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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过程整理: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申请(下)

实务上,法院暂时会重点审查的方面:

(一)行为要件

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这一要件,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对此权利人的举证难度相对较低,应当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二是行为人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即对侵害行为发生可能性的证明(举证要求过高,笔者认为难度很大)。

(二)情况紧急

在判断是否“情况紧急”时,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情况、侵害行为的性质、是否有其他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等,对权利人和行为人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估。但是,如果事后救济可以通过金钱来弥补,则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三)申请程序

首先,申请人是否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口头的法院肯定不会理啊。

其次,申请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包括确定的被申请人、要求停止的行为种类、申请采取的具体措施等。

最后,申请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比如管辖、担保(虽然学者有争议,但是一般还是需要提供担保,不过笔者看到最高院给出的意见是不需要)、期限等。

此外,法院是否批准其实还要考量,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否则申请人可能会肆意申请,从而损害被申请人正当的言论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其遭受一定损失。同样,法院也会考量比例原则。措施的采取应当限定在侵权范围内。为避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禁令措施应以预防或制止侵权行为为限。比如,某篇文章的部分内容涉嫌侵害他人名誉或隐私的,可以责令作者除去相关部分内容,而非禁止整篇文章的发表。

关于人格权禁令是否必须搭配诉讼程序,则是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的区别之一:“行为保全”一般依赖于诉讼程序,其中“诉前行为保全”要求权利人后续提起诉讼(裁前行为保全需提起仲裁),“诉中行为保全”本身就以提起诉讼为基础。而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最主要的区别则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为保护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由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主要为“家庭成员”,一般是指有监护关系、抚(扶)养关系、寄养关系以及同居关系的人员。

案例学习:

  1. 1. 已提起诉讼,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人格权禁令的申请

案号:(2021)京0114民保令16号,陶某1等与陶某2民事

陶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不得再向原告发布威胁、恐吓、辱骂等类似的语言和信息;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不得靠近申请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申请人全家的住所区域。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是同胞兄弟关系,因为家庭财产继承纠纷产生争议,为此被告便经常向原告发布威胁、恐吓、辱骂等类似的语言和信息,共计11次,电话骚扰6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及全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负面影响。原告认为,被申请人这种违法的方式和行为,反而激化矛盾,如果对其不采取强制的方式,可能会发生十分严重的后果。基于上述事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交手机通讯记录以及短信记录,证明被申请人陶某2于2021年7月23日18时30分前后向申请人陶某1拨打骚扰电话6次。2021年5月10日、12日等,陶某2先后多次向陶某1发送短信,短信包含:“xxx”、“你我之间成了死局”、“大致半个月左右,我就开始往回搬东西,xxx”等内容。

另查,陶某1于2021年7月28日向我院起诉陶某2人格权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今后不得再向原告发布威胁、恐吓、辱骂等类似的语言和信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案中,陶某1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含本案禁令申请的内容,陶某2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陶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陶某1的申请不符合发出停止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条件,本院对陶某1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陶某1的申请。

  1. 2. 案号:(2021)苏0106民初1106号,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徐某、被申请人朱某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

(牛啊,居然是南京鼓楼法院的)

为证明被申请人徐秀英、朱利萍存在对申请人周丽玥长期滋扰、诽谤污蔑的行为,申请人提交光盘、接处警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根据接处警工作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0月25日,两被申请人前往南京市,周箭均报警处理。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8日,两被申请人前往本市洪武北路20号民生银行向申请人讨要说法,申请人均报警处理。2020年12月9日的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显示,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本院已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申请人周丽玥诉被申请人徐秀英、朱利萍名誉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周丽玥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具体而言,两被申请人不要再前往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以及江宁支行、双龙大道支行、东山小微支行,以及申请人的住宅(南京市,以及申请人子女所在的学校(金陵小学仙林湖分校)等申请人及其家人工作、生活、学习的场所进行滋扰。且要求被告方在上述地点,通过发布书面致歉声明的方式进行消除影响。在2021年2月2日的开庭过程中,法院要求两被申请人不再找申请人,两申请人也明确承诺以后不去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本案禁令申请的内容,两被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发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条件,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1. 3. 案号:(2021)渝0118民保令3号,李元利与何大毛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民事

申请人李元利称,其与被申请人曾系夫妻关系,本院已于2020年11月2日制作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被申请人离婚后对申请人当面或以电话等方式辱骂骚扰申请人,并扬言要侵害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人身面临现实危险,惶恐不安,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申请裁定对申请人人身安全保护,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与申请人近亲属及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恐吓、威胁、人身伤害、暴力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何大毛以暴力方式对申请人实施伤害,对申请人李元利及其近亲属和家庭成员造成现实危险,申请人李元利的申请符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禁止被申请人何大毛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李元利及其相关近亲属、家庭成员;

禁止被申请人何大毛对申请人李元利实施恐吓、威胁、人身伤害、暴力行为。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格权侵害禁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 8 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二: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王某香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2020年5月至8月,王某香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批评性言论。2020年10月,某地产公司以王某香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王某香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王某香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综合考量4个方面的因素:

(1)请求保护的权利种类,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应当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法院认为,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影响范围大,网络不实言论或信息容易对法人商业信用、股价、产品或服务声誉、营业活动等带来不利影响,导致公众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带来此种风险,从而侵害或即将侵害法人名誉权。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禁令申请,是其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

(2)侵害行为的存续,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在证明标准上,采用“较大可能性”的标准。

法院认为,行为人此前发布的10篇文章中存在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过激言论及不文明用语,但已被删除。从此后新发布的文章内容来看,尽管双方对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

(3)现实紧迫性,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院认为,从文章的阅读量来看,被申请人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对某房地产公司也难以产生不能弥补的影响。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行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性较小,故涉案情势不具有作出禁令的现实紧迫性。

(4)利益衡量,既要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要考虑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形,若作出禁令,可能会产生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故作出禁令可能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对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不予支持。

总结:

如果案件已经在诉讼中,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法院的观点是,提起诉讼已经可以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保护作用(笔者认为这没道理啊)。另外,申请人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而且法院会提前审查案件胜诉的概率才会考虑是否给支持人格权禁令,这实际上架空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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