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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行为与后果间不具有唯一排他性因果关系情形下故意伤害罪之认定——贾某子、康某妮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刑终38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某子、康某妮系夫妻关系,二人与王某法、武某夫妇均系平顶山市某村村民,双方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贾某子、康某妮与其儿子贾某1、女儿贾某2等人到王某法家宅基地处,贾某子另纠集徐某洋(贾某子女婿)、余某航等人到现场壮声势,先与王某锤之妻王某及其儿子王某格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又与王某法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某法之妻武某右眼受伤,王某楠右眼受伤、王某硕鼻部受伤,贾某子头部受伤。后武某、王某楠、王某硕被送往甲医院救治,武某被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方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屈光不正。2013年5月24日,乙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武某诊断:(1)右眼外伤;(2)右眼屈光不正;(3)右眼外斜视。2013年8月14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因故致右眼外伤性前方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斜视及视力明显减退,依据相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眼视力眼前手动属右眼盲,参照相关规定,在排除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补充说明:(1)被鉴定人武某因故致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斜视及视力明显减退,依据相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鉴定意见可以修定为:被鉴定人武某因故致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斜视及视力明显减退,依据相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目前武某右眼视力眼前手动属右眼盲,参照《人体重伤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排除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但此份鉴定意见内容以排除视网膜、视神经病变为前提,认定达到重伤标准,说明依据现有材料认定武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依据不足,故不认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某楠、王某硕及贾某子伤情经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均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害人武某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还是重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子、康某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中,丙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及更正声明、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因在被告人贾某1、贾某2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经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上述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贾某子、康某妮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贾某子联系其子贾某1、其女贾某2与王某法家置气,并纠集徐某洋、余某航等人到场壮声势,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康某妮、其子贾某1、其女贾某2大,且贾某子、康某妮到案后拒不认罪,在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康某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贾某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子、康某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抗诉加上诉案件,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关于被害人的伤情亦是本案争议焦点。抗诉机关提出抗诉意见称,原判认定武某的伤情为轻伤错误,应当依法认定为重伤,并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辩护人则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最终,二审认定贾某子、康某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轻微伤,而未采纳抗诉机关和上诉人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在二审期间,贾某子及辩护人均提出对武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关于武某的伤情自案发时起前后已有三次鉴定:第一次是2013年8月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轻伤鉴定意见,第二次是丙医院在2013年11月作出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第三次是2013年11月某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重伤鉴定意见以及2020年2月该鉴定所出具的重伤情况的补充说明。前后的多次鉴定,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的不同仅说明鉴定人员的认识不同,而不代表鉴定有误,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鉴定结果问题。某司法鉴定中心与某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在认定被害人武某已达眼盲的问题上是一致的,仅是在最终结论上存在分歧,原因是某司法鉴定中心与某法医临床鉴定所在考虑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等因素方面有所不同:前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武某在视网膜、视神经等方面存在病变;后者则认为不排除武某右眼存在屈光不正,甚至黄斑病的可能,但右眼外伤的事实不容否认,右眼的视力下降,视网膜挫伤,废用性外斜视,电生理VEP和ERG的改变,甚至黄斑的萎缩都可能是外伤作用的结果,因伤所致的因果关系更大。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针对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的分歧及原因,合议庭对出庭的某法医临床鉴定所两名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能够确定的是:其一,武某视网膜、视神经存在病变的情况不确定,先天性眼盲不能完全排除;其二,屈光不正、外斜视、黄斑萎缩、外伤、怠于治疗等因素综合造成了武某现在的右眼盲状态。
根据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武某右眼的屈光不正、黄斑病、外斜视等病症,与外伤共同作用导致了眼盲。另外,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武某陈述,证实武某在受伤后仅住院治疗12天,此后不曾治疗,某临床法医鉴定所在武某受伤9个月后接受委托,依据其当时的眼部状态作出了鉴定结论,而根据出庭鉴定人的证言,不治疗会加重眼部伤情。综上,在除外伤外的各种因素均会导致或加重被害人眼盲的前提条件下,无法认定外伤与武某的重伤之间具有唯一排他性的因果关系。故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考虑了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等因素的条件下,亦距离被害人受伤后的时间较短,更能客观反映被害人的伤情,应当采纳该轻伤的鉴定意见。
综上,对武某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
本案中,关于是否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关键在于对被害人案发时的伤情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准确认定。首先,关于被害人伤情,因被害人在案发后没有第一时间作出伤情鉴定,且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导致了病情的进一步发展,如果根据其怠于治疗后的伤情对本案进行认定并不合理;其次,关于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在自身眼部存在基础性病变和外伤共同作用下所形成。综上,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在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以及因自身原因延误治疗多重因素作用下所形成的,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唯一排他性的因果关系,而法院在三份鉴定意见中最终采纳距离被害人受伤后的时间较短、且考虑到被害人可能存在基础疾病的轻伤鉴定意见,更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害人的伤情。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既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至元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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