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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关于“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政判决认定问题”类案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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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7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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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政判决认定问题”
类案检索报告
检索主体
河南鼎徳律师事务所
检索时间
2023年5月18日
检索平台
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
检索方法
法条关联法、关键词检索法
检索目标
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为,法院行政判决的认定问题。
检索结果
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为,法院行政判决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切实履行告知当事人听证程序的义务。
检索内容
类案一:房XX与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沪72行初3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行罚决字〔2019〕100007号],因原告房XX雇佣房X钱驾驶“兴泰油002”轮船舶在上海浦东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运输无合法手续成品油,被三甲港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遂根据《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决定给予没收成品油232.974吨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被告未通知原告现场进行清点、称重,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没有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行罚决字〔2019〕100007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且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根据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6号的阐释,该条款虽未列明“没收财产”,但“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该条列明类似的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被没收的涉案成品油达232.974吨,具有较大财产价值,被告执法实践中亦已将听证事项作为告知范围。因此,被告在作出罚没收涉案成品油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向原告告知听证程序的义务。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原告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并不能推定其放弃听证权利,更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告的法定告知义务。听证是特定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享有的重要程序权利,听证需要符合法律程序规范,不但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还包括安排听证时间和地点、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与质证等事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与要求举行听证并行不悖,只要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属于听证范畴,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明确予以告知。同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与当事人权利行使无直接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都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原告无合法手续运输成品油的事实清楚,根据《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属被告职权范围,被告根据《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没收涉案成品油并无不当,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需重新作出处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作出的沪公()行罚决字〔2019〕1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负担。
因此,被告在作出没收涉案成品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而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切实履行告知相应听证程序的义务。
类案二:袁XX与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2071行初1246号】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4日,小榄交警大队对原告袁XX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XX莲实施的违法事实及处罚的法律依据,拟对袁XX作出罚款2000元及行政拘留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袁XX明确表示有异议并要求听证。但在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以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9]09349号)适用法律不全,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涉案的(山公行罚决字[2020]0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中山市公安局亦于当天向袁XX送达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没有就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侵害了其对变更后行政处罚决定的知情权、申辩权。原告袁XX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被告中山市公安局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市公安局重新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虽然向袁XX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但在袁凤莲明确表示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情况下,市公安局即于当天对袁XX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未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虽然行政拘留与罚款分属不同的主体作出,但该两种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在袁XX明确表示对事实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情况下,市公安局仍应待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才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因此,本院认定市公安局在本案行政处罚中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20]0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20]0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公安局负担。
类案三:任XX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81行初118号】
【基本案情】
经岫岩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XX负责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规定标准规定》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任XX作出鞍公(交)行罚决字[2021]210323220014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任XX罚款贰仟柒佰元。任XX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15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2021年3月12日做出,于当日送达,虽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仍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的权利,故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即使告诉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也应该等三天之后再做,而不是告知的同时就做出处罚决定。再查,2021年5月1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岫公撤字[2021]第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任XX交通事故一案,经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
海城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现就公安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如下: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被告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贰仟柒佰元时,未告知原告任XX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原被诉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作出的鞍公(交)行罚决字[2021]21032322001409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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