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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承继共犯的认定——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人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合伙收购橘子,约定每日凌晨4时许到柴某某家会合后一起开车去临澧县做事。同月的一天,柴某某在邻居胡某某家帮忙时发现其房屋旁放有蜂箱,便起意盗窃蜂箱,并将该想法告知杨某某与江某某邀约一同盗窃,二人均表示拒绝。几日后的凌晨1时许,柴某某将胡某某家房屋旁的6个蜂箱拖运至自家屋前路口的公路旁(该路口距离胡某某家约100米远,距离柴某某家约20米远),并用布覆盖。凌晨4时许,杨某某、江某某到柴某某家准备一同前往临澧时,柴某某告知路旁的6个蜂箱系其盗窃所得,三人将蜂箱运至临澧县停弦渡镇九龙村戴某某家橘园请其照看。2020年3月的一天,柴某某驾驶货车载着杨某某、江某某到戴某某家将6个蜂箱运回石门县,每人分得2个蜂箱。数日后被害人胡某某发现柴某某家放置的蜂箱系其被盗蜂箱,遂要求柴某某返还。柴某某将分给杨某某、江某某的各2个蜂箱收回后共6个蜂箱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个蜂箱于2019年11月16日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860元。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某某、江某某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中途加入的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能否构成盗窃共犯。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柴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柴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3)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江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4)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是中途加入的杨某某、江某某能否构成盗窃共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来说,在主观上,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并且犯罪人意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指向性,且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
首先,从犯罪故意来看,本案中柴某某发现邻居胡某某家房屋旁放有蜂箱后,便有了盗窃蜂箱的想法,并将该想法告知杨某某与江某某并邀约一同盗窃,二人均表示拒绝。在这一阶段,杨某某、江某某与柴某某是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即杨某某、江某某与柴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前的共同犯罪故意。但后来在被告知路旁的6个蜂箱系柴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杨某某、江某某帮助柴某某将蜂箱运至临澧县停弦渡镇九龙村戴某某家橘园请其照看。这一阶段,杨某某、江某某明知柴某某的盗窃故意,且明知其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还加入并实施帮助,可见,杨某某、江某某已经与柴某某达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本案中当日凌晨1时许柴某某将胡某某家房屋旁的6个蜂箱拖运至自家屋前路口的公路旁(该路口距离胡某某家约100米远,距离柴某某家约20米远),并用布盖好便回家睡觉。这一阶段,根据蜂箱的特殊性,蜂箱并未完全脱离胡某某家的地域范围,也就还未脱离胡某某的控制,柴某某的犯罪还处于持续状态、未完成形态。至凌晨4时许,杨某某、江某某到柴某某家准备一同前往临澧时,柴某某告知路旁的6个蜂箱系其盗窃所得,三人将蜂箱运至临澧县停弦渡镇九龙村戴某某家橘园请其照看。这一阶段中,杨某某、江某某加入柴某某的盗窃行为,并实施帮助,二人的帮助行为与盗窃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江某某帮助搬运蜂箱的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行为。
最后,从作用来看,柴某某在本案中首起犯意并着手实施了盗窃蜂箱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杨某某、江某某与柴某某虽然没有事前的共同犯罪故意,但在明知柴某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中途加入并帮助柴某某搬运蜂箱。杨某某与江某某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综上,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认定杨某某、江某某构成盗窃罪共犯,并认定柴某某系主犯,杨某某、江某某系从犯,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勿以恶小而为之。现代社会中有不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在利益面前无法抵制诱惑,因而触犯法律。在依法治国全面推进的今天,法治宣传工作不容忽视。我们要加强普法宣传,加大典型案件宣传力度,在群众信中筑起法律之盾。
编写人: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詹佳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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