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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完全责任二审患方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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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辩人:周老师,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426231962071,住址:廊坊市,电话:15965312087

    被答辩人:@县人民医院,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县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内容,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基本经过

    2020年1月17日,答辩人亲属因身体不适入住被答辩人处心内科,入院诊断为头晕待查、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等,入院后给予输液治疗,20日被答辩人要求并安排患者出院,出院没有开具华法林抗凝,结果1月26日发现左侧肢体活动受限,立即再次入住被答辩人处脑血管科,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虽经治疗,但病人出现脑水肿、脑疝并陷入昏迷,最终抢救无效于29日15:04宣布临床死亡。后医患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我方认为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中被答辩人在病人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住院过程中没有治疗好就过早安排出院造成心房颤动的风湿性心脏病患者脱离了医疗机构的监管治疗后产生血栓脱落引发脑梗塞为主要过错之一,2020年4月1日复印全部病历后看到被答辩人的提交的住院病历与事实不符,遂于2020年6月4日提交调取电子病历资料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被答辩人的电子病历,经过查看后台记录才发现了被答辩人篡改病历行为存在。同时香河县卫生健康局对其篡改病历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处罚,处罚前双方在2020年10月23日曾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意向,被答辩人同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就在一审法庭第七审判庭上准备签字时被答辩人又因自身原因反悔。同时因被答辩人篡改病历造成病历失去真实性,我方申请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被迫终止。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篡改病历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推定过错的专项规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被答辩人篡改病历行为违背了医学红线,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其实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答辩人篡改病历行为涉嫌欺诈我方,应当承担四倍赔偿都不为过,现在一审法院仅仅判决其承担基本的赔偿责任,其却不反思自己的篡改病历行为,加强内部管理,更好地进行医疗服务,而是上诉至中级法院,仍旧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严重错误所在,其态度令人担心,如果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不严格,出了问题选择篡改病例将责任推卸给患者和家属,侵犯的将是未来就诊的更广泛的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无理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篡改病历行为的定性和相关事实:

    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现已查明:县人民医院心内科执业人员刘大夫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现场笔录一份,证实该医院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未按规执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心内科医师刘大夫篡改患者病历;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该院医生刘未经医务处审批擅自篡改患者的电子病历;县人民医院信息科科长《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刘于2020月3月31日借阅过患者的纸质版病历;县人民医院心内科主任《询问笔录》一份,证实:1、刘篡改患者2020年1月17日的电子病历,又擅自使用石海大夫的电子病历账号篡改患者2020年1月18日的电子病历,石当时不知情。

    2、患者的病历中查房记录不完整,未执行《三级医师查房》制度;香河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刘未经医务处批准擅自篡改患者的电子病历;县人民医院心内科医师刘《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刘于2020年3月31 日未经医务处批准擅自篡改患者2020年1月17日的电子病历,又在石海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石的电子病历账号篡改患者2020年1月18日的电子病历,并调换纸质版病历页;患者病历的《借阅病历登记表》,证实刘于2020月3月31日借阅过患者的纸质版病历:同时县卫生健康局认定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现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秘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三、被答辩人所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1、被答辩人上诉称“风湿性心脏病与脑梗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性质不同的疾病完全错误,混淆视听。作为专业医疗机构这样违背医学的陈述凸显了其内心的虚伪。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患者所患疾病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律失常、心房颤动等,其中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同属于感染性心内膜炎中的最常见类型,系风湿因子即链球菌感染所致,其侵犯心脏瓣膜或内膜引发赘生物,如果不及时治疗就会引发赘生物脱落,引发血管梗塞,常见脑梗塞。这是两种相互关联的疾病,前者治疗不当完全会引发后者,两种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患者还具有心房颤动,根据我方随后提交的《临床诊疗指南  心血管分册》中的“心房颤动”一节规定,房颤的患者要进行抗栓治疗,首选华法林治疗,这是治疗房颤和预防房颤并发症脑梗塞的重要措施。因此,患者在被答辩人处的两次住院,第一次是被告医疗过错没有彻底治愈房颤和瓣膜病,头晕也没鉴别诊断和治疗,时隔五天后的第二次住院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两次治疗间存在因果关系和承继关系,两次住院是被告医疗侵权的一个整体,被答辩人不是按照疾病发展的客观规律进行分析,而是混淆视听,错误陈述两种疾病没有关联,明显存在错误。

    此外,我方还咨询了医生认为,患者第一次住院的第一诊断为“头晕待查”,但是却没有对此进行针对性的检查和鉴别诊断,没有进行头颅的CT和MR检查评估脑内病变情况,更没有根据情况进行DSA检查,及早发现或排除脑梗病情,没有进行有力的鉴别诊断,该次住院过程中对头晕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在出院医嘱中没有告知患方头晕的病情和处理方案,造成病人出院5天后脑梗加重再次入院。患者第二次住院时出现大面积脑梗死是其第一次住院时出现头晕没有及时关注和没有彻底治疗房颤与瓣膜病变的直接后果。被答辩人竟称两种疾病和两次住院互不相连、相互独立完全没有道理。

    2、被答辩人所称篡改病历的医生感觉非常冤枉,这是一种无稽之谈,其将一个违背医生道德和行业规范的篡改病历的恶劣行为描述的轻描淡写,凸显了被答辩人仍旧没有深刻认识到自己篡改病历行为的性质,试问被答辩人为何患方家属感觉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找到被答辩人医生后医生立即去偷偷借出病历进行篡改和伪造,这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这是什么行为?并且伪造篡改的是争议的焦点部分,是和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抗凝治疗内容,伪造篡改的可不是细节末梢,而是案件核心。一审法院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一点都不为过。医院提供的电子病历,并非其主动提供,是在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电子病历后,法院调取得来,并非其主动提供,其所称修改内容可显示读取,显示的对象并非是给患者以及家属,被答辩人如果单纯是修改病历,所谓的完善病历,他们完全可以在原来的地方保留原有字迹去修改,让我们复印和封存的时候能够看到修改的地方和修改的内容,但是很遗憾都没有,我方2020年4月1号复印和封存的病历,是被篡改之后的病历,其篡改病例的目的不言而喻,如果被答辩人在病人卢先华死亡后产生纠纷的时候,不去篡改病例资料,而是面对现实,不让人产生对案件事实有完全相反的理解,相信就不会有现在的争议局面。所以答辩人所说的医院的电子病历内容可以显现和读取,能显著区分,很遗憾由于在被答辩人家属手里和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并没有答辩人所说的内容可以显现和读取,且显著区分不能成立。

    3、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到北京违规单方面活动,这是在捏造事实。答辩人代理人只有在法庭诉讼过程中具有代理人身份,法庭外没有代理人身份,庭外的陈述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此外,从截图内容看没有任何影响案件的实质内容,这些微信内容都是一些患方家属在一起吐槽,大家都知道,很多患方家属组成了维权吐槽群,群里肯定有人显摆吹牛的,有人夸张的,有人悲观的,什么人都有,甚至有很多家属可能在微信群里面宣称要找医生拼命的,大家都当一说,没有人相信,现在被答辩人却以这种私下小群体吐槽的话作为一审判决错误的证据完全没有道理;同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截图原件,也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截图是否真实,来源不明,且侵犯隐私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我方到北京进行了单方面活动,请被答辩人赶紧去报案,公安机关可以去调查,司法局也可以去调查,看看我方是否到北京进行了单方面活动,另外鉴定机构退回的原因非常清晰,就是因为病历无法确定真实的原因,与事实保持一致,并不存在违背事实的情况。

    4、被答辩人所称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因此,客观、全面、规范、完整的病历资料是进行医疗鉴定最基本、最重要的素材,医疗机构应当为鉴定机构、患者亲属提供客观、全面、规范、完整的病历资料。被答辩人处医生违规将已经归档了的病历原件借出后进行了伪造和篡改,并更换了病历,病历的原件已经被医生处理了,目前永远没有了。病历都没有了,谈何鉴定医疗过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本案中被答辩人伪造篡改病历,无法提供真实病历,造成法院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继续鉴定,只能终止鉴定,退还我方已经交纳的鉴定费。

    鉴于被答辩人过错造成病历不真实,客观上丧失了继续过错鉴定的条件,被答辩人要求继续鉴定违背以上法律规定,也违背常理,老百姓都知道,伪造病历被发现了还说啥,伪造病历就是全责。按照被答辩人的观点,伪造病历被发现了没有啥事,按照伪造前的内容进行鉴定就行,这是一种可笑的观点,如果按照这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伪造篡改病历推定过错还有啥意义,直接删除该条款就行了。显然被答辩人在投机取巧,视伪造篡改病历为儿戏。更何况目前最原始的病历原件被被答辩人销毁了,丧失了病历原件,退一万步讲,就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观点按照伪造前的病历进行鉴定也没有基础了。因此,被答辩人梦想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来掩盖其伪造病历行为的想法是注定不会实现的。

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触犯法律红线,应当承担最为严厉的民事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完全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况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伪造篡改病历系不可原谅的过错,强者和证据保管者占有证据如果随便改变将毫无正义可言,将侵犯广大患者利益。因此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使用法律推定过错。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承担责任,要不是我们患方申请法院调取该计算机后台记录,其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将永远无法公告天下,患方也就永远被冤枉,永远也不会获得公正。因此对这种行为必须严惩,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100%非常正确。

    我方将提交一份最高院的案例,证明了伪造病历尤其是伪造了核心内容的,毫无疑问医院就是全部责任。对此我国行政规范有明确规定,2005年1月20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这是针对伪造病历提供病历不真实的特别规定,与本案情况完全一致,一审作出的判决也完全符合该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孙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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