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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问题之法人终止研究
前两篇,我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产生、发展进行梳理。本篇,我们将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终止进行梳理。

关于法人终止的方式有很多,比如解散、清算、破产等,由于破产的特殊性(存在资不抵债等情形),本文着重论述以破产的形式终结。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地位,但目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定仍很不充分,特别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适用破产制度的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一)法人的一般性无法证成破产能力

1.破产能力并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的必要资格

法人的本质属性即其权利能力,它使法人组织与非法人之外的组织得以区别开来。我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对于法人权利能力进行规定。那么,破产能力是否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必然要求呢?笔者认为,破产能够引发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这并不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必然落脚点。

首先,如果没有破产程序,法人不会因债务停止经营,而是要在持续经营中盈利,以期清偿债务。因此,有无破产能力并不影响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不影响法人权利能力的享有。其次,实践中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法人也并不具有破产能力,由此可见,没有破产能力并不意味着不能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或法人身份。

确认一个主体的法人地位仅意味着确认了其具有权利能力,但并未同步肯定该主体具有破产能力。权利能力是破产能力的前提,即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一定有权利能力,反之则未必成立。所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人,就必须具备破产能力的观点并不成立。

(二)财产的特殊性和职能的复合性阻断破产能力

《民法典》并未直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制度进行细致构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自身历史承继性与所有制特性,其财产具有特殊性、职能具有复合性等。

1.财产的特殊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其特别性的重要方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分为两个问题: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
学界对该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就是集体所有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才是集体所有权主体。
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显而易见,集体经济组织的只是代农民集体行使处置权,但其表决权仍归村民集体。故,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是在前述问题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立场下,不能简单认为集体财产就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毫无关系,不会被用于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中产生的债务。简言之,农民集体以集体财产出资,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这样看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既不会危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动摇集体所有制的正当性危机。

2.职能的复合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经济职能,这是《民法典》将其规定为特别法人,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依据所在。

关于其是否承担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职能问题从制度层面还有待研究:

在规范层面,《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也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大量农村社会公共服务支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更是直接将“成员受益”“支持公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原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应当由全体成员共享,用于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农村公益事业。

在事实层面,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立以来,不管以何种形态存在,都不是单纯地履行经济职能、单纯地追求经济利益,还承担着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农民生活保障、政治管理等职能。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职能主要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履行管理承包地、宅基地的职责,为成员提供农田管护等服务。

纵然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倡导“政经分离”,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更集中于发展集体经济,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职能无论何时也无法被完全剥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可以将直接进行公共管理和提供服务等职能交由村民委员会行使,但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运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承担向集体提供管理、服务、支农、福利等各方面公共活动所需资金的义务,这实际上仍然是在履行公共职能。

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职能不是以直接履行而是以提供资金的间接方式承担,这是由其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这也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经济职能和公共职能的复合特别性。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村民委员会显然无法替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提供资金方面的作用,农村公共活动所需的支出将无人承担,农业、农村的发展势必受到严重影响,农民利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复合性,其破产不具有正当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民法典》上的特别法人,同传统私法上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成立的团体不同,其设立具有政治性,连接公法与私法,是公有制经济基础在私法上的表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既要协调农民集体以及农民集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又要平衡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关系、政府的干预关系和作为市场主体的交易关系,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关系主体”。因此,其产生、发展和结束均具有特殊性。

参考文献:
中国法院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人民法院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几点思考
审判研究:涉农村集体经济权益分配的法律分析·共有理论视角
中地集团:原创·乡村振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研究
驻村工作动态:法治乡村: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这些问题需要注意
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特别性与规则完善
农村集体经济研究: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构造及职能界定
中国破产法论坛:房绍坤 马鹏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破产能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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