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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企业改制后股东对争议股权的确权分割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

丁毅提起本案诉讼时,文峰集团改制已经完成多年,丁毅要求确认其在姚海林等五被申请人名下登记的股权中享有相应的份额,不属于文峰集团改制本身所引发的纠纷,而属于企业改制后股东之间对争议股权的确权分割,该纠纷产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阅读提示

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本案属于企业改制后股东之间对争议股权的确权分割,该纠纷产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20日,文峰集团作出《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退出改革方案》。明确经营集体受让公司国有资产的100%,其中主要经营者占40%,其他经营层成员占40%,业务骨干占20%(详见附件三)……。该方案附件三经营集体受让后公司股权结构比例表载明业务骨干占比为20%,在本次公司改制时暂由徐长江同志代表他们受让,然后结合各个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再细化到每个企业骨干。

2003年12月31日,南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南通市财政局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江苏文峰集团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通经贸发[2003]437号),该请示第五条载明:由于业务骨干分布在公司本部及下属52家企业,其20%的股权暂由徐长江同志代表受让,但在新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明确到具体个人。

2004年1月1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退出改革方案的批复》(通政复[2004]12号),原则同意文峰集团实施改制。

2004年1月23日,甲方南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乙方徐长江等7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第6项明确乙方徐长江将本合同受让的文峰集团60%股权中拿出20个百分点的股权(出资额4000万元人民币)按本次转让时的价格4102.28万元转让给文峰集团业务骨干,具体操作由文峰集团经营层决定。

2005年6月28日,文峰集团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股东由南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徐长江等7人。

2008年4月22日,文峰集团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剥离徐长江代持的业务骨干20%股权,20%的股权剥离后,分配的具体人员名称、股权比例、股权金额为;姚海林7%,840万股;曹健7%,840万股;满政德2.5%,300万股;顾金坤1.5%,180万股;夏春宝1%,120万股;张凯1%,120万股。上述事项于2008年4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备案。

2011年8月,文峰集团设立了业务骨干股权持有工作小组,落实20%股权的持有工作。2011年8月2日,业务骨干股权持有工作小组制作了江苏文峰集团业务骨干分类名单,确定了集团业务骨干分类名单分为三档,共计67人。工作小组还同时制作了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各单位2003年末业务骨干任职情况表,对业务骨干67人的档别基础分数、任职年限积分及合计分数进行了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退出改革方案》《关于江苏文峰集团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市政府关于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退出改革方案的批复》等改制文件规定,文峰集团业务骨干享有20%股权且在改制中具体细化到各个业务骨干,本案诉争的系其中3.8076%股权有无细化到各个业务骨干,故属文峰集团改制本身所引发的纠纷。同时,根据前述改制文件的规定,20%股权落实到各个业务骨干名下,具体由文峰集团经营层决定,因此即便存在3.8076%股权未细化,对该部分股权如何细化亦属其企业内部自治事宜,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毅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退出改革方案》《关于江苏文峰集团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市政府关于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退出改革方案的批复》等改制文件规定,20%股权落实到各个业务骨干名下,具体由文峰集团经营层决定,即使存在3.8076%股权未细化,对该部分股权如何细化亦属其企业内部自治事宜,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丁毅主张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再审认为,文峰集团在2003年底、2004年初进行企业改制时明确经营集体受让文峰集团国有资产的100%股权,其中业务骨干所占20%股权暂由徐长江代表受让后,再细化到每个业务骨干。2008年4月,文峰集团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徐长江代持的业务骨干20%股权剥离分配至姚海林等五被申请人名下,该事项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备案。2011年8月,文峰集团设立工作小组落实20%股权的分配持有工作。后文峰集团提供的其业务骨干持股明细表载明,业务骨干50人共持有16.1924%股权,丁毅认为应分配给业务骨干20%股权中尚余3.8076%股权未分割,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姚海林等五被申请人原先所持有的文峰集团18.5%股权所含有的未分割的3.8076%股权中,丁毅享有0.0575%的隐名股权份额。由此可见,丁毅提起本案诉讼时,文峰集团改制已经完成多年,丁毅要求确认其在姚海林等五被申请人名下登记的股权中享有相应的份额,不属于文峰集团改制本身所引发的纠纷,而属于企业改制后股东之间对争议股权的确权分割,该纠纷产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被申请人在再审中虽提供了丁毅出具的《承诺书》,但鉴于本案再审主要争议在于法院是否应受理,尚不涉及丁毅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丁毅向本院申请再审之后向文峰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未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以该《承诺书》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毅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丁毅的申请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丁毅、姚海林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苏民再237号
裁判日期:2022年05月6日


本文作者:于杰, 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先后为河南超赢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理工大学郑州智能研究院、河南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国宏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产险河南分公司、河南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世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豫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专项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编辑 | 张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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