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究竟是承包方代表还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根据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面的情况尤其是资金投入的情况来确定】
裁判观点: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
关于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杨某溪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杨某溪与金房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润泽公司,杨某溪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溪亦陈述其与金房集团共享润泽公司融资平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森鑫公司建筑资质签订以及与森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是“杨某溪”、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组织管理、森鑫公司项目部是经由“杨某溪”负责组建成立、“杨某溪”任项目部经理、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的劳务合同由“杨某溪”代表项目部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杨某溪具有自然人和润泽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既可以以自然人身份也可以以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资质借用合同,并组织施工。故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依据以上证据及事实的表面特征,当然地判定杨某溪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是杨某溪个人投入还是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润泽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投入,是判断杨某溪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身份性质的关键。经查,杨某溪没有提供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项目部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其虽主张提供现金用于项目部发放工资,但却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
另一方面,杨某溪主张个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但却又称将个人资金出借给公司后再用于工程项目,而不是将自有资金直接转入工程项目部使用,其于本案所述内容,逻辑难以自洽。而金房集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50万元均是其支付的,其中1000万元转作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杨某溪对此并无异议,金房集团亦提供案涉项目费用报销单据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在金房集团的财务上进行了报销等案件事实。杨某溪虽主张金房集团向案涉项目工程的资金支付实际系其与金房公司的借款,与案涉项目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为,杨某溪对“其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金房集团提供的反驳证据令该部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对杨某溪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杨某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故原审法院经对案件证据予以综合审查并结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杨某溪请求确认其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区分真内部承包与假内部承包(转包或挂靠)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裁判观点: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42号
内部承包区别于转包合同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维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全部交由罗某国施工,在维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罗某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责任书》认定为转包合同,并无不当。《责任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原判决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认定《责任书》无效正确。维泰公司关于《责任书》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
关于双方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挂靠关系的问题。中兴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能够证明与严某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严某华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中兴公司只收取固定管理费,严某华承担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采购、机械、管理费等,承担一切风险,中兴公司实际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管理。从《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严某华不是中兴公司职工,《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不具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性质,而是严某华借用中兴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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