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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起诉案例
法条梳理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号:和静县检刑不诉〔2021〕32号
案情介绍
被不起诉人陈某伙同耿某2013年起,陆续从巴州某有限公司购买彩钢板及C型钢,巴州某有限公司如期向陈某、耿某提供所需材料,但陈某、耿某因无力偿还货款,于2014年12月27日给巴州某有限公司书写174300元欠条,并在欠条上书写承诺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逾期愿意用自己名下的新M555CH哈佛牌车抵账。到约定期限陈某、耿某未付货款,巴州某有限公司多次索要,陈某、耿某以各种理由拒付。后巴州某有限公司法人单某2015年11月22日向和静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陈某所有的新M555CH哈佛牌车),2021年11月25日和静县人民法院对陈某所有的新M555CH哈佛牌车进行查封。2016年2月20日和静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和民初字(2015)第1104号判决生效,并依法向陈某、耿某送达,该二人均无异议。陈某、耿某明知陈某所有的新M555CH哈佛牌车被和静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并保全,仍拒不予配合交存保全的新M555CH哈佛牌车,于2016年6月偷偷将新M555CH哈佛牌车开回河北省衡水市某村为自己使用,致使和静县人民法院无法开展执行工作,严重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导致司法机关裁判无法得到执行,造成原告单某个人财产损失。
 

检察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陈某家属与申请执行人即被害人单某达成和解,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陈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律师评议
一、犯罪客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司法机关为了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和裁判的有效执行,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有时需要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转移、冻结措施,而行为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加以隐藏、变卖、故意毁损,就直接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构成了破坏,情节严重的,自然当以犯罪论处。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以下就本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解读:
(一)本罪的对象---“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一,必须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换言之,从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主体看,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 94 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解释:“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当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国家机关。把握一个机关是否为司法机关,就要看其是否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即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之性质。以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之性质把握司法机关,就应当注意:“公安机关只有在从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才属于本罪的对象,因而在从事行政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于本罪的对象。”
第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查封、扣押、冻结。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查封,意指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以封条加贴,就地封存、移地封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扣押,意指将个人或者单位的财物就地扣留或移送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的强制性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就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资产、债权等,向有关银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或相关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准被申请人提取、转移或转让的执行措施。
第三、对于被非法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加以处置的行为不成立这一犯罪。
张明楷编著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06页写道:“从合法性上看,这里的“财产”,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他人财产滥用职权非法进行查封、扣押与冻结的,有关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所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胡云腾主编的《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51 页写道:“本罪的对象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果财产是被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人为了生产自救或为了维持生产、生活而不得不进行变卖,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里的查封、扣押、冻结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四,这里的“财产”必须是相关措施已经启动并且尚在持续之中的财产。如果行为人只是闻听司法机关“将要”对某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先下手为强将有关财产加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不构成本罪。如果相关措施已经解除,那么这种财产也不再是本罪的对象。
第五,这里的“财产”,可以是动产,当然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表现为现金、有价证券等,自然也包括其他物品如设备、工具等,甚至还包括债权。即这里的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也包括孳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可见,财产包括财物及其孳息。


(二)本罪的行为方式---“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
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就地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
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从一方移到另一方的行为。转移财产的范围既包括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包括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如将被冻结的存款划走);转移的基本形式是改换位置,其具体表现则多种多样,不限于'以赠送等方式将财产转给他人’;对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实施转移,不限于以'当事人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方式进行,银行工作人员单独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
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出卖,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隐匿的行为。变卖的范围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而不包括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因为冻结的对象是指存款,而存款无法变卖。未履行合法手续转让不动产的行为,尽管严格地说此种交易不具有有效性,但其事实上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致使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直接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因而对其应当以变卖论。如果中间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而故意在财物的所有人和购买人之间进行撮合的,其行为属于变卖的帮助行为。
所谓故意毁损,是指故意毁灭、损坏财产,使其价值丧失或减少的行为。单纯撕毁封条的行为不属于对财产的毁损。本罪中故意毁损的财产只能是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正在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即存款不可能成为毁损的对象。 
(三)本罪发生的时空范围
从空间范围看,本罪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之中。从时间上看,本罪既可发生在诉讼前,又可发生在诉讼后,还可发生在执行中。
(四)本罪成立的犯罪情节---“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否则,就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那么,如何把握这里的“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14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立案追诉:(1)多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2)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财产数量较大的;(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影响极坏的;(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的;(5)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严重损失的;(6)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手段恶劣的;(7)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本罪的综合要件,必须达到这一要件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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