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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单独签字,仍可要求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自身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但如双方合同另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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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担保和抵押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供应某货品,2017年7月17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43.6元至今未付。王某、李某作为该公司实际股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采购方超出约定期限不能偿还供货方货款,采购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个人或其他人员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因另一股东李某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

被告郑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辩称:订购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郑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王某签字盖章是职务行为,没有担保人王某、李某单独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担保条款对被告王某没有效力,王某个人不同意承担。

判决结果:一、被告郑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2943.6元;

2、 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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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且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亦认可,则易造成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943.6元至今未付,有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及对账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采购合同上签名盖章,其行为既代表公司亦代表法定代表人个人,应视为其对合同中约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的明知和认可,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对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另一股东李某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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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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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出现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合同中存在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应当慎重,尽可能要求对方将此条款修改或删除,以保全个人财产安全。

必须从过去的错误学习教训而非依赖过去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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