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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建设工程结算依据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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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31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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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法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结算依据如何认定?

答: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刊载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而言,《备案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备案;《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签署时间仅仅相隔二十天。

从约定施工范围而言,《备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金色和园项目除土方开挖、通风消防、塑钢窗、景观、绿化、车库管理系统、安防、电梯、换热站设备、配电室设备、煤气设施以外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以及雨污水、小区主环路等市政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与两份合同约定并非完全一致。从约定结算价款而言,《备案合同》约定固定价,《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补充协议》并约定价格调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

综上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所体现,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昌隆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人,江苏一建作为对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昌隆公司与江苏一建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

又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2.综合单价远高于市场综合单价的,该综合单价能否作为认定结算依据?

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认定远高于市场综合单价的综合单价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违背了法律原则。依据《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远高于市场综合单价的综合单价违背了前述法律规定原则,因此,不能以该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支持该观点。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黄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申3915号)。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内黄县人民医院制定的招标控制价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保温隔热墙材料为60mm厚聚苯烯板,工程量为15505.2平方米,综合单价为806.34元,合价12,502,462.97元。中建六局制定的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记载:保温隔热墙材料为60mm厚聚苯烯板,工程量为15505.2平方米,综合单价793.79元,合价12,307,872.71元。

原审期间,一审法院咨询四方公司参与鉴定人员,其称60mm厚聚苯烯板与30mm加厚挤塑板两种材料价格差别不大。一审法院到安阳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调查,亦发现60mm厚聚苯烯板与30mm厚挤塑板材料价格相差不大,其时施工市场综合单价均为每平方米80元左右。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中建六局相应部分工程中标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过于悬殊,不应作为工程造价计付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3.监理向承包人送达认价单后,在实际施工中承包人未提出异议的,发包人主张以该认价单作为结算依据应否支持?

答:实务中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外,不予支持,该施工内容的价格应当按照施工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认定。承包人在实际施工人对该认价单未提出异议,其法律性质为沉默。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外,该沉默不可以视为承包人的意思表示,即该认价单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因该施工内容的价格不明确,该施工内容的价格应当按照施工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予以支持,该认价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比如西安鼎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鼎咸公司提交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且已向长业公司送达的《外墙保温价格确认单》及其相关补充证据。

该部分证据中虽无长业公司的签章,但监理单位向长业公司送达认价单之后,其并未就该认价单提出异议,据此鉴定报告就外墙保温工程的价款按照认价单计取3814012.9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长业公司上诉认为就外墙保温部分,双方未形成一致的认价单,长业公司未签字确认,该部分应以定额组价方式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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