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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图源网络)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前附加某种条件,比如“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前开具等额发票,乙方收到发票3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又或者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往往约定“甲方收到发包人款项后相应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其后因一方未开具发票,或者因第三人未付款等原因,另一方拒绝支付价款。对于这样的争议,实践认识和判断并不一致,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

本文通过列举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条款附条件的多种认定意见,对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提出建议。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条款附条件的认定,有多种意见。分别为履行条件说、履行期限说、附随义务说、指引性条款说。

(一)履行条件说

上海英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月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沪72民初1053号)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即在东方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的货运代理费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东方公司已依法公告重整,暂停清偿债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物进口相关事务的货运代理费,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运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条款附条件是常见的。崔建远先生在《合同条款附条件绝非附期限》一文中称“日本的实务和民法理论较 早承认了合同条款可以附条件,德国民法在个别情况下也不否认合同条款附条件,如允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附条件。当下对赌协议在不少国家和地区盛行,法律对此大多予以承认”。

(二)履行期限说

将合同条款所附条件认定为履行期限似乎是实践主流观点。在青岛永丰余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为: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734号),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待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了中钢钢铁公司给付永丰余公司剩余20%货款的条件,……中钢钢铁公司能否从青岛远征公司执行到案款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不应免除中钢钢铁公司给付剩余20%货款的义务,中钢钢铁公司以给付20%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不给付剩余20%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如何理解《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待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案外人的履行与否,付款期限不确定,而非免除付款责任。

(三)附随义务说

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提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中,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并出具发票”或者“乙方出具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

前述可知,如不明确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法院有时会认定开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

(四)指引性条款说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松桃三合下水管厂买卖合同纠纠纷(案号为:贵州铜仁中院(2021)黔06民终960号)中,贵州铜仁中院则提供了另外一种裁判思路,即认为:合同中双方关于“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


实践中,将合同条款附条件认定为附期限,而不认定为附条件的主要理由有:

(一)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付款方负有明确、必然的付款义务。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认定为付款条件,则意味着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付款方无需付款。显然,这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

(二)合同条款所附条件往往依赖于付款方自身或者第三方实现,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付款条件是否会成就、何时会成就,在合同履行时也无法掌控付款条件成就的进度。若将合同约定认定为附条件,对于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限,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基于前述理由,法院一般都会将义务所附条件认定为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认定为对义务所附的条件。

最高院民二庭对本文讨论的问题有过讨论。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57页)

该观点认为“与履行期限不同,一旦履行附有条件,则该项义务是否履行就具有不确定性:条件成就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反之,条件不成就的,就无须履行义务。履行附条件常见于博彩合同、保险合同等射幸合同。”支持履行期限说的观点都认为“因为如果是附履行条件的话,则在条件不成就时,受让人就无须支付剩余款项,与其负有的付款义务不符。”也就是说,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为给付后,另一方的对待给付是必然发生的,只不过可能因为当事人的约定不同而存在给付时间的早晚问题。如果存在认定为条件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否定了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特征,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是不吻合的。

最高院民二庭还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


最高院民二庭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该观点将“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一概认定为实质的履行期限,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忽视了当事人可能的商业的安排,可能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本文认为,对于合同条款附条件应当进行类型化分析,不可概而论之。从实践来看,本文认为可根据所附条件是否受当事人意思所左右,而分类讨论。

(一)随意条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条件。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后15日内付款;或在双务合同中常见的债权人先开票,债务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等类似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所附条件事涉债务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或者对其义务的履行或合同目的实现具有辅助的作用。本文认为,该种类型的条件应根据其内容分别认定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

如果债权人未实现所附条件系主给付义务未履行,则相对方应享有履行抗辩权或合同解除权等;如果系从给付义务未履行,原则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利,一般只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系附随义务未履行,一般只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偶成条件,非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可决定条件,而是取决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思或者自然事实比如在彩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购买号码和中奖号码一致,彩票中心将支付中奖款。在该类合同中,债务人是否负担履行义务存在不确定性,此类约定将导致合同具有射幸特点。

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另一方的对待给付;将对方的对待给付依赖于不确定性因素,不符合等价有偿双务合同的特征,也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可能不符,除非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认定此类合同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射幸合同;否则一般应认定此种所附条件无效,视为未约定条件,也不宜认定为附期限,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

(三)混合条件,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比如,在建设工程案件中约定,收到总包方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分包款的约定。这种条件约定的行为或事实,一般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并无直接关系,此时认定为合同主义务、从义务或者附随义务都不合适;认定为条件,又与双务合同的本质冲突。这种情形应属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确定的“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所规范的对象。

(1)债务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为相关行为,有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空间。比如“背靠背”付款条件中,债务人若没有及时主张债权,则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定或约定行使权利,没有怠于为所附条件约定的行为,但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条件未能成就的。比如货物转售合同中,买方约定其将货物再次出售后方才支付价款的约定。即使买方已经积极处理对外销售,但因各种原因,没有第三人买受的。这种情况就是典型的不确定履行期限。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受合理期限的限制,由法院根据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相应履行期限。





来源:无诉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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