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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芝与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822民初24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敏芝,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权,男,1943年4月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灌涨水田村。
法定代表人:秦英林,经理。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经理。
被告:吉林省白城市永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民主花园41-3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
被告:徐明富,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辽宁省彰武县。

诉讼记录

原告赵敏芝与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城市永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徐明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赵敏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以上被告还付原告人务工款426,288.26元,和孳生银行利息款;2.请判定被告依法履行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与代理人为其进行诉讼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财产损失的义务责任。事实和理由: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吉林省××县通榆三场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包给徐明富,徐明富在建筑工地以被告大元建筑公司名义行使职权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庞景胜。在徐明富与庞景胜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只给付77万元,剩余426,288.26元至今未付。但庞景胜已于2018年2月22日死亡,庞景胜父母先于庞景胜死亡,女儿庞惠月放弃继承财产,作为庞景胜的唯一继承人,赵敏芝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赵敏芝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尝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吉林省白城市永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在调查后,前往吉林省白城市永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但该公司已搬迁,未能找到该公司,也未能取得该公司有效的联系方式。关于被告徐明富的信息,原告仅提供徐明富的住址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12委富强煤矿,后迁入辽宁彰武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徐明富的联系方式多次拨打电话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本院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徐明富送达传票、起诉状,亦无法有效送达被邮寄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赵敏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尾部

审判员  胡文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范赫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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