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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作开发的构成要件及对外责任的承担
本文3988字,阅读约9分钟
原乡人 音乐: 费玉清 - 何日君再来 (2019 Remaster)
NO. 1|壹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的基本内容和法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因此,“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法律要件。


NO. 2|贰



名为合作开发合同,
实为其他法律性质的合同

1、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3、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4、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NO. 3|叁




合作开发,给付工程款
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1、全部合作方共同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此类情形,争议不大,全部合作方作为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向承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再依据内部约定分配责任。
2、全部合作方共同新设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此类情形,争议不大,由新设公司向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如合作方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违反公司法情形的,则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由合作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此类情形,如何准确认定给付工程款责任主体,存在较大争议。
3.1、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注:《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3.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39条【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中合作一方以自己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追索工程款的,应依承包人的起诉确定被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文号:冀高法〔2018〕44号)第16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已废止)第12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其他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除外。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包人追偿。
第13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NO. 4|肆





合作方对承包人的工程款

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案例

1、合作各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能认定各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特征,全部合作方对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属于共同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院(2014)高民终字第698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2019)最高法民申3727号。

2、未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例如,向承包人支付过工程款,在工程签证上签字或盖章,参与工程结算,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或形成债务加入,故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2017)最高法民申1775号,裁判理由:

首先,航发乳山分公司与原昌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双方按销售收入的35%和65%进行分配,并非为收取固定利益,且合同中亦未约定仅由一方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规定的情形。航发乳山分公司与原昌隆公司之间系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航发乳山分公司、航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与原昌隆公司之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鑫炬公司与原昌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如前所述,航发乳山分公司与原昌隆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登记在航发乳山分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向鑫炬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鑫炬公司二审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涉案工程设计、管理、监督、审核及验收的相关材料上均载明建设单位系航发乳山分公司并经其签章确认,能够证明航发乳山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因此获益。航发乳山分公司虽未直接与鑫炬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航发乳山分公司对原昌隆公司欠付鑫炬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航发乳山分公司系航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航发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NO. 5|伍




承包人仅能向合同相对方

主张工程款的裁判观点/案例

承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合作方主张工程款债权。其他合作方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的前提下,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所负担的责任形式,承包人要求全部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有约定或法定依据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2024号、江西高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终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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