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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四十一期:杨某某诉鲜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被告鲜义刚与被告王晓燕于1997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04月24日,因修文县扎佐镇西部物流大道建设及物流园项目需要,被告王晓燕名下位于修文县的房屋被征收。修文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告王晓燕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征收补偿,被告王晓燕可获得安置区住房3套,套内面积共计240.00平方米(每套房屋套内面积约为80㎡)。

2018年08月05日,被告鲜义刚与原告杨长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卖房方(甲方)鲜义刚、王晓燕,购房方(乙方)杨长美。因乙方因居住需要向甲方购买住房一栋……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扎佐镇西部物流安置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后)套内面积约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卖给乙方。二、购房款: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00)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四、甲方承诺:……2.自签订本协议起,保证将该房屋按约定价格售给乙方,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3.按照前述业务的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4.自协议签订一年后,即2019年8月4日起若因安置房未交付致使甲方未能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按5元/平方米/月,共80平方米计算违约金给乙方。5.交房面积不低于套内面积80平方米,大于80平方米小于88平方米由甲方补齐政府相关差价后将房屋交付乙方。6.自协议签订后,乙方拥有本房屋的处置权,包括国家征收补偿等一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进行干涉。……六、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鲜义刚、王晓燕乙方:杨长美”原告杨长美和被告鲜义刚均签字认可,甲方签名处“王晓燕”的签名为签订合同时被告鲜义刚当着原告的面代签。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晓燕明确不追认2018年08月05日被告鲜义刚与原告杨长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表示并未授权鲜义刚代签其名字,也不同意向原告杨长美交付任何一套安置房。

2018年08月06日,原告杨长美向被告鲜义刚支付了房款共计190000.00元。2019年11月24日,被告王晓燕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抽取了扎佐物流园小区安置房住房编号为1-4-4号(实际套内面积90.94平方米)、5-1-6号(实际套内面积91.32平方米)及5-12-4号(实际套内面积90.84平方米)三套住房。

2020年07月08日,原告杨长美向被告鲜义刚发送了短信:鲜义刚:你好!你2018年08月05日卖给我的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西部物流安置点房屋,现政府对你补偿房的位置、栋、层、号已明确。你曾说:我是第一个先买,你家补偿的三套房由我先选一套。现我选5-12-4号这套(即5栋12栋4号)。望守约,尽快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杨长美,2020年07月08日。但被告鲜义刚并未回复该短信。

2020年09月07日,被告王晓燕所选西部物流安置房项目房号1-4-4号、5-1-6号、5-12-4号三套住房可以办理入住相关手续,被告王晓燕领取了该三套房钥匙。之后,原告杨长美与被告鲜义刚、王晓燕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购买的房屋具体是哪一套。

另查明,被告鲜义刚称已于2020年09月06日与案外人余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5-12-4号安置房卖给了案外人余侠,并称房子已经交给了余侠,但是房子暂时不能过户。原告杨长美与被告鲜义刚均称在2018年08月0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能明确购买的是哪一套安置房,之后亦未对购买的是哪一套安置房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杨长美将被告鲜义刚、王晓燕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将位于修文县扎佐襄阳路与西部物流园大道之间扎佐物流园5栋12层4号一套住房立即移交原告,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9年8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未交房违约金400.00元,直至移交房子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裁判结果: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黔01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结果: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黔01民终4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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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否成立?若成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刚才的案件基本情况已经介绍了,一、二审法院都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但是驳回的理由是不一样的。就争议的问题来讲,我觉得主持人刚才提的两个问题,是值得讨论的:

第一个问题是合同是否成立?若成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这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涉及合同是否成立,那就涉及合同的成立条件。我们说一份合同的成立是有三个条件:一个是当事人双方,第二个是标的,第三个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这个案子来讲,这些都是具备的。问题在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不是等于对合同条款表示一致了?这是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们知道合同成立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没有异议。合同条款它是分必要条款或者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的,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指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当事人必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这份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合同的主要条款不一致,这份合同无法成立,因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知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三类:一个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什么合同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款,这些就是主要条款;第二是合同性质决定的,这份合同是什么样的性质,就决定这个条款是不是必要条款。比如说有偿合同,必须要有价款或者报酬,这个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就不是有偿合同。如果是买卖合同,必须要有标的物,讲清楚买卖什么?而且标的物必须是明确的,数量、质量等必须约定一致,再一个是价款必须要准确,如果一个买卖合同中没有价款,那就不是买卖合同了;第三是当事人决定的。当事人提出必须就合同的某一项内容、某一个条款达成一致,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普通条款有两种情况:一个被称为通常条款,一般是法律中有规定或者交易习惯有规定,或在双方之间的前期交易中形成的习惯,比如说在哪交货,什么时候交货,怎么交货。或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需要谈判,且另有约定的除外。再一种情况是偶尔条款,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形成交易习惯,双方需要协商确定,这个条款是在合同成立后可以继续协商的,协商一致或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成立。

按照合同成立的条件来看,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应该说是具备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是明确的,标的物是明确的,房屋价款是明确的,应该说合同已经成立了。当然法院审理时争议的还有一个问题,这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是安置房,这份合同能否有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安置房是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的,因此不能买卖。安置房是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措施,这点确实是不错的,也可以说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利益和其他利益的。问题在于保障他的居住利益,他是否可以出卖?未办理产权登记前不能进行交易,这个有没有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在没办理产权登记前你进行交易了,将来办理产权登记时会有一定的麻烦,但是这个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这给我们一个提示:我们说合同法的一个原则之一就是促成交易,对一份合同可作有效解释也可以作无效解释的时候,要作有效的解释,不能作无效的解释。我们的法律不是为了让交易不成功,而是讲怎么样促成交易成功。  对合同无效的情况,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要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为无效。一般来说,如果要认定这份合同无效,主要是因为它损害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而不是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涉及公共利益了,有效无效不能让当事人决定了,损害了公共利益那当然应该是无效的。合同中规定的无效就是这个因素,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了,那是违反了公共利益了。如果不是属于这种情况,它就不属于效力性的规定。我们应该把握的要点是公共利益,当然也可以说是公序良俗原则了。这是我想争议问题中首先要明确的,这份合同是成立的,也是有效的。

我们可以看到,二审法院中判决合同成立是有效的。但是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是什么合同呢?预约合同,这是不是预约合同呢?它不是预约合同,这个合同认定为预约合同我认为是不对的。当事人双方明确了三套房中由原告选一套,法院在认定这个的时候,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选择之债,既然是选择之债了就认定了这个债权债务已经是有效的、成立的,而不是预约合同。预约是对本约相对而言的,预约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所以我认法院在认定这个问题上不够准确,认定选择之债是对的,但是认定预约合同是不对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是发生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与简单之债相对应的。简单之债是这个债的标的只有一个,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标的履行就可以了;而选择之债是债的标的两个以上,当事人需要从可供的标的中选定一个标的,这份合同才能履行。像这个案子中,给付标的是安置房三套中的一套,但是给付哪一套需要当事人选择,选定了才能够履行,这就涉及一个选择权。谁享有选择权,由谁来选择?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权方选择,也可以约定由债务方选择,还可以约定由第三人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权一般归债务人,也就是说这个案子中如果没有约定,选择权应该归出卖人,给你哪套就哪套。选择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间行使选择权,期限届满未行使的,选择权应归对方。

本案中从整个的案情情况来讲,当事人是约定了选择权的,这个选择权是归原告,也就是买受人一方。所以,选择之债的特点就在于选择权行使以后才能够履行,一般选择了履行的标的,那只能按照选定的标的来履行,选择之债就变成了简单之债,选择权人只能在选择标的之内选择。比如说本案中你只能在三套房屋中选择,当然三套中如果只剩下两套了,那你只能在这两套中进行选择,如果三套房屋都没有了,那就不能履行了,就不能选择了。当然你不能在不存在标的中进行选择,比如说三套房屋有一套没有了,然后你就选择这一套,这个不行,你只能在余下的几套选择。选择之债在现实中存在很多,我们讲选择之债是在标的中进行选择,实际上在现实中往往不仅仅限于标的,比如说供货地点在哪里?可能提供两、三个地方供你选择,这种情况都可以视为选择之债,标的是没有可选的,但是怎么交付是有选择的,那就按照选择之债的规则来行使。这是本案中的第一个问题。案涉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成立了选择之债,按照选择之债来履行。

第二个问题,是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必须要交其选择的那套房子,但是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了。另外原告还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子为止,这个法院没法判。我觉得法院从判决上,没有问题,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院判决中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一审中有三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履行不能的赔偿方式即购房金额两倍赔偿,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出卖人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照购房款双倍赔偿,这个观点是对的。这个案子就是合同成立有效,不能继续履行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子还给我们一个提示,当事人起诉要求什么,作为律师一定要跟当事人就判决可能出现的结果讲清楚,因为当事人没有主张,法官不能判,这是值得考虑的。如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赔偿,法院当然就不能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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