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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妥善处理追缴赃款赃物同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司法实践面临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但执行中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理解和认定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刑法中“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便明晰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善意取得”含义及运用。
刑事涉案财物中,对“善意取得”规定,从我国历年来最高法、公安部的复函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可以一窥端倪。
最早的刑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法行字第8790号1953年11月9日),其中写道:
“二、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
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
三、窃盗犯已将赃物出卖者,应对失主或不知情的买赃者赔偿其所受的损失。”
从以上函复内容来看,最高法对刑事涉案财物中的善意取得规定为:“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对于善意取得的财物,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同时对于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善意取得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84号)、1997年《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第5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7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31号)第12条均对善意取得后财物处置做了明确规定,均认为善意取得者取得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对什么样的行为是“善意取得”均未提及,仅有“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 (法研字第84号);“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1998〕7号)等对“善意取得”零散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体上精准把握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取得较为困难。一是“善意”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原则,具有道德属性,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二是“善意”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从外在的行为上完全客观标准的认定;三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善意”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善意”都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想要对“善意”进行正向证明和规定显得无章可循。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善意取得”并非是可以直接发现的事实,很难从正向的角度对其进行直接认定。因此通过对“以恶意方式取得”的解读,反向界定“善意取得”的内涵不失为一种比较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善意取得”的认知方式。
通过梳理2011年至今两高和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善意取得的规定上均采取了通过对“以恶意方式取得”的列举,反向确认了“善意取得”的含义。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7条: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7〕25号)第54条第2款: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都采用了:“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1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恶意方式取得”主要是从:明知是涉案财物、无偿低价取得涉案财物、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涉案财物、其他恶意方式等四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即:凡通过法律否定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都应当予以追缴。《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以恶意方式取得”的情形后,另起一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予追缴”,其真正含义是“善意取得”与“以恶意方式取得”是一体两面。在刑事执行中应当从准确把握“以恶意方式取得”出发,反向理解和认定“善意取得”,若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不属于《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可认定为善意取得。
本文作者
马秉晨、丁海博、陶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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