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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中,金钱债权转让的司法分歧与实务建议


双务合同中,金钱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效力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一类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目前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司法判定标准。本文总结梳理了地方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并对该类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提出了实务建议,以供参考。

文|刘阳  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TEL:19822728551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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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实务中,债权人的变更通常以债权转让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方式进行。两者常被用于相互比较,但却具有截然不同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5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则需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双务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相互纠缠又相互影响。由于这一情形的存在,双务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就有可能具有一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表象。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如果已经按时提供货物,此时理应享有对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但若出卖人向外转让债权,买受人可能主张货物不符合约定等各种抗辩。

此时就会导致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按照转让人与受让人确定的债权转让数额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适用通知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实务中法院对双务合同债权转让法律效果的理解就产生了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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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金钱债权转让效力的司法观点

(一)否定说:转让双务合同中未确定的金钱债权,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2017)川民再554号判决书中,四川高院认为,未进行结算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尚未明确,出卖人对买受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仍是双务合同关系,出卖人对外转让债权并未获得买受人的同意,债权转让对买受人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四川高院的观点,只要当事人之间构成双务合同,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法对外转让债权,而只能适用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这种观点在实务中并非个例。

(2017)渝0116民初5895号判决书中,重庆江津法院也认为,以合同权益作为转让标的,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尽量确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务合同中转让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转让标的权益实质上已成为单纯债权,相关依据充分、不存在法律瑕疵和抗辩空间。

显然,上述观点认为,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只要这一状态存续,就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除非一方已经履行完毕,且对方对该履行不持异议)双务合同中即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外转让债权,对另一方也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取得其同意。

在这种观点看来,双务合同中债权转移的有效性依赖于债务人的确认,无论是转让前对债权数额的确定,还是转让过程中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此时适用的规则显然已经脱离纯粹的债权转让范畴,其法律效果更接近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二)肯定说:转让双务合同中未确定的金钱债权,可以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在(2018)渝05民终2568号案件中(该案为(2017)渝0116民初5895号的二审案件),重庆第五中院推翻了江津法院的观点,转而在认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存在较大分歧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最终确定了出卖人对外债权转让的数额。

在重庆五中院看来,转让债权金额确定与否并不会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在(2019)苏06民终2872号判决书中,江苏南通中院也观点鲜明地认为:“我国合同法对双务合同债权转让没有限制性规定,当事人转让双务合同债权并未同时转让债务,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同意。”

肯定说的观点直接表明了双务合同中债权的可转让性。在这一观点下,双务合同中的金钱债权是否确定并非其是否可供转让的实质障碍。如果债务人对应当履行的金钱债权数额有异议,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确认债权,而无需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换言之,在肯定说看来,双务合同中即使金钱债权数额不确定,债权人依旧可以对外转让债权,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无需获得债务人的确认。这一观点更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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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分歧的原因分析

为了方便分析法院不同观点的成因,我们以买卖合同这一典型的双务合同作为讨论对象。

假设存在以下交易场景:甲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乙签订买卖合同,货款共计100万元。甲交付货物后,又与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其对乙的全部债权100万转让给丙。后丙向乙主张支付货款时,乙认为甲交付的货物中存在一批残次品,乙仅需支付90万元货款。上述关系如下图:

         

持否定说的法院(如四川高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数额必须是确定的、无争议的,换言之,就是可以取得债务人认可的数额。在上述假设中,甲向丙转让的债权为100万,但由于乙的主张,丙实际可以获得的债权可能并非约定的100万(具体情况需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裁判)。乙的主张导致甲可供转让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能甲根本无权向丙转让100万。

但由于甲和丙之间已经明确债权转让100万,超过乙应当承担的数额,所以债权转让合同对乙不发生效力。在持否定说的法院看来,这种情况下,只有甲和乙之间已经确认债权转让的数额,甲和丙之间的转让合同才会对乙生效。

对甲而言,如果希望转让债权,要么事先和乙确定债权数额;要么在转让债权之前(或同时)取得乙的同意。当受让的债权金额大于债务人乙应当承担的金额,为了平衡两个数额之间的张力,丙就需要承担一定义务,即获得债务人乙的同意。此时债权转让就具有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表象。

上述观点聚焦在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并认为只要转让的债权不确定,就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认为双务合同债权可以转让的法院(如重庆五中院)则聚焦在乙丙之间的关系,显然与四川高院的切入点有所不同。

因为甲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本就无需取得乙方的同意,因此理论上甲丙之间可以任意约定债权转让的数额。只有通知乙之后,该债权转让才对其产生效力,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乙会认可甲和丙之间转让的数额。作为转让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乙本身无权否定甲丙合同的内容。

因此,持肯定说的法院将审理的重点放在丙和乙之间,而并不审查甲和丙之间约定的转让金额是否确定。换言之,持肯定说的法院关注丙在取得甲转让之债权后(无论该债权是否确定),可以向乙切实主张的债权数额;而持否定说的法院则关注丙取得甲转让之债权是否无争议。

可见,持肯定说的法院是将债权转让的争议放在乙和丙之间解决;而持否定说的法院是将争议放在甲和乙之间解决(若甲和乙未达成一致,则丙取得的债权对债务人乙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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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中金钱债权的可转让性

持否定说的法院从保障合同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其考量不无道理,但却忽略了合同法体系对债务人本身的保护。质言之,即使认为合同债权在不确定状态下的转让有效,也不会对债务人的权利造成减损,否认双务合同债权转让效力缺乏充足理由。

原《合同法》第82条(现《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条已经表明债务人的权利不会因债权转让而遭减损。

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转移债权后,买受人对其享有的各种抗辩均可直接向受让人主张,例如货物不符合约定产生的减价请求权等。法院完全可以对债务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判断债权数额。

由于转让人并未退出合同关系,也并未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债务人完全可以径行向转让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行法律体系完全可以对债务人提供针对转让人和受让人两方面的保护,无需债权数额确定,更不用适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规定而取得债务人同意。

另一方面,如果认为金钱债权的不确定性会构成债权转让的实质障碍,那么即使是单务合同,也很难满足债权转让的条件。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例,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单务合同。出借人向外转让借款债权后,受让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但借款人仍可能向受让人主张各种抗辩,例如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存在砍头息情况等。

上述抗辩同样会使得金钱债权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仍难以满足“不存在法律瑕疵和抗辩空间”这一条件。如果以金钱债权数额不确定作为否认双务合同债权转让的理由,《民法典》第546条将有遭架空之嫌。因为一旦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抗辩,必然导致金钱债权处于数额不确定的状态(即使最后法院认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仍无法确定债权数额),而这种状态就将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时的债权转让通知规则也将异化为同意规则。

况且,《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情形中,也并未将双务合同囊括在内。因此,不能单纯以金钱债权数额不确定作为否认双务合同债权转让效力的理由。如果债务人与受让人对债权数额产生争议,法院应当就该争议进行审理,结合全案证据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数额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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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金钱债权转让中不同主体的注意事项

在已审结的债权转让纠纷判决,不少被告都以双务合同不能进行债权转让为由进行抗辩。在这部分案例中,有的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观点,如(2020)鄂0592民初576号;有的法院认为双务合同并非法定不能转让的理由,如(2022)甘0723民初964号、(2021)辽04民终2941号等。法院观点的分歧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划定了注意事项。

(一)转让人注意事项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纠纷通常发生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转让人不具有原被告地位。但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通常将之列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转让人也可能会涉及实体争议,例如债务人可能主张转让人存在违约行为而减少应承担的债务(例如(2018)渝05民终2568号中,债务人即作此抗辩,该案法院认为这一争议可以另诉解决)

为减少涉诉的可能性,转让人在进行转让前,可首先与债务人确定债权数额,通过《结算书》《承诺函》等方式尽量取得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认同,避免后续涉诉时债务人以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作出抗辩。

如果转让数额无法得到债务人的认同(实务中通常难以得到债务人的认同,因为一旦认同,对债务人而言就意味着债务的固定,后续主张抗辩的空间较小),转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就转让的债权做概括性的约定。认为双务合同无法进行债权转让的法院的考量之一在于防止转让的债权高于债务人本应承担的债务,如果不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一问题。

例如,如果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某合同项下对A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共计100万”。债务人完全可以向法院主张其应承担的债务仅为80万,此时认为双务合同不可进行债权转让的法院可能就会采纳债务人的观点,进而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而如果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某合同项下对A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该债权暂计100万,具体数额以A公司实际清偿数额为准。”此时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100万债权时,即使债务人主张仅需清偿80万,也只是受让人和债务人对应清偿的数额产生争议。

而前一种约定下,不仅是受让人和债务人产生争议,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100万债权亦有争议,正因如此,部分法院才认为转让人应与债务人进行结算。所以,对转让人而言,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对转让的债权采取概括式的描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

(二)受让人注意事项

对受让人而言,取得债权的数额必须达到内心的标准,而由于债务人可以对其主张各种抗辩,因此最终获得偿付的金额可能与事先认定产生差距,此时可设置不同的保护条款。

在订立转让合同阶段,受让人如果对债权金额有疑问的,可以在转让合同中要求转让人先行与债务人进行结算,以结算数额作为转让的金额。但考虑到实务中,让债务人对转让债务进行认定可能并不便利,受让人可以考虑在合同中作保底约定。

所谓保底约定,就是受让人可以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若最终从债务人中获得偿付的金额少于某一数字,差额部分由转让人承担。实务中,转让人进行债权转让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获得快速融资,实为以部分经济利益换取期限利益。

因此受让人有时会与转让人约定债权转让的价格是原债权总额的一定百分比,还有部分情况中,双方不会按照百分比约定,而是直接约定债权转让的对价。

但无论采取何种约定,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均会认定某一转让对价。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受让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从债务人处实际取得偿付的金额低于某一红线,则差值由转让人予以补足。

例如,受让人与转让人可以约定以80万元的对价,受让转让人对A公司持有的100万的债权,若最终受偿的金额低于80万,则差值部分由转让人承担。如果最终A公司仅对受让人偿付70万元,则差值10万元由转让人承担。

如此约定显然可以控制受让人的交易风险,并且对转让人而言并非没有意义。因为转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仅为70万,却首先获得80万元的偿付,转让人也达到快速融资的目的。

最后,对受让人而言,在约定转让金钱债权的同时,也应注意约定其他权利同时转让(例如债务人违约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以形成完整的权利束,使得自身的权利保障体系尽量周全。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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