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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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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付平生,男,1962年8月3日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案件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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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口市韵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兴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付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平,被告付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87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韵兴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承揽的北新村清河商贸小区1#、2#楼提供施工电梯两台,被告付平生为实际使用人。原告韵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付平生于2018年7月5日付租赁费10000元,还欠408700元租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桥东区人民法院解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称由于笔误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中的“租赁费408700元”为“租赁费407500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只是付平生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付平生主张权利,不能向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欠原告的任何租赁费用。尤其是在(2018)冀0702民初719号涉及付平生案件中,我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付平生的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付平生无代理权限。原告明知付平生无代理权限而与之产生租赁关系故其诉讼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116-117页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的处理中有“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平生辩称,我租赁过原告电梯,但是具体多少钱我本人不清楚,我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不可否认的。

一审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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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张家口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施工电梯两台,工程名称是清河商贸住宅小区1#、2#楼。施工地点是北新村。约定租费计算时间自提货单上备注安装完成日期或出具书面证明起至交还到出租方仓库止。租期不得少于150天,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如超出约定使用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注:租赁设备结转日期从每年3月15日起计算租费,乙方任何人的签字都视为收到该租赁设备,承认该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租赁设备启用单、封存单、结算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约定租赁设备台班费按月计算,每台每月台班费900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费9000元(包括设备本身、标准节、附着安装拆卸费用)。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设备台班费,甲方有权利停止设备的使用,并拆回租赁设备。此租赁合同原告签章,被告付平生签字。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施工电梯一台,付平生及其工地看管人员马玉房于2018年4月18日在对帐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17700元,运输费9000元,共计26700元。2017年3月15日继续租赁施工电梯,2017年6月6日又租赁一台施工电梯,付平生及其工地看管人员马玉房于2018年4月18日在对帐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22700元,运输费9000元,共计129000元,另付平生及马玉房认可一起给付塔吊使用费3500元,共计132500元。2018年7月5日被告付平生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对帐汇总表二份,被告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付平生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付平生挂靠于被告二建公司名下,以二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提供证据1、2016年9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2、(2018)冀07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从(2018)冀0702民初779号案卷中调取的被告提供的清河商贸中心1#、2#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被告二建公司质证:证据1中“承租方(乙方)”写的名称“张家口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且未加盖公章。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认可,证据3不是我方在另案提供的。后做陈述:判决书说认可付平生和我公司挂靠关系就按判决书来。被告付平生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另案租赁合同不是我签的字。证据3协议是我提供的,我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付平生于证据**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据2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清河商贸中心1#、2#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清河商贸中心商住小区项目中的1#、2#住宅楼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二建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为付平生。付平生挂靠于二建公司向火星公司承包了清河商贸中心商住小区项目中的1#、2#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

原告主张2018年产生租赁费139500元,截止2019年10月3日产生租赁费118800元,提供有马玉房签字确认的对帐汇总表二份。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汇总表上无我公司盖章,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付平生质证没有我签字的钱数、天数我不认可,马玉房是我的工人,但没有权利代表我,他只负责看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中虽没有付平生本人签字,但有其工地看管人员马玉房的签字确认,再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任何人的签字都视为收到该租赁设备,承认该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故对汇总表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证实被告于2018年产生租赁费139500元,截止2019年10月3日产生租赁费11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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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付平生与二建公司就清河商贸中心1#、2#高层住宅楼工程是挂靠关系。付平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加盖二建公司公章,但是付平生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视为挂靠人付平生以被挂靠人二建公司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二建公司与付平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了交付施工电梯的义务,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经过付平生及其工地的看管人员马玉房核算确认,及马玉房核对确认付平生尚欠2016年至2019年租赁费及塔吊使用费,共计407500元,被告付平生应支付,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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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付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的2016年至2019年租赁费404000元、塔吊使用费3500元,共计4075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计3712元,由被告付平生、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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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武剑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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