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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关于主观明知故意的认定——刘某某、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第13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刘某某系商行的生产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某系采购主管,并与连某某各占商行50%的份额。某商行与某酒店签订供货协议,向酒店供应包括进口牛仔骨在内的肉类食品。2018年5月8日,有不明身份供货商到某商行向吴某某兜售无中文标签、无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的美国EXCEL进口牛仔骨,出于贪图便宜的心理,吴某某经请示刘某某同意后,让对方留下20公斤免费试用。2018年5月9日,商行送货员按吴某某要求将该批次20公斤美国EXCEL牛仔骨配送给某酒店(供货价每公斤108元,价值共计2160元)。其后,该批牛仔骨中有14.5公斤的散装切片牛仔骨被酒店制成食品使用,剩余一整袋独立包装的5.5公斤牛仔骨于2018年5月10日被某市市场稽查局查获。上述美国EXCEL牛仔骨经某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检、某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复检,莱克多巴胺项目超标,判定为不合格。根据2011年4月19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莱克多巴胺”被明确列为非食用物质。
2018年7月30日,某市市场稽查局将该案移交给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该局于8月17日立案侦查。刘某某、吴某某于同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另查,2018年10月,某商行向某市市场稽查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2160元。
案件焦点
关于被告人主观明知故意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吴某某作为食品行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涉案牛仔骨系通过非正常进货渠道获取的免费试用品,且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仍将其销售给酒店,应认定为主观上是“明知”,对辩护人关于事先不知道牛仔骨中含莱克多巴胺成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酒店已使用的14.5公斤牛仔骨,因其与被当场查获的5.5公斤牛仔骨来源渠道相同,结合对查获牛仔骨抽检、复检的相关证据,对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牛仔骨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刘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吴某某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危害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就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刘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决定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也成为老百姓食不甘味的天下之忧。
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故意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可参考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刘某某、吴某某作为食品行业的从业者,明知涉案牛仔骨系通过非正常进货渠道获取的进口食品,且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仍将其销售给酒店,应认定为主观上是“明知”。
刘某某、吴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诉机关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判决生效后,判项内容也得以有力地执行。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案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能形成追责合力,实现单独民事公益诉讼无法达到的诉讼效果,最大化促使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得到救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张艳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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