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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 | 杨光明、曾强:民事诉讼中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疑难问题研究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曾  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席合伙人

一、引言

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除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行使国家干预权的情况外,法院一般只应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就具体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 [1]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僭越而予以干预。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中得到体现,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所谓超诉讼请求判决,其实就是指人民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不法性除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的处分原则之外,还因为其也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11项所规定的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即“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对完备,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都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进行明确并进行充分的审查和当事人辩论,因此,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并不常见,在笔者以“超出诉讼请求”为关键词、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为限定范围所检索的二审和再审案件中,真正认定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案例不多。但是,这并不妨碍超诉请判决这一问题成为民事诉讼实务中缺乏认定标准且极具争议的疑难杂症。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办案经验和案例检索情况,试图从有限的、可资参考的样本中归纳总结出一个标准化的判断标准并对其中的疑难问题给出解答。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由于二审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识别和认定标准与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几无二致,因此,本文的研究重点亦仅集中于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识别并认定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基础

——确定诉讼请求、

诉讼主张以及审理范围

在分析和识别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之前,我们需要明确诉讼请求、诉讼主张和审理范围。因为,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审理是一个综合、循环往复的主张、证明、辩论的过程,而这些的基础都从诉讼请求开始,进而扩大至诉讼主张和审理范围。在判断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时,不能孤立的对照判决主文内容和诉讼请求内容,而要结合诉讼主张和审理范围综合判断。因此,区别并明确前述三个概念对于识别超诉讼请求判决尤为重要。

所谓“诉讼请求”就非常容易理解,就是原告在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中所明确提出的请求,包括给付请求、确认请求等等。而“诉讼主张”这一概念,并非《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或界定的概念,但在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理论研究以及裁判文书的说理中经常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则得以间接体现,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概言之,“诉讼主张”应当理解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事实和证据主张等全方位的诉讼观点的表达,这在已故的邹碧华大法官所参与编写的《民事审判方法》一书中也得以体现。由此看来,“诉讼主张”涵盖范围之广,最终所起到的作用其实也就是固定了案件的“审理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8条所规定的法庭“审理范围”——“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则进一步说明其与“诉讼主张”的涵盖范围基本一致。

基于以上观点,如果某一方当事人为了降低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风险,似乎可以无限制的扩大诉讼主张和审理范围,给一审法院多个可供选择的诉讼主张。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请求权基础理论这一实体法层面,还是从诉讼程序的效率以及与实体法的联动这一层面,无限制的提出多个诉讼主张不应得到完全支持。诉讼主张的提出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即,提出诉讼请求——确定请求权基础——围绕该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提出事实主张、证据主张和法律主张等,也就是说,诉讼主张的提出应当与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涵盖性。即使当事人提出与诉讼请求无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进行审理和裁判,否则就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例如,在海南省高院(2015)琼民一终字第41号案件中,原告诉请主张对其与被告的A项合伙经营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但提出的事实主张中既包括了A合伙经营事项,又包括双方开展的B合伙经营事项;一审庭审既没有把B合伙经营事项作为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却在判决中对B合伙经营事项进行处理和判决,海南省高院因此认为其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

三、超诉讼请求判决的识别标准

——原则和例外

(一)原则

法院对当事人既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未提出诉讼主张的事项进行认定和判决的,应认定为超诉讼请求判决;

正如前文所讨论,识别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并非简单、孤立的对比判决主文内容和诉讼请求内容,而需要综合诉讼主张和审理范围来立体的看待和解释诉讼请求,甚或者是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和动机。但这种对诉讼请求的扩大解释需要在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前提之下寻得充分且合理的理由,符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并有利于纠纷的一次解决。基于这一个原则,如果当事人既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更加没有提出相关的诉讼主张,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也没有提及相关事项,那么,一审判决很显然不能对这种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这是非常明显的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僭越和违反。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案例中,最高院二审认为:“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载明,外脚手架补偿款的计算范围系富川大酒店和附属1#楼,并未包含附属2#楼部分,一审法院将附属2#楼面积计算在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就是典型的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范围进行判决。再比如,在(2018)陕民终61号案例中也存在这种典型的超诉请判决,陕西省高院在该案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广告位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虽符合本案实际,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案涉合同解除提出相关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交广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应属超出诉讼请求,……。”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典型的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常见于金钱给付类纠纷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中均只有本金而没有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如果一审判决对利息或违约金进行处理和判决,也是明显的超诉讼请求判决。

(二)例外之一

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但相关事项属于法定审查范围或者与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和附随性,一审法院在释明后对此做出处理和判决的,一般不认定为超诉讼请求判决;

1、对于一审判决处理和判决的事项属于法定审查范围这种情况,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三种:

(1)诉讼请求主张继续履行,但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未变更的,则在裁判说理中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主文则驳回诉讼请求。其核心理由在于,合同纠纷诉讼中,合同效力的审查都是案件审理必须进行的基础环节。例如,在(2017)琼民终220号案例中,海南省高院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主动审查的事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书》与《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也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诉讼请求或抗辩中没有主张合同无效,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的,也应当依职权在判决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认定。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并未就确认合同无效或有效明确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而仅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较为妥当。

(2)《九民纪要》第42条中有关合同可撤销情形的主动审查。具体表现为:其一,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继续履行,但另一方抗辩合同可撤销,此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具备可撤销情形并作出认定,但不宜直接判决撤销合同,而应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其二,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但事实和法律主张则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并作出认定;如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则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合同。这一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就是非常典型的前文有关诉讼请求、诉讼主张观点的体现,即超诉讼请求的审查和识别包括了对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的综合审查和判断,而不能仅局限于孤立的诉讼请求。

(3)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审查范围,即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中没有对执行标的确权的内容,但是,一审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对此做出审查和认定,不视为超诉讼请求判决。

2、对于一审判决处理和判决的事项与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和附随性的这种情况,实务中则常见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及合同解除后的相互返还、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等的处理和判决。

对于这一个问题,《九民纪要》第36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除此之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九民纪要》第49条则规定要参照第36条规定处理。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的核心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该类型案件中要主动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那么,对于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对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后果一并作出认定和判决?对此,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来看,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即,即使是在当事人经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也要把相互返还和违约责任承担相关的事项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由此也可以说明,对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相互返还和违约责任承担进行认定和判决,应当以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或者是案件的审理范围为前提。因此,如果当事人经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而且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不在案件的审理范围中,那么此时,无论是受限于当事人处分原则,还是本身也缺乏裁判所必须的诉讼主张和事实,法院都不应该直接作出判决,否则就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

(三)例外之二

判决内容在诉讼主张和庭审范围之内,且在扩大解释后的诉讼请求的涵盖范围内、符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精神出发,不宜认定该类判决超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存在疏漏,但在诉讼主张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或者在审理中经过充分辩论,法院对该细化和补充的部分一并处理,不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

较为典型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59号案例,该案中,最高院二审认为:“中诚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00元及截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82380212.96元)。在所附《欠息情况表》中,表明了截至2015年5月20日所欠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其中利息中包含罚息。原审中中诚公司将该《欠息情况表》作为证据七提交,并已经法庭质证。因此,原审中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罚息,原审在判项中将罚息列明,并未超出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再比如,在(2020)陕民终936号案例中,陕西省高院二审认为:“虽然两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但共同赔偿责任既包括共同按份赔偿责任也包括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且经查阅一审卷宗,新华书店在答辩中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后,一审庭审归纳的第2个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如果负有责任,其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在一审法庭辩论环节,新华书店亦对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发表了辩论意见。故,一审已就新华书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不构成诉讼突袭,亦未超出诉讼请求。”

2、某一个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事实而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在诉讼请求的涵盖范围内提出了多个并存的诉讼主张(包括请求权基础和相对应的事实主张),法院认定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并支持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

实务中,可能存在某一个诉讼请求可以基于不同的事实而主张多个请求权的情形,例如,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可能存在当事人一方既可以主张约定解除权、同时也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或者,合同同时存在法定解除和事实履行不能而应当司法解除的情形。此时,如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足以判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解除合同,而且,其诉讼主张也把不同的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同时列明并经过法庭审理。那么,法院无论支持其中哪一个合同解除的诉讼主张进而判决解除合同的,都不应当被认定为超诉讼请求判决。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7号案例中,最高院二审认为:“在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由于自身诉讼能力的限制,或者对违约行为等认识不准确,可能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做出错误选择。如果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能仅因为当事人选择约定解除权,没有主张法定解除权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将不利于纠纷解决和诉讼效率。本案中,原一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同解除,其主张解除依据的事实是明确的,包括三秒公司迟延履行超过60日、拒绝履行原合同。原审法院围绕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违约行为进行审理,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解除,没有超出原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诉请法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或抗辩继续履行,或者双方诉辩观点反过来,则法院在不支持一方要求法定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如果经审查认为争议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则作为对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反诉或抗辩主张的回应,或者作为对另一方提出合同解除抗辩的回应,进而判决解除争议合同的,也不应认定构成超诉讼请求判决。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1号案件中,最高院再审认为:“......,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四、结语

虽然超诉讼请求判决在《民事诉讼法》和实务中都并非主流和常见情形,但实务中一旦出现,其识别和判断又极其疑难复杂,而且,法官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中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本文认为,正如《九民纪要》第36条所传达的裁判精神,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也就是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和司法为民的大环境下,虽然要兼顾实体和程序的公平正义,但人民法院也要秉持“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裁判精神,除了本文所提到的非常明显的原则性的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之外,对其他例外情形或者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判断虽有争议但只要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限缩自由裁量的空间,限制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滥用。因此,本文从判例和办案经验中总结而来,虽不能涵盖所有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但在应对实务中的绝大部分争议时,仍有可资借鉴的余地,由此也可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而获得对己方有利的结果。

注释:

[1]袁诚,《法官不应作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载《中国审判》2006年底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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