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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引用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内容作为审理的其他案件的事实?

裁判要点

01

恒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不起诉决定书》内容作为本案事实错误。经审查,案涉《不起诉决定书》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属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文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在恒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作为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丽锦名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朝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仕明,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仕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4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伍仕明隐瞒事实提起诉讼,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11号[以下简称(2021)桂0702民初1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民终977号[以下简称(2021)桂07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黄毅和伍仕明达成协议,黄毅将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东公司)支付的12021323.00元工程款结算给了伍仕明,但伍仕明嗣后否认恒辉公司已支付该款,并通过诉讼方式致恒辉公司重复支付该款;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桂0702民初157号案件中,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的成本支出进行审计,并确认工程支出为280521927.13元。而原审认定为264566903.63元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清)。1、认定黄毅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错误;2、投标保证金400万元、履约保证金17855448.00元支付主体认定为伍仕明错误;3、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作为本案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且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未查清伍仕明出具的《关于直接抵消借款的函》法律效力事实;5、原审判决对120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剩余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亦系伍仕明借款而用以支付”错误,伍仕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伍仕明伪造,恒辉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印章作司法鉴定均未准许,系程序违法;6、原审判决未查清伍俊收取25799475.00元款项后,是否将该款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支出;7、原审未扣除最后一笔工程款(质保金)的税金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600万元款项利息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600万元确系向岷东公司借款,且相应利息及借款成本亦由伍仕明负担。从而判决恒辉公司向伍仕明承担该600万元款项利息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恒辉公司应承担12021323.00元利息错误;3、原审将伍仕明与恒辉公司认定为挂靠关系错误。因此,恒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伍仕明提交意见称,(一)恒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二)伍仕明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也是1200万元的借款主体。恒辉公司与伍仕明之间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印章是否真实不能否定伍仕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双方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三)恒辉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恒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院就恒辉公司提出的异议归纳为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原审判决恒辉公司应继续向伍仕明支付12021323.00元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是否恰当的问题

经审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钦北检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书》、(2021)桂0702民初11号及(2021)桂07民终9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1)伍仕明在向岷东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时因资金不足曾向黄毅借款1200万元用以支付该履约保证金;(2)案涉12021323.00元款项系发包人岷东公司支付给恒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恒辉公司收款账户尾号为4959,收款时该账户由黄毅实际控制,黄毅与伍仕明就该款及四川省眉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退还的投标保证金400万元款项的处分达成口头协议,即双方用12021323.00元工程进度款和400万元投标保证金结算了前述1200万元借款事项和4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恒辉公司未参与或认可该处分行为。通过此方式,伍仕明结清了其欠黄毅的1200万元借款,故在事实上伍仕明已经获得了12021323.00元工程进度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恒辉公司收取该12021323.00元后未将该款支付给伍仕明,并判决恒辉公司继续向伍仕明支付该款项及利息确属不当。但因另案(2021)桂0702民初11号及(2021)桂07民终977号判决黄毅、伍仕明向恒辉公司承担该款项连带偿还责任的基础是认可了本案一、二审判决,即该12021323.00元恒辉公司未支付给伍仕明的事实。如前所述,鉴于恒辉公司与伍仕明之间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此问题由双方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债务抵销的方式解决为宜。故不再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

2、关于案涉工程支出是264566903.63元还是280521927.13元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双方对原审已认定的案涉工程已产生的支出为264566903.63元均无异议,但恒辉公司认为除前述支出外,案涉工程还另支出了14759610.96元。因恒辉公司提交的有转款凭证及收据的支出均已包含在一审已认定的前述项目支出金额中,且有少量票据也无支付凭证,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恒辉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广西中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因该报告系另案鉴定所需,且另案仍未审结,伍仕明亦不予认可,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支出为280521927.13元的依据,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因此,恒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产生的支出为280521927.1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恒辉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认定问题

恒辉公司主张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应为黄有念而非黄毅。经审查,恒辉公司取得的入川登记证明载明:驻川机构名称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驻川负责人为黄毅。同时,一审法院指定期限要求恒辉公司提交其成都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以确认该事实,但其一直未提交。其现提供的营业执照虽载明黄有念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鉴于本案前期相关事务均是黄毅所经办,一审法院结合入川登记证明和案件实际情况将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确认为黄毅并无不当。

关于投标保证金400万元、履约保证金17855448.00元的支付主体问题

恒辉公司主张原审未查清该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主体。经审查,(1)恒辉公司在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中认可40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伍仕明缴纳;(2)2015年6月26日,黄毅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到伍仕明29855448.00元,且黄毅在收条上注明此款已由恒辉公司转入岷东公司账户用于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审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本案投标保证金400万元、履约保证金17855448.00元的实际缴纳人为伍仕明并无不当。

5、一审判决引用《不起诉决定书》内容作为本案事实是否错误

恒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不起诉决定书》内容作为本案事实错误。经审查,案涉《不起诉决定书》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属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文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在恒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作为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120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是否错误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结合一、二审判决及前述(2021)桂07民终977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因伍仕明在缴纳本案履约保证金时尚缺资金1200万元,后通过黄毅向恒辉公司借款,伍仕明再向黄毅借款的方式筹集该1200万元款项,该款项属于连环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伍仕明借款支付并无不当。另,恒辉公司主张伍仕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伍仕明伪造,其在一、二审中对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未获准许,一、二审法院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对印章进行鉴定是为了查清1200万元的借贷事实,由于前述《不起诉决定书》中已经确认该1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其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伍俊收取的25799475.00元款项是否全部用于项目支出的问题

恒辉公司主张伍仕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全部用于案涉项目支出,伍仕明无权主张该款项。经审查,伍仕明对于通过伍俊收取恒辉公司支付总额为25799475.00元的款项无异议,在原审诉讼中伍仕明并未主张该款项,原审法院亦未判决恒辉公司支付该款项,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该部分事实未查清的问题。

8、关于原审判决未扣除税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恒辉公司主张原审未扣除案涉工程质保金所产生的税金错误。经审查,由于本案中发包人岷东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并未就案涉质保金进行结算,目前尚不能确定应退质保金总额及应扣税金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质保金的税金问题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质保金实际结算时再另作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1、原审法院认定伍仕明与恒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在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恒辉公司已认可伍仕明与其是挂靠关系,之后恒辉公司又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而主张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及劳动关系,并要求撤回其前述证据交换时已认可的挂靠关系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等规定,进而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审判决恒辉公司向伍仕明承担600万元款项利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伍仕明提交的相关证据即该600万元款项资金走向、款项备注为案涉项目借款、伍仕明向恒辉公司出具的《关于直接抵销借款的函》等,可以确认该600万元款项源自于伍仕明以恒辉公司名义向岷东公司借款2000万元,款项转入双方共管账户后,伍仕明将其中的600万元转借给恒辉公司的事实。由于该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最终均是由伍仕明向岷东公司负担,故原审判决恒辉公司向伍仕明承担该600万元因占用资金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审判结果

驳回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西岭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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