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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猝死一例

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简要案情

2014年7月1日,康某将儿子戴送至精神病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经该医院入院体格检查:戴身体健康,无任何异常,精神状况检查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8月16日,该医院突然通知康某,患者戴在其医院已经死亡。待康某及家属赶到医院时,死者戴已被送往医方太平间。医方告诉死者家属死者系猝死,死者头顶部有约4到5厘米的伤口及头部多处伤痕。后经协调,派出所要求调取院方监控录像查看案发现场情况,医方解释说事发现场无监控录像。

后康某认为医院未尽到保障戴某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583944元

二、鉴定意见

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戴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病理改变,未见明显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改变,未见明显中毒尸体征象,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戴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

后在法院就戴某死亡问题向该鉴定中心书面详细询问细节后,该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关于戴死亡原因的回复函》,对戴某的死亡原因和诱发因素进一步进行了分析说明,认为戴某机械性损伤致死、中毒死亡依据不足,不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其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同时认为死者戴某头面部外伤相对较轻,外伤本身不足以导致死亡,但不能排除其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可能。

三、法院审理

戴某是在该医院封闭式管理期间遭受有外伤,现又不能排除该外伤诱发其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故可认定医院在履行与戴的医疗服务合同期间,未尽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对戴的死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心脏病发作猝死,不属于医院的行为直接所致,故戴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完全归责于医院,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戴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该医院未尽相关安全保护义务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重新计算了康某遭受的损失后判决该医院赔偿康某98045.3元

四、律师意见

本案患者方按照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医院承担责任,本案中十分特殊的是患者是一个全封闭的空间住院,医方对自身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患者头面部伤医方不能做合理解释,而头面部伤按照鉴定机构补充的意见,可能诱发患者死亡,因而建立起了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最终法院按照20%的责任判决医方承担了相应责任,应该来说,法院的判决逻辑方面是没有问题的。

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 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精神病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精神病人大部分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住院诊疗的环境都是全封闭的,由患者一方去举证医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现实情况下是不可能的,而分配给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可以通过安装监控或者提供病历等方式来完成举证。因此,很好的分配好相应举证责任,是正确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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