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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关键词】

  引导侦查 改变案件事实定性 提前介入 追赃挽损

  【要旨】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请逮捕案件,检察机关除了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以外,还应当向侦查机关阐明目前案件证据体系存在的漏洞,引导其继续侦查、补强证据;在现有侦查方向证据体系漏洞较多且证据补强难度较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应从案件事实出发,研判案件事实定性的新思路,从而为侦查机关指明新的侦查方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长春人,原吉林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员。

  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吉林A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员期间,受该公司指派,在位于本市姑苏区的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苏州分公司从事电信光缆接入工程审计工作,审定各项工程施工费用的实际支出,计算施工费用核减率。B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该核减率,扣减应支付给施工方的施工费用。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上述审计职责期间,非法收受其经手的22项审计工程施工方黄某某、任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故意为上述工程施工方出具降低工程核减率的审计定案表,减少施工方本应扣减的工程施工费用。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虚假审计证明文件核减率与实际核减率偏差7.33%,造成B公司苏州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34425.36元。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赃款38000元,并赔偿B公司苏州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经中央巡视组移送案件线索后,B公司江苏公司纪监部门遂对王某某开展调查,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7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某某不批准逮捕,并制发补充侦查提纲,向公安机关提出王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新侦查方向。公安机关根据新侦查方向开展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受邀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工作,对案件侦查难点、取证重点提供指导性意见。2020年7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王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移送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8日,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向姑苏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6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证据审查情况】

  2019年7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由于侦查机关对此类职务性犯罪案件侦查经验不足,导致现有证据体系存在以下问题:

  1.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多名行贿人证言存在矛盾,证明力明显减弱。王某某归案时,对其在B公司江苏公司纪监部门谈话记录中承认自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相关内容表示否认。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后,王某某认罪并细节性供述自己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但该数额不仅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罪标准(6万元),且诸多细节均与多名行贿人的证言存在出入,导致二者能够印证的财物数额远低于5.5万元。

  2.银行账户明细等客观性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具体的受贿经过。尽管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能够证实王某某个人账户有明显不符合其收入的大量现金存入,且王某某对此无合理解释,能够排除其对于自己未收受他人财物的辩解,但上述现金存入记录无法与行贿人证言形成比照性印证,无法确定王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经过、财物数额,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链无法闭环,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又不存在“财产来源不明”的构罪空间,本案现有证据体系无法成立犯罪。

  【补充侦查提纲】

  该案因犯罪嫌疑人供述、行贿人证人证言、银行账单明细等客观性证据无法在涉案财物数额的认定上形成比照、印证,故仅能够证实王某某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无法证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达到构罪标准。上述证据问题导致该案不能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锁链,故认定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就证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成立的证明体系要求和需开展的工作提出补证意见,同时从目前证据体系出发,引导公安机关不拘泥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单一侦查方向,可转换侦查方向为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成立,以此开展新的侦查工作:

  第一,就目前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侦查方向而言,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以及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但王某某对于自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经过仅有一份细节性供述,其供述的财物数额与银行账户明细等客观性证据体现的数额差距极大,且能够与行贿人证言相印证的财物数额远未达到构罪标准。故建议侦查机关继续对王某某提及的其他可能行贿人进行取证核实,查清行贿细节,进一步增加认定受贿次数、数额。

  第二,若前一条侦查方向的继续侦查难度较大,补证工作难以推进,建议公安机关考虑王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可能性。就此侦查方向而言,要求公安机关着重搜集下列关键证据:

  (1)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王某某归案后承认受贿的工程项目进行重新审计,出具专业性鉴定意见,从而明确上述项目审计结果是否真实。

  (2)调取评价不同审计项目合规与否的标准性材料或判断依据,并有相关专家证言对专业性标准进行解释。

  (3)对王某某、涉案行贿人开展进一步讯问、询问工作,明确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以及为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而行受贿的事实,以此与鉴定结论印证的同时,建立收受财物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的因果关系。

  【补充侦查效果】

  在检察机关的步步引导下,公安机关及时转变侦查方向,并最终在王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一侦查方向的补证工作上取得了重大进展,补充了涉案关键证据:第一,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认受贿的23项工程进行了重新审计鉴定;第二,对涉案7名行贿人进行补充询问,核实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给予王某某财物的事实是否成立;第三,对王某某再次进行了讯问,在证据面前,最终王某某作出认罪供述。

  通过审查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该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事实:

  1.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王某某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内容。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公安机关送审的王某某经手的23项工程中的22项工程的实际核减率明显高于王某某出具的审计材料中记载的核减率,且其中18项工程的实际核减率超过王某某出具的审计核减率一倍有余。王某某作为具有审计资质的专业人员,其出具的审计材料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的上述偏差已无法认定为合理范围内的误差,存在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嫌疑。

  2.犯罪嫌疑人供述、行贿人证言能够与鉴定意见的结果相印证。7名行贿人均在公安机关的补充询问中表示向王某某行贿的目的系降低工程核减率从而增加到手的工程款,且相应工程核减率在行贿后均得到了一定的降低。而王某某最终也在讯问中承认自己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工程方负责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为工程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22份的事实,相关犯罪细节、行为次数、财物数额均得到了证人证言及记账本等书证的印证。

  经过审查,检察机关以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形成了指控犯罪的证据锁链,认定王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承认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检察机关释法说理下,积极筹款,退出赃款受贿款3.8万并赔偿B公司苏州分公司因虚假证明文件而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4425.36元。最终,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王某某亦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指导意义】

  1.现有侦查方向证据体系严重缺失,补证工作难以推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思考是否存在提供新的侦查方向的可能性,从而引导公安机关开展进一步侦查,构建新罪证据体系。

  由于侦查阶段非法取证或取证不及时、不规范等原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少部分案件往往缺失关键性证据,无法形成指控犯罪的闭合证据锁链。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在综合考量现有侦查方向的继续侦查必要性、取证难度等因素的前提下为公安机关提供补证意见。若现有侦查方向难以推进补证工作,但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仍有可能涉嫌他种刑事犯罪,此时的检察机关有必要从案件事实出发,与公安机关会商研判该案其他侦查方向的可能性。就本案而言,正是由于检察机关考虑到原有侦查方向补证工作进展渺茫,并及时为公安机关提供新的侦查方向,才使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最终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认定,得到刑法的正确评价与惩罚。

  2.对于疑难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检察机关制发补充侦查提纲后,仍有必要在侦查过程中提前介入,时时跟进侦查工作有序、有效推进。

  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其制发的补充侦查提纲为公安机关的下一步补充侦查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但对于疑难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而言,公安机关往往存在办案经验不足、罪名理解不到位等问题,此时检察机关若仅仅制发一份书面的补充侦查提纲,则明显无法对案件的后续侦查工作提供足够的帮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通力配合,在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前提前介入案件侦查工作,全面掌握案件的侦查取证进度,就当前证据体系存在的漏洞提供具体的补证指导建议,帮助公安机关破解侦查过程中的疑点、难点。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检察机关受邀提前介入了该案的侦查工作,承办检察官先后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进行了多次研判、探讨,并提出了补充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核减率的计算方法以及核实王某某所在的吉林A公司是否属于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等具体建议,助力案件补证工作高效推进。

  3.办理涉及财产损失的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将追赃挽损工作与认罪认罚具结机制同步推进,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涉及财产损失的案件而言,仅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远远无法满足“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被害人等涉案人员的财产损失有无获得弥补,是检验案件有无真正“案结事了”的重要指标。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在开展认罪认罚具结程序的同时,积极推进追赃挽损工作。一方面,对被告人经济条件、工作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判断被告人有无退赔、退赃能力;另一方面,从认罪认罚具结制度的内容出发,对被告人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开展思想政策教育,劝说其尽力补偿涉案人员财产损失。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了解到王某某被吉林A公司辞退后经济条件不佳,尚未寻找到稳定的工作,不具备全额退赔、退赃的条件。为此,检察机关积极劝说王某某在个人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退出非法收受的赃款,争取从宽处理。最终,王某某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38000元。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了解到王某某经济状况明显改善,且其近亲属具有代偿能力,但王某某认为B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工程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愿意自行承担。庭审后,检察机关向王某某详细解释了王某某应当与工程方对B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并告知了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悔罪行为可能对其量刑产生有利影响。在检察机关的劝说、教育下,王某某最终赔偿B公司苏州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334425.36元,检察机关故根据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法院最终亦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五条;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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