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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尸水葬”构成侮辱尸体罪
2008年12月15日赣州法院网刊登了程维华同志《王某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一文,对近段时间引起广泛关注的“福建男子'沉尸葬母’被拘案”,进行了分析,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对此,笔者持相反意思,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尸体罪。

  先回顾一下具体案情:2007年初,王某把在安徽老家的母亲周某接到福建南安来照顾。2007年底以来,母亲周某身体日渐衰弱,加上患有精神病,生活基本无法自理,平时都由王某照料,叶某系王某好友,平日也帮忙照看周某。

  2008年11月3日早上,周某去世。当天晚上,王某和叶某将周某遗体装入饲料袋,包装好尸体后,将尸体抛入码头镇大庭村旁溪水中。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以王某及叶某将死者遗体抛弃于公共场所,涉嫌侮辱尸体罪为由,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

  王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是因为没钱支付丧葬费,才不得已进行“水葬”。

  程维华同志在其文章中,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主要理由是:王某并没有任意抛弃其母亲尸体,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图实行“沉尸水葬”处置尸体,其行为不符抛弃尸体的特征,只是方式不合乎传统丧葬形式。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采用除火葬和土葬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置尸体,根据刑法的谦抑精神,王某“沉尸葬母”的行为应受到社会和道德的谴责,但其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笔者就王某与叶某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首先,王、叶两人的行为是否对侮辱尸体罪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不法侵害?这是判断王、叶两人是否构成该罪的根本。侮辱尸体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及社会风尚。本案中王、叶两人将死者遗体简单包裹后,沉入村边溪水中,不仅污染了水源,给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了不便,而且突然出现的无名浮尸也引起人们心理上的恐慌和无端猜忌,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故两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另外,自古以来,普通民众对死人和尸体都有一种神秘感,甚至是尊重,处理死者的后事,也是持严肃的、郑重其事的态度。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令禁止除土葬及火葬以外的其他殡葬方式,且各地的殡葬风俗不尽相同,但死者的尸体应得到妥善安置与保护,尊重逝者、让逝者有一安息之处而不至于暴尸荒野,这是最起码、最朴素的价值标准。王、叶两人直接将死者遗体装袋沉到河中,客观上导致死者遗体直接暴露在公共场所,这种伤及社会风化、有违孝道的处置尸体的方式,违背了普通民众思想意识中长久以来形成的社会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让普通民众在情感上无法接受。因此,王、叶两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侮辱尸体罪所保护的客体。

  其次,从客观要件看,王、叶两人的行为,是不是“侮辱”尸体的行为?侮辱尸体罪中“侮辱”一词属于规范性的要素而不是描述性的要素,需要通过人的价值判断才能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是“侮辱尸体”。 只要行为人针对尸体实施的行为,其后果使得死者人格尊严蒙受耻辱、社会评价降低,死者家属情感受到严重伤害等,就应认定为是侮辱尸体的行为,如裸露、抛弃、焚烧、毁损、分割尸体,对女尸实施奸淫等。王某、叶某所谓“水葬”的行为,外在形式与直接抛尸河中并无本质差别,也是一种侮辱尸体的行为。虽然王、叶两人主观上并无侮辱死者遗体的直接故意,但应当知道这种“沉尸河中”的简单处置尸体方式,可能造成死者遗体被暴尸野外、死者的尊严蒙受耻辱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两人主观上有间接故意的过错。

  第三,王某、叶某的行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社会危害性不能与危害结果等同,否则就容易造成一种误解,似乎只有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才有危害性,否则就没有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不仅要看到有形、物质性的危害,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具体到本案例中,不能单纯认为王某的行为未对其他人造成直接的利益损失,就认为王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看到王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社会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如果放纵这种行为而不处罚,将导致更多的人以相同或类似的借口肆意突破伦理与道德的底线,这种危害比普通的物质损坏更为严重。想象一下,如今全国农民工数量巨大,其亲人死在异域他乡的事会经常发生,若认定王某无罪,其他人因火化安葬缺钱,也做出类似的事来,那对社会秩序是怎样巨大的一个冲击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与叶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尸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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