀约了货车驾驶员王某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承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钢板是王某乙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取1500元的运费,仍帮助王某乙将重约23.4吨,价值67860元的钢板运送到华南城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销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出了所获赃款1500元。

判例评析: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要旨主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

 

判例未按照行业规定查明钢板的来源而收购

案      号:渝巴检刑不诉〔2021〕20号

判决理由: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9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到罗某某(另案处理)欲销售一批钢板的电话后,未按照行业规定查明钢板的来源及对钢板的数量、新旧程度等情况进行登记,遂安排重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收货。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司查看钢板的情况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元/吨的价格,将罗某某等人盗窃的约26吨钢板予以收购,付款67000元。收购赃物后,被不起诉人将钢板切割后销往外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共计33800元。

判例评析: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要旨从犯具有自首

判例帮助转移电信诈骗资金

案      号:渝涪检刑不诉〔2021〕25号、渝涪检刑不诉〔2021〕26号、渝涪检刑不诉〔2021〕27号

判决理由: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余某某、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尾号2087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尾号8167的网商银行账户,参与帮助王某某、许某某等人转移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汪某某等人被骗资金等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01748元,获得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

 

2021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许某某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判例评析:

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从宽处理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判例转移诈骗款项

案      号:宝检诉刑不诉〔2021〕29

判决理由: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贺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接收的人民币25000元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从该银行卡内取走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100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判例评析: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要旨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

 

判例低价收购窃取的黄金首饰

案      号: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50号、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49号

判决理由: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山东省**县城其经营的“梦金园珠宝店”门市上,在未核实黄金首饰的来源、发票、售卖黄金首饰人员信息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张某丁(另案处理)窃取的黄金首饰,涉案价值人民币918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退赃、退赔人民币9185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未核实黄金首饰的来源、发票、售卖黄金首饰人员信息的情况下,以低价收购张某丁窃取的黄金首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犯罪数额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案发后退赃、退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依法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判例评析: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判例购买非法开采的砂

案      号:宜检二部刑不诉〔2021〕42号

判决理由:

审查查明事实: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其弟弟邓某甲与李某某(二人均判刑)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万洋村段汉江河道滩涂非法采砂,于2019年阴历腊月二十七日晚伙同李某甲以30元/吨,出资22000元从邓某甲手中购买非法开采的砂25车,约750吨;2020年正月初一晚,邓某某与李某甲出资4550元从邓某甲手中购买非法开采的砂5车,约150吨。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判例评析:

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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