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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上) | 仲裁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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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3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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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朱华芳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佑宁、郭萌、庄壮、虞震泽、叶一丁、陈芯宇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按:继《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概述》(点击阅读)、《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大数据分析》(点击阅读)、2021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上)》(点击阅读)、《2021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下)》(点击阅读)、《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点击阅读)、《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点击阅读),今天我们进入本报告的第三个主题,对2021年度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的司法实践进行观察和研讨。

在去年报告中,我们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出发,重点讨论了仲裁裁决执行中存在的程序和事由适用错误、网络借贷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的主要事由、异地仲裁裁决被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以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虚假仲裁”的主要类型等,并基于此延伸讨论了《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订内容(《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在往年观察报告的基础上,今年本主题上篇我们将重点围绕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有待规范的实践做法,以及仲裁裁决不可执行的主要实践情形展开讨论;本主题下篇则将进一步讨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与局限、网络借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的主要情形、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程序等。

在正式讨论相关问题之前,基于对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涉及的实践问题的持续观察,我们首先对部分问题作如下说明:一是,实践中仍有不少由基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安徽黄山市黄山区法院(2021)皖1003执373号、江苏高邮法院(2021)苏1084执1984号等];二是,仍有部分驳回异地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案例,主要集中于广东地区法院[广东深圳中院(2020)粤03执7185号之一、(2021)粤03执174号,广东揭阳中院(2020)粤52执272号之二,广东茂名中院(2021)粤09执553号等];三是,针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法院仍多以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就此我们也将在本主题下篇再做分析。


仲裁裁决执行司法审查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仍待进一步规范

(一)部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直接由基层法院作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1],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仍有少量基层法院直接受理审查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并自行作出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裁定[例如江苏无锡惠山法院(2020)苏0206执2887号之二、湖北团风法院(2021)鄂1121执266号、安徽黄山市黄山区法院(2021)皖1003执209号、373号、湖南郴州北湖法院(2021)湘1002执521号]。

去年报告曾初步讨论,基层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能否直接作出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基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的规范目的,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应另行立案审查,且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第二条[2]、第三条[3]规定报核。但是,因现行规定并未明确要求此种情形下基层法院需移送中级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实践中,有基层法院直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如山东青岛城阳法院(2021)鲁0214执3852号、山东临沂罗庄法院(2021)鲁1311执1085号]。

(二)实践中仍然存在混用驳回执行申请与裁定不予执行事由的情形

与往年情况类似,2021年仍有不少混用裁定不予执行事由与驳回执行申请事由的案例。一方面,不少案件中法院系以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没有仲裁协议等不予执行事由为依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吉林白山中院(2021)吉06执78号、辽宁沈阳中院(2021)辽01执544号、河南周口中院(2021)豫16执446号、广西贵港中院(2021)桂08执359号];另一方面,在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部分法院对于债务履行范围不明确、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以裁定不予执行方式处理[如山西朔州中院(2021)晋06执50号、黑龙江哈尔滨中院(2021)黑01执异219号]。

往年报告中我们已经指出,驳回执行申请和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两种审查方式,虽然结果上都是否定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但两者在救济路径、审查启动方式等方面明显有别,故审查事由不应混用,否则不仅有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而且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被不当剥夺。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定该等事由混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例如,在(2021)辽执复179号案中,辽宁高院明确指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对应驳回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丹东中院异议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而驳回其仲裁执行申请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应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驳回执行申请和不予执行的审查法院层级亦有不同。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申请案件应移送原执行中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而驳回执行申请案件的审查法院则未作限制,虽然中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应对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指定基层法院执行或自行执行,但也不排除基层法院在接受指定后,于执行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形的可能,此时应允许基层法院直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三)一些法院不当适用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第二十条也规定了立案后法院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但实践中一些法院以上述规定以外的理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包括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辽宁丹东中院(2021)辽06执184号]、网络仲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仲裁[海南海口中院(2021)琼01执2631号]等。尤其是,不少法院在审查执行申请过程中对仲裁裁决所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以此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例,主要情形包括:

第一,法院主动审查合同履行情况,认为合同名实不符、属于违法行为或违背公共利益等,从而驳回执行申请。例如,在(2021)晋08执549号案中,山西运城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实际收取高额利息变相发放贷款行为违反《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辽宁沈阳中院(2021)辽01执1262号案亦持类似观点]。又如,在(2021)湘04执941号案中,湖南衡阳中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并无融资租赁业务资质,仲裁裁决未对上述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如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再如,在(2021)川16执194号案中,四川广安中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破坏正常金融秩序,仲裁庭未能查明合同履行基本情况,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故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第二,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为合同为格式条款,以裁决剥夺被执行人法定权利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在(2021)苏1023执957号案中,江苏扬州宝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的约定,均系借贷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单方格式条款存在剥夺被执行人法定权利的情形,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第三,法院主动审查仲裁庭未审查的事实,以仲裁庭未审查事实存在规避国家政策,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损害司法公正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在(2021)豫01执841号案中,河南郑州中院以仲裁庭未查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变相改变了国家的购房首付款制度,故意规避国家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执行该仲裁裁决将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为由,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第四,法院主动审查证据证明力,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在(2021)桂13执116号案中,广西来宾中院在审查案涉证据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实际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且仲裁裁决也未对申请执行人发放借款后的资金流向作出认定,为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等并未将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错误规定为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仅能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事由范围内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监督。除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执行法院不应过度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更不能因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错误而驳回执行申请,否则必然导致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不当干预,破坏仲裁制度的独立性。

(四)一些法院不当适用不予执行事由

第一,有法院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黑龙江哈尔滨中院(2021)黑01执异219号、浙江金华中院(2021)浙07执异5号、湖南郴州北湖区法院(2021)湘1002执异289号、辽宁丹东中院(2021)辽06执异445号、河南信阳中院(2021)豫15执548号]。上述案件中,法院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4]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应裁定不予执行。我们认为,因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具有特定含义,该种处理值得商榷。根据我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该种处理意味着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否定性评价。而执行申请时效问题属于程序问题,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丧失的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权的权利,但仲裁裁决本身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仍然有效,裁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若以超出执行申请时效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能会引发歧义。就该种情形下的处理而言,更为妥当的方式可能是裁定不予执行已经立案的执行案件。例如,在湖南衡阳中院(2021)湘04执异126号案中,法院即认为此时应不予执行的是该案立案的执行案件,并最终裁定对该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第二,有法院未区分裁决执行条件与不予执行审查事由,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仲裁裁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山东日照中院(2021)鲁11执异80号]。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应为债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债务,若债务人已经或正在履行,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而非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进行救济,此时法院可以驳回执行申请或撤销执行裁定/执行通知等方式支持债务人的异议申请,而不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否则将实质上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消灭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有法院以仲裁裁决所涉实体问题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江苏泰州泰兴法院(2021)苏1283执2923号、(2021)苏1283执2922号之二]。在该等案件中,法院以政府提供担保具有行政行为色彩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关于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决事项。如前文所述,我们认为除涉及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外,法院不应以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错误,裁定不予执行。

第四,与往年情况相同,仍有法院仅以电子送达、书面审理,或未有效送达裁决书为由,认定仲裁程序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并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广西南宁中院(2020)桂01执2854号、广西崇左中院(2021)桂14执2号]。对于上述处理存在的问题,往年报告已作分析: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对仲裁程序进行约定,在当事人均同意电子送达、书面审理的情况下,仅以此为由认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另一方面,未有效送达仲裁裁决并不会影响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亦不会对裁决公正性产生影响,如未有效送达,法院可以通过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20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上):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点击阅读)。


关于仲裁裁决不可执行的主要实践问题

(一)一些法院认定裁决内容涉及确权而无法执行

《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该条明确给付裁判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确权裁决(确认判决)是单纯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5]并不存在给付内容,也就不涉及强制执行,因此有法院认为如仲裁裁决为确权裁决则不属于法院执行案件的范围,但在确权裁决性质的认定上把握并不统一。

第一,仲裁裁项中包含“确认”二字的并非均是确权裁决。在江苏徐州中院(2021)苏03执307号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裁决申请人按照总价65100000元回购目标公司95%的股权,仲裁庭就该事项裁决为“确认申请人有权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向第三方融资的方式回购目标公司95%股份”。法院认为该项裁决为确权裁决,申请执行人据此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回购目标公司股份,该等执行申请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我们认为,虽然该案仲裁裁决裁项中包含“确认”二字,但该裁项明显包含裁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内容,即要求申请人在三个月内向被申请人支付目标公司95%股份的回购款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目标公司95%股份,故该案仲裁裁决并不属于确权裁决。但该裁项并未明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股份回购款的具体数额,属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应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执行法院无法判断申请人履行该裁项给付的具体数额,故导致无法执行,应以此驳回执行申请。如仲裁庭在裁决中已经认定而在裁决主文中遗漏回购款数额的,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第二,仲裁裁项中某一裁项内容为确权裁决的,并不代表所有裁项均为确权裁决,不应据此裁定驳回全部执行申请。在陕西宝鸡中院(2021)陕03执23号案中,仲裁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申请人应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之日起30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商铺的产权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商铺的产权登记。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性执行仲裁裁决时的请求和裁决事项系确认之诉,不具有强制执行财产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内容不涉及财产,亦不属于强制执行范畴,应予驳回。”该案中,虽然裁决第一项裁项为确权裁决,但第二项裁项为对履行行为的裁决,涉及商铺所有权财产范畴,裁决的行为履行的方式、期限、对象等具体内容明确,属于强制执行范畴,法院以确权裁决为由驳回全部执行申请的处理方式有待商榷。

(二)裁决内容涉及不动产的无法执行的主要情形

1. 仲裁裁决受行政程序影响无法执行

仲裁裁决就财产权利作出裁决后,因财产权利后续变更涉及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程序,因此将影响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审查,该类财产权利的可执行性审查常见于不动产。在广东广州中院(2020)粤01执3801号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据仲裁调解书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法院认为,该事项的办理属于政府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被执行人在调解中同意配合办理过户,双方当事人可持办理过户所需材料自行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并由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申请执行人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寻求以司法强制行为代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依法不应受理,故驳回执行申请。

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行政审查程序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可依据执行申请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让申请人自行前往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申请。至于行政机关是否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时无需对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在该裁项中裁决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明确的前提下,不应以司法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行政审查权限对立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实践中有些法院采取了更为稳妥的做法,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函询问执行申请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并以行政机关的回复作为判断执行申请可执行性的依据[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执818号、吉林白城中院(2021)吉08执126号、广西贵港中院(2021)桂08执53号]。

在(2021)沪01执818号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仲裁裁决书申请将房地产分幢分别过户至相关申请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表示愿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主管登记部门不受理其自行办理过户登记。上海一中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向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函询分幢分别过户是否符合上海市的相关法规、规章以及主管机关不受理被申请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等。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称:因土地性质原因,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宗地上的房屋亦不得分别转让,被申请人应当遵守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办理转移登记时也应当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法院参照复函中援引的规定以及复函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分幢转让其名下房地产应征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相关材料,故本案涉案房产暂不具备过户条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2. 仲裁裁决交付的特定物/权利存在瑕疵

当仲裁裁决交付的特定物或权利存在瑕疵时,法院以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由,驳回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该种无法执行情形多见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常见情形包括:

一是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未取得预售许可等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有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不动产登记部门明确不经备案登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认为仲裁裁决无法执行,属执行不能[广西贵港中院(2021)桂08执53号]。

二是房屋在申请执行前已被法院查封的,法院以此认为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湖北黄冈黄州人民法院(2021)鄂1102执522号],但也有法院认为房屋被另案查封的,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法院可暂中止执行,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四川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复326号]。我们认为,房屋处于另案查封状态仅为诉讼保全的一时状态,属于暂时的无法执行,后一种处理更为妥当。

三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物房屋在仲裁调解书作出前已通过法院网络拍卖卖出且已经过户完毕的,房屋不再具备执行的条件[湖南长沙市长沙县法院(2021)湘0121执1843号]。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陆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4]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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