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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暨“显著轻微”的认定


刘浩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二庭

三级法官



案例编写人

刘浩




案例奖项

全省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关键词

民事约定解除  显著轻微  诚实信用




内容摘要

2018年4月,甲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张某经营,其中约定年租金2万元,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或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2000元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在缴纳约定期限内最后一年租金时,甲公司向张某提出涨房租的要求,但未明确涨幅,双方对此一直协商未果,后张某缴纳租金17000元,甲公司据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经审理认为,张某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甲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若违约方对违约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守约方显著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应认定为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张某自2007年起租赁甲公司铺面用于经营餐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由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现为甲公司股东)代表甲公司与张某签订。2018年4月28日,甲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某代表甲公司与张某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年租金2万元,一年一交,现金支付并提前一个月一次交清一年的租金;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或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2000元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2020年8月,在即将交纳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租金时,甲公司向张某提出涨房租的要求,但未明确涨幅,双方对此一直协商未果。2020年10月28日,张某称王某对其减免3000元租金后,并按照王某提供的甲公司账户支付租金17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如下:一、解除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租赁甲公司的铺面,并恢复原状;三、甲公司应当按照年租金2万元的标准,在张某实际搬离案涉铺面时,根据张某已支付的租金17000元和具体使用期限进行结算;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张某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000元,并承担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交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约定,张某应于每年8月14日前支付租金,如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或承租人所欠费用达2000元以上,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从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年租金20000元,张某已支付租金17000元,未付金额为3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对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请求,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张某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但其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因系甲公司要求涨房租,双方就租金涨幅进行协商,且张某拖欠甲公司当年预付租金仅为3000元,该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张某二审当庭亦表示愿意向甲公司支付剩余3000元租金,并不影响甲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甲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张某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某存在欠缴租金事实,其应承担缴纳剩余租金及欠付期利息的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一年一交,并提前一个月一次交清一年租金,张某尚欠2020年租金3000元,应从约定交款的次日即2020年7月15日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交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例注解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现实生活中,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特别是当合同甲方处于强势的控制地位时,甲方往往会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对自己有利的解约条款,极大的增加乙方的义务,使乙方稍有违约即可能承担被甲方解约的严重后果。无形中将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而且,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概不作深入审查,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谋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因此,立足于公平正义的解释立场以及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虑,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即使形式上符合当事人事先所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仍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由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认定了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若违约方对违约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守约方显著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应认定为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对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未对显著轻微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显著轻微的司法认定进行考量、细化具有一定意义。

二、对“显著轻微违约”的司法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作出了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的规定,《九民纪要》强调,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九民纪要》使用“显著轻微”而非“轻微”的表达,愈加强调对约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进行限制具有例外性。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多方面对“显著轻微违约”做出认定:一是违约方对违约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故意,尽管我国合同法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违约是不考察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在考察是否构成显著轻微,是否应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还是过失还是故意,比如在本案中,违约方未按约定缴纳房租是因为双方在协商中,未确定缴纳的数额,并不存在故意;二是违约行为本身显著轻微。例如逾期支付时间极短、逾期支付金额占总金额比例极小、违约方已经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三是违约方是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如果在守约方行使权利前,违约方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修正行为的,此时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得以实现或者违约方愿意继续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客观上不存在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性因素;四是违约损害结果显著轻微,未造成权利人显著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在判断违约方是否构成显著轻微,是否应对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应当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考察认定。在违约方违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时,约定解除权人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问题,对于缔约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以及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至关重要。应充分理解设立约定解除权的立法用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约定解除权人在达到解除条件时享有解除合同从而进行有效补救的权利,但由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和实际后果都较为严重,为更好的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一方面为实现实质公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需尽量明确、合理,另一方面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对方显著轻微违约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解除权人不得滥用合同约定解除权,随意解除合同。



供稿:刘浩
责编:王保祥
编辑:索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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