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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五十三期: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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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1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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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 (被上诉人) 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森公司)诉称: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其与上海英利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英利驰公司向其支付价款3053624.75元。判决生效后,英利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英利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殷某某、邓某某、丁某某、潘某、秦某某均为英利驰公司股东,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要求上述股东分别在未足额出资的200万元、25万元、12.5万元、1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英利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诉人)殷某某辩称:其系受老板潘东明委托代持英利驰公司股权,且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而其在2015年12月已将股权转让给邓某某,股东在股权转让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不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进行出资。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其是代潘东明持股,在公司实际运行中其没有行使任何权利,也没有获得分红。

被告丁某某、潘某答辩称: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被告秦某某答辩称:其出资到位,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英利驰公司与爱尔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支付价款。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7) 沪0104民初16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英利驰公司支付爱尔森公司定作价款 3053624.75 元。后英利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爱尔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英利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英利驰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各股东均已实缴。

2015年3月9日,英利驰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股东殷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万元增加至240万元,丁某某认缴出资额由5万元增加至30万元,潘某、秦某某认缴出资额均由2.5万元增加至1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1月6日前。

2015年12月14日,殷某某将其持有的英利驰公司80%股权转让给邓某某,出资时间为2031年11月6日前。

又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丁某某分别向英利驰公司转账合计25万元,上述汇款凭据均记载用途为投资款。

另又查明:2017年1月13日,英利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英利驰公司于 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5日向秦某某借款共计35万元,上述借款由英利驰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前、3月20日前各归还20万元、15万元。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作出 (2019) 苏0282民初12380号民事判决:一、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元,殷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 3053624.75 元,邓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 2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 元,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3053624.75元,秦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应出资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爱尔森公司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殷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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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 股权代持能否成为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2. 待缴股权转让的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即认缴出资期限届至前,英利驰公司现股东邓、潘、秦、丁应否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作为转让股东的殷某某退出公司后应否对转让时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案子应该说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经过了一审、二审两个诉讼程序,主要的是以下这三个焦点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股权代持能否成为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一点来讲应该说是很明确的,因为名义股东对外来讲你就是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仅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的时候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是,对外来讲,第三人看到的谁是股东是以公司注册登记的公示信息为准,因此来讲代持股权不能成为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当然毕竟他是代持股东,真正的股权是由实际股权持有者享有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股东承担。名义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但是不能成为对外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我想这第一个问题,应该是很清楚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代缴股权转让的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即认缴出资期限届至前,英利驰公司现股东应否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是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的制度下产生的一个问题。我们知道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就是限于他的出资,在实缴资本制下,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将你的出资缴足,这样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是由股东缴纳,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也是它进行民事活动的财产基础,所以在实缴制度下,注册资本就可以说成为第三人认定公司资力、财力的一个依据。那么在认缴资本制度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的数额组成的,而不是实有的已经缴足的资本组成,但是认缴的数额仍是第三人考察公司财力、资力的依据。你认缴的资本是1000万,因此第三人跟你做交易的时候我考虑到你会有1000万来承担责任,那我才会跟你做交易,我看到的是这个,但实际上公司股东他还没到认缴的期限,他当然可以不缴。但是作为公司来说,它最后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它现有财产,现有财产一定是在它注册资本基础上进行经营活动以后的现有财产,也就是说你认缴资本1000万,那可能你现有资产根本就没有缴到1000万,可能只有800万,因此不足的部分,股东会按照认缴的出资份额发生1000万的责任,如果公司只有800万,最后只有破产了。如果是实缴资本,股东不会因此承担责任,因为他的有限责任,他的出资已经到位了。这就涉及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认缴的期限还未到期,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利益怎么来保护?就是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在他认缴的资本的份额上来承担责任。现在公司清偿不了了,没有财产可以清偿了,股东认缴的份额来清偿责任,但他又没到认缴的时间怎么办?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上来讲,就是要加速到期,就是认缴资本的期限提前到期了,你就要认缴了,这就是一个加速到期的责任问题。

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这个问题,但是九民纪要里第6条里规定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申请公司破产了,会当然地加速到期,这是一种情况,第二个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要加速到期。另外还有两个地方规定了加速到期: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不管有多少债权人,股东只对他没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已经达到了他认缴的资本数额他就不再承担责任,再要求他承担更多的责任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本案是在执行中所发生的问题,关于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案子就是在执行中,已经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要求未足额缴纳的股东来承担责任,所以法院是支持了当事人。

总的来看,对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未到期的,加速到期的可以说是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公司明显地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它又不申请破产,这种情况下可以加速到期;第二种情况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果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公司仍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缴纳期限加速到期,应该来承担责任。为什么要穷尽执行措施?因为被告是公司,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具有优先性和当然性。为什么股东的出资要加速到期,因为他没缴足出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财产的一部分,公司没有其他的财产,只剩下这个了,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

补充赔偿责任是补充谁的?是补公司的不能清偿的债务的。那么这几个股东应该怎么来分呢?应该按照他的出资额比例,不能说就让哪一个股东加速到期了,他们之间还是应当分担的。

第三个问题是作为转让股权的股东,他退出了公司,是否应对转让时未认缴期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这个问题,我个人看法是应该区别对待。标准是要看这个债务在他退出公司以前是否发生。如果他退出公司以前这个债务已经发生了,他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债权人是看了他的资力来进行交易的,他在转让的时候就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如何清偿作出安排,比如说债权人同意了,你就不需要承担了。如果他转让的时候公司的债务根本就没发生,他就退出来了,你在跟这个公司进行交易,跟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该是没有关系。如果在转让以前公司债务已经发生,他的认缴出资义务应该负连带责任,后来受让的股东如果承担不了前手股东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我是这么认为的。笼统的讲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恐怕都不适合,还是需要区分情况的。

类似这样的案件,主要考虑的,一个是股东的利益,股东实行认缴实缴制的股东对出资期限进行约定,这是他的权利,想安排什么时间都可以。二是站在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讲可能得限制它。我们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债权利益怎么来保护,股东的自治权利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如果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了,约定的就不能发生效力的,如本案中2031年出资期限到期的约定就无效了,要加速到期,这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东之间提出你加速到期,则是不行的。

我们说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指的是公司的股东要在它认缴资本限额内来承担责任,而公司本身则是用它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所以我们讲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针对公司债务来说的,实际上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承担的是都是无限责任,都必须用他的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即对公司来讲,公司本身是用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而股东承担的则是有限责任,这是我想类似案件我们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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