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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六十一期:特定共同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介绍

2018年10月5日,万倩、习宜朋、刘远鸿、田春霞、冯强5人相约自驾旅游,约定由刘远鸿提供车辆,刘远鸿和习宜朋轮流驾驶车辆,出游费用由5人均摊。2018年10月7日,驾驶人习宜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行至杭瑞高速复兴服务区处时,该车前部与服务区内花坛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万倩腿部受伤、轿车前部受损、服务区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习宜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倩无责任。事发时,田春霞乘坐车内副驾驶位,刘远鸿、万倩、冯强乘坐车内后排,万倩乘坐后排中间位置。万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3195.50元。原告万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习宜朋、唐明秀、刘远鸿、田春霞赔偿万倩医疗费729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1.5万元、鉴定费2200元。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习宜朋夜间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驾驶车辆时未降低驾驶速度,忽视观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同时考虑到习宜朋无偿驾驶的情况,确定由习宜朋承担40%的责任。万倩坐姿不规范且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由万倩承担30%的责任。其他同乘人在事发时均未对习宜朋违规驾驶行为予以警示和提醒,亦存在过错,由刘远鸿、田春霞、冯强分别承担10%的责任。万倩、刘远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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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本案的法律关系基础认定是否准确?好意施惠行为与义务帮工行为的具体区别在哪里?
2.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合理?同乘人员是否应基于“特定共同体中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谈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好意施惠行为与义务帮工行为的具体区别在哪儿。这个应该是很清楚的,义务帮工就是免费为他人提供服务,当然他没有受到委托,如果受到委托就不属于义务帮工。本案法官分析,这种情况符合好意施惠行为,因为损害人也是免费的乘坐车辆,但是按照好意施惠发生交通事故,使同乘人受到损害的时候,车辆驾驶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否则他不承担责任,这个是跟以前规定不同的。《民法典》规定的好意施惠行为跟以前的规定不同,以前规定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现在改为是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因为本案的驾驶人与乘车人是内部的分工,所以法院不把它认定为好意的同乘行为,我觉得这个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第二种是义务帮工的问题,自驾游有一定的这样的性质,但是又完全不同。因为义务帮工就是帮工和被帮助的关系,分工不同,自驾游这些活动他们之间有分工问题,在这个地方你帮我,在另外的地方我帮你,是互相帮助的关系,而且帮工关系应该是事先没有约定的,如果事先约定了那就不是帮工关系了,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帮助是事先有约定的,约定了相关事项每个人都干什么,是有分工的,所以认定为帮工关系显然也是不合适的。

最后法院认定请求权基础是特殊的共同体。我觉得可以认定当事人为特殊的共同体,自助旅游、自助探险,大家一块承担责任和义务。我觉得这个是有道理的,可以认定特殊共同体。法官在这里认定特殊共同体的人都有安全保证义务,什么样的按照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对谁负有?我觉得这是值得我们去讨论的。实际上法律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者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再一种是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一种情况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情况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有这两种情况,主体也只有这两种。法院说本案应当根据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我觉得这个是有道理的,因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法律没有具体的裁判规则。但是这是一个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有没有规定呢?是有规定的。该侵权损害是不是构成特殊侵权?不构成,那就是一般侵权,一般的侵权就是适用一般过错原则。你要确定他有没有责任,首先应该确定他有没有义务,义务无非是两种:一种是约定义务;一种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就是不作为义务。不是经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经法律约定的义务,典型的就是安全保障义务,在你管理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就是违反了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一个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的服务、设施要不存在隐患,不至于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你提供的设施有瑕疵、隐患,那当然你就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他是有作为义务的,他要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服务、设施,他没有提供,他违反的是不作为义务。本案中驾驶人员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一个驾驶车辆的人,不论是约定还是有偿驾驶、无偿驾驶,他有没有义务安全驾驶?从案情介绍的情况来讲,这个驾驶员是有过错的,从这个方面来讲,驾驶员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有问题的就是其他那三个人是不是也应当承担责任。从法院的裁判上来讲,法院认为这三个人是有责任的,“其他同乘人在事发时均未对习宜朋违规驾驶行为予以警示和提醒”,所以有过错。我想,这三个人是不是有义务要对他予以警示和提醒呢?如果说习宜朋没有驾驶证,而他们仍然让他驾驶车辆,那他们是有责任的。在本案的情况下他有驾驶执照,他完全清楚自己该怎么做,还需要别人警示吗?别人说了就没有责任了吗?我觉得在这一点上有点勉强,我不太同意这个观点。现在老百姓的观念就是他受损害了就必须有人负责。实际上没人负责的时候,就你自己负责。为什么其他人没有受伤,大家都坐在一块,而只有受害人自己受伤。我主张驾驶人承担60%,受害人自己承担40%比较合适,毕竟是因为驾驶员的过错造成了损害。

以前讲侵权责任的时候曾经提到过,一块喝酒,如果说你劝酒把他喝死了,那当然有责任。一块喝酒那个人喝醉了,回家的路上摔死了,说你们几个喝酒的有责任,那要看他醉的状态。所以应该看他有没有这种义务。我是觉得这个案子因为其他三个人对驾驶人没有警示,所以就要他们承担责任不对,应该说他们是否警示不清楚,因为他们是自助游,相互之间约定了分工,谁来驾驶,已经告诉驾驶员你应该注意安全了,不需要再特别嘱咐了。作为律师,从共同体上来讲有没有义务告知,应该是有,但是没有必要告知。需要告知的时候才告知,人家都完全清楚还告知什么,他知道这个事情还需要通知吗?不需要,这个驾驶员是有驾驶执照的,如果说副驾驶有义务还勉强说得过去。不负责驾驶的人还要对驾驶员进行警示义务,太牵强了。所以,对这个案子我的看法就是,它是一个优秀的案例是有道理的,但是在这一点上是有一定的瑕疵的,难以服众。当事人理应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家都履行了,唯一不履行义务的就是驾驶员,造成了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乱加,如果他们之间组成特殊共同体,他们之间相互帮助,比如说发生事故大家应该共同帮助他,救助他,这是共同体之间的义务。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他没必要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其他人不受损害。我觉得这个地方道理说得不充分,特别是让后面坐着的两个人来承担责任,是一点也没有道理的。

 SUN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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