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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转自: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01

条文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02

核心内容解读

本条无修改。本条是关于明确移交委托鉴定之前的审查内容的规定。

1、委托鉴定的事项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限。鉴定事项和范围应该紧紧围绕案件的争议事实和待证事实。审判实践中,鉴定事项和范围不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限,启动鉴定时审理部门同时要结合“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鉴定事项。

2、法院审查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无论是由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委托人均是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3、鉴定部门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意即所有的鉴定材料均是由委托人提供,鉴定部门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的鉴定材料。直接接受当事人的递交的鉴定材料一方面程序不符,也违反了鉴定依据未经质证的实体规定。

4、妨碍鉴定的行为视为举证不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关联性是法院启动鉴定的主要审查标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见,关联性是法院启动鉴定的主要审查标准。

03

经典实务案例分析

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166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青海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总结争议焦点第五项:怡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宝陵公司支付工程款。

最高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怡海公司三次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均予以准许,但怡海公司未能提交案涉项目施工资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终止鉴定。怡海公司再审申请关于一审法院以不合法理由终止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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