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现实生活中,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特别是当合同甲方处于强势的控制地位时,甲方往往会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对自己有利的解约条款,极大的增加乙方的义务,使乙方稍有违约即可能承担被甲方解约的严重后果。无形中将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而且,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概不作深入审查,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谋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因此,立足于公平正义的解释立场以及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虑,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即使形式上符合当事人事先所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仍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由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认定了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若违约方对违约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守约方显著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应认定为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对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未对显著轻微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显著轻微的司法认定进行考量、细化具有一定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作出了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的规定,《九民纪要》强调,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九民纪要》使用“显著轻微”而非“轻微”的表达,愈加强调对约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进行限制具有例外性。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多方面对“显著轻微违约”做出认定:一是违约方对违约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故意,尽管我国合同法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违约是不考察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在考察是否构成显著轻微,是否应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还是过失还是故意,比如在本案中,违约方未按约定缴纳房租是因为双方在协商中,未确定缴纳的数额,并不存在故意;二是违约行为本身显著轻微。例如逾期支付时间极短、逾期支付金额占总金额比例极小、违约方已经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三是违约方是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如果在守约方行使权利前,违约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修正行为的,此时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得以实现或者违约方愿意继续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客观上不存在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性因素;四是违约损害结果显著轻微,未造成权利人显著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在判断违约方是否构成显著轻微,是否应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应当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考察认定。在违约方违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时,约定解除权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问题,对于缔约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以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至关重要。应充分理解设立约定解除权的立法用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约定解除权人在达到解除条件时享有解除合同从而进行有效补救的权利,但由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和实际后果都较为严重,为更好的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一方面为实现实质公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需尽量明确、合理,另一方面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方显著轻微违约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解除权人不得滥用合同约定解除权,随意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