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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律类案检索报告(关于服刑期间患病就医相关问题)


国家赔偿法律类案检索报告
(关于服刑期间患病就医相关问题)

⼀、检索说明

检索主体: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检索时间:2023年2月3日

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

检索条件:通过检索近五年全国范围内的有关国家赔偿纠纷的案例,并根据关键词“国家赔偿”等筛选。

二、检索目标

服刑人员在羁押期间出现身体疾病,因监狱医疗机构本身资质问题或医疗水平不足,导致服刑人员延误治疗或病情加重,申请国家赔偿是否应予以支持。

三、检索关键词

国家赔偿、监狱

四、检索法律法规及其他文件

《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检索案例

案例一

张某与上海市公安局等错误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2委赔20号

赔偿请求人张某向金山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金山公安分局超期羁押以及在羁押期内对张某的疾病未予及时治疗,请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03.75元,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35,026.12元,因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直接收入损失61,0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61,711.87元。2021年3月26日,金山公安分局作出沪金公刑赔决字(2021)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某不予国家赔偿。张某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沪公赔复决字(2021)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张某仍不服,认为鉴定时间不能在期限中扣除,金山公安分局超期羁押,其在看守所生病未得到及时救治,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要求撤销上述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金山公安分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5,603.75元、直接经济收入损失61,082元,生命健康权赔偿金6,383.92元,共计83,069.67元,并判令金山公安分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金山公安分局答辩称:张某于事发当晚9时30分许,尾随、捂嘴、拖拽一陌生女性,于2018年2月15日被金山公安分局以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因张某的行为表现有违常情,同年2月17日金山公安分局对张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4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结论,同日金山公安分局以张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山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金山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金山公安分局遂于当日释放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扣除鉴定时间后,羁押期限并未超期。张某的入所健康体检表记载既往病史是轻度耳聋,无其他特殊情况,符合收押条件。入所后,经体检亦未发现有特殊病情。张某在看守所内反映有腰痛、便秘的情况,均由医生对其诊治。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赔偿请求。

市公安局答辩称:金山公安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市公安局所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1时30分许,张某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小区附近尾随、捂嘴、拖拽一名陌生女性。金山公安分局于2018年2月15日对张某以涉嫌抢劫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金山公安分局对张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4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结论,当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金山公安分局以张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报金山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金山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金山公安分局释放张某,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金山公安分局以寻衅滋事对张某处行政拘留10日,并解除其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根据张某入所健康体检表的记载,其既往病史为轻度耳聋,无其他特殊情况。入所后,羁押期间看守所对张某进行体检,经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检查均未发现其有特殊病情。羁押期间张某两次报腰痛,一次报便秘,均由医生诊疗后给予药物治疗。张某被释放后,其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轻度退行病变等,肠系膜淋巴结炎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某,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某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赔偿法》对刑事拘留应予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现为违法归责原则,即赔偿义务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金山公安分局以张某涉嫌抢劫对其刑事拘留,后金山检察院不予准许批捕,张某被释放。扣除鉴定时间外,张某的拘留期限未超过法定时限,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张某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超期羁押,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张某经身体检查符合收拘条件,入所后检查亦为健康,羁押期间的身体不适也已经医生诊断并开具药物治疗,张某被释放后自行到医院就医,医生诊断的腰椎、肠胃等疾病与其被羁押并无关联。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张某刑事拘留,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机关金山公安分局所作刑事赔偿决定,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所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均无不当。赔偿请求人张怡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沪公赔复决字(2021)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案例二

徐东萍、贾雪生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赔偿决定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委赔12号

徐东萍、贾雪生申请称:贾天才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期间,因只能用凉水洗澡,于2017年5月27日突发心梗,被送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7年7月24日被强行转入医疗机构及人员无资质的监狱医院治疗,导致病情越发严重,逐渐不能言语。赔偿申请人申请外出就医或保外就医未获批准,给监狱汇款1000元、给贾天才卡上存入2000元用于外购药物,但监狱始终未用。2017年12月11日,××发,在急救人员到场前的30分钟时间内,仅由无资质的服刑人员参与抢救,监狱医院的医生未参与抢救,丧失宝贵抢救时间,致使贾天才死亡,要求赔偿70万元。

河南省平原监狱辩称:贾天才在发病后以及治疗的整个过程中,平原监狱的处置始终是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具体的处置方法也是遵照专业医师出具的医嘱而进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申请人称由于贾天才洗凉水澡导致突发心梗的事实并不属实,平原监狱严禁服刑人员冲洗凉水澡,并且设有专门的澡堂,申请人相关陈述没有任何依据。××理学角度,凉水澡与心梗之间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申请人所称平原监狱不同意贾天才保外就医的说法并不属实,平安监狱受理申请后,系因贾天才自身原因被当地司法局认为不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因而未能监外执行。关于申请人所称未给贾天才外购药物治疗的说法,同样不属实,该监狱为给贾天才全力救治,先后垫付了资金数十万元,不可能存在要求家属存款才对其用药的情况,并且平原监狱对其用药始终是遵守医嘱的要求,不存在对必须的用药而未提供的情况。综上,平原监狱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驳回其赔偿请求。

复议机关意见同赔偿义务机关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贾天才系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犯,其2016年10月21日《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载明“自述脑梗塞病史6年”。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贾天才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入该院治疗,××、急性高侧壁、前壁心肌梗死、心功能Ⅳ级、××3级、脑梗死、肺炎,该院给予药物及置入支架治疗。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贾天才转入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心功能Ⅲ级、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高脂血症,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对症治疗后,患者病情稳定,一般情况可,准予出院。贾天才在前述两家医院治疗花费共26万余元,均由河南省平原监狱垫付。

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贾天才转入监狱医院治疗。2017年8月2日、8月9日、9月25日,××科、心内科医生到监狱医院为贾天才诊治,指导该院调整完善治疗方案。

监狱医院病房及走廊、监区院内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12月11日13:10许,××发,多名着囚服人员随即开展吸氧、胸外按压、静脉注射等急救措施;13:13许,监狱及监狱医院工作人员到场查看并组织继续抢救;13:37许,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人员赶到病房开展抢救;13:47许,贾天才被抬上急救车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

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登记及诊断证明书载明,该院接求救电话后迅速到达现场,患者(贾天才)大动脉搏动消失,无心音,无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监狱内医生正在给予心肺复苏、抢救药品应用,立即给予心脏电除颤,呼吸囊辅助呼吸,持续心肺复苏和抢救药品应用,14:05速返该院抢救室,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持续抢救,患者无生命征象,查心电图示,心室静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1日15:50临床死亡。

罪犯死因鉴定书载明,针对贾天才的死因,监狱医院意见为“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监狱意见为“因病正常死亡”,驻狱检察机关意见为“属于正常死亡”。

另查明:1、监区洗浴场所照片及生活卫生规范显示,监区内有正常的洗浴设施,且监狱严禁罪犯冲洗凉水澡。相关值班干警及同室罪犯证言显示,未发现贾天才在2017年5月27日有冲洗凉水澡情形。

2、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针对河南省平原监狱于2017年6月初拟对贾天才暂予监外执行的调查评估申请,该局称对贾天才在此居住情况不甚了解,且发现其此前在采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失联情形,两次受到警告处分,认为其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3、河南省平原监狱新生医院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院医生王文峰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质证笔录、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平原监狱在贾天才2017年5月28日首次发病后,垫付巨额医药费及时送社会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入监狱医院继续治疗,并邀请社会医院医生到该院会诊完善治理方案;2017年12月11日贾天才病发后,监狱及监狱医院工作人员及时组织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送社会医院急救;本案相关治疗记录证明贾天才系因病死亡,相关证据不显现河南省平原监狱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情形。

关于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理由,其称贾天才2017年5月27日系因洗凉水澡致病发、监狱医院无相关资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贾天才保外就医未获批准系因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与河南省平原监狱无关;监狱医院对贾天才在该院期间给予了相应治疗,且监狱医院医生在贾天才2017年12月11日病发后3分钟即到场组织继续抢救,并非仅由无资质的服刑人员抢救;综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9)豫狱赔复第1号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19)豫狱赔复第1号复议决定。

案例三

张国数与洛阳监狱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

2008年12月19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洛阳监狱医院对张紫云进行住院治疗、带其外诊、请专家会诊、安排表现较好的服刑人员专职护理等事实,均可以证明洛阳监狱对张紫云进行了及时的救治。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死因鉴定,是对死者尸体解剖检验后得出的结论,虽然与洛阳监狱医院作出的死因鉴定结论有不同之处,但并不能证明洛阳监狱在对张紫云生前的诊断治疗活动有违法行为。况且张紫云从入院到死亡,一直处于监狱对其疾病进行排查、治疗观察过程中。洛阳监狱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及监狱管理制度的要求,尽到了救治服刑人员的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张紫云属于因病抢救无效正常死亡,与洛阳监狱的治疗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洛阳监狱不存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张国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维持洛阳监狱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张国数不服,仍以洛阳监狱误诊、延误治疗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豫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认为:张紫云入监时就被诊断为患有癫痫、面神经麻痹疾病,洛阳监狱医院对其进行住院治疗,带其外诊治疗,请专家会诊,洛阳监狱尽到了救治服刑人员的职责,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死因鉴定,是对死者尸体解剖检验得出的结论,虽与洛阳监狱医院作出的死因鉴定结论有不同之处,但并不能证明洛阳监狱在对张紫云生前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张紫云的死亡与洛阳监狱的治疗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维持洛阳监狱不予赔偿决定正确。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08年12月19日的复议决定。张国数不服该决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为:洛阳监狱在对张紫云的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紫云的死亡具有一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09)豫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及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复议决定、洛阳监狱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赔偿决定;二、洛阳监狱按照2012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总额的30%向张国数支付张紫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三、驳回张国数的其他赔偿请求。2013年5月31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通知书,通知张国数、洛阳监狱、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17日公布的2013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河南省洛阳监狱应向张国数支付张紫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85558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认为,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豫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2000年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应当先经依法确认具有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洛阳监狱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及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均认为,对张紫云的死亡洛阳监狱不存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张国数不具备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前提条件。而且,张国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理由是洛阳监狱误诊、延误治疗导致其子张紫云死亡,该情形也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因此,张国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刑事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张国数的刑事赔偿申请予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2009)豫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2012)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赔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

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豫法委赔再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2009)豫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

驳回张国数的刑事赔偿申请。

六、法律检索分析

如果监狱机关的过错,导致服刑人员病情加重,需要从“侵害行为、主观过错、侵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证明,具体如下:

1.从侵害行为角度,因为类似的侵权案件是以不作为的形态体现,所以需要证明监管人员送医是否及时等问题。

2.从主观过错来看,需要证明监狱机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

3.侵害结果比较容易证明,一般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即可。

4.考虑到监狱封闭管理的特征,若入狱时服刑人员身体健康但在服刑期间确诊患病的,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但绝大多数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如何证明监管部门的过失与服刑人员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个很大的难题。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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