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重述】
诊疗活动的对象是疾患。自杀、自残倾向是精神疾患,属诊疗活动的对象。
医疗机构违反精神疾患诊疗规范,导致精神病人自杀、自残的,不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应属医疗损害侵权;案由不应定为“生命权纠纷”而应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条文来源】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及其他诊疗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一是明确了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案例来源】
无讼案例统计分析:2010-2015年精神病人在医院自杀案件,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检索结果为27件,其中中院11件,基层法院16件。同期同类案件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的,检索结果为22件,其中中院为10件,基层法院为12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比“生命权纠纷”高出23%。
【评述】
从上述案例检索结果可以看出,精神病人在医院自杀、自残的同类案件,其侵权种类定性仍存在较大分歧。分歧的根源在于如何区分针对精神疾患的“诊疗活动”与“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一般疾患,诊疗活动与安保义务比较容易区分;但对于精神病人,特别是对有自杀、自残倾向的精神病人而言,防范危险发生的相关措施已不属一般意义上的安保义务而是诊疗活动的重要内容,该内容已在相关医疗规范中加以明确。因此,如果损害确系违反相关医疗规范所致,侵权性质不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而应定为“医疗损害”并应适用侵权法第54条进行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解释系违反安保义务侵权的条款,其中关于精神病人受损害的内容与侵权法第54条相抵触,不应继续适用。
医疗机构是否违反精神病诊疗过程中的危险防范规范,并非一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可以根据常识作出判断。另外,按照医疗损害侵权定性,可避免根据安保义务侵权对精神病人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据以确定被害人过错),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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