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一)关于案涉借款、保证及债权转让情况
2014年11月5日,刘稳山、嘉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嘉隆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秦皇岛低碳环保工业园建设,借期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资金划转通过刘稳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嘉隆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进行。借款利率月息1%,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年360日折算到日计算。刘稳山转让债权无需经嘉隆公司同意,但应书面通知嘉隆公司及保证人。刘稳山应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因资金来源违法为嘉隆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稳山应当依照合同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出借资金3000万元转入合同规定的指定账户,剩余3000万元出借资金在2014年11月30日前转入合同规定的指定账户。嘉隆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刘稳山支付违约金。签约双方均履行签约手续且融投担保公司就协议向刘稳山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至全部款项偿付完毕之日终止等。合同落款处刘稳山、爱新觉罗·英杰签字摁手印,嘉隆公司盖章。
后刘稳山、嘉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刘稳山指定账户变更为刘稳山浦发银行北京分行金台路支行(账号:62×××78)。
2014年11月6日,融投担保公司与刘稳山签订编号为RTDB(JR)[2014]BH(019)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嘉隆公司(主债务人)与刘稳山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合同),融投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6000万元整,借款利率1%,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免责:刘稳山应保证其债权资金合法,否则融投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由刘稳山承担……刘稳山转让主债权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融投担保公司。保证合同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出具的放款通知之日起生效等。
刘稳山通过浦发银行北京金台路支行银行账户(卡号:62×××78)于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向嘉隆公司汇出共计6000万元。该账户在此期间款项流转明细包括:(1)11月12日前账户余额300元,11月12日苏中公司汇入3000万元,刘稳山于当日向嘉隆公司汇出3000万元;(2)11月13日解祥胜汇入200万元;(3)11月28日,于海峰汇入270万元,郭金宏汇入330万元,苏中公司汇入200万元,江苏蓝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汇入1500万元,谢智泉汇入100万元,苏鹏汇入400.05万元;刘稳山于11月28日共计向嘉隆公司汇出3000万元。
嘉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8日向刘稳山开具收据4张,金额合计6000万元。
2015年1月19日,嘉隆公司向刘稳山出具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万元,由于我司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继续经营,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偿还所有借款,您可向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7月5日,融投担保公司向刘稳山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编号为:RTDB(JR)[2014]BH(019)的担保合同,我集团对借款企业尚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我集团目前不具备代偿能力,特函告如下:1.我集团确认,依据合法订立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我集团应承担代偿责任。2.因我集团目前不具备代偿能力,贵方可随时通过项目组向我集团发送书面代偿通知,我集团会及时配合贵方出具回执,从而起算、中断诉讼时效,确保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7年4月2日,刘稳山(转让人,原债权人)与盛强公司(受让人、新债权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同意将其根据2014年11月5日与嘉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11月6日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而享有的对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的债权6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本协议生效后同时书面告知债务人等。后盛强公司分别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显示向融投担保公司寄送的地址为“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签收记录显示“妥投他人收负责人”。
(二)登记设立情况
2007年4月,河北省国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设立,2011年4月更名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化如下:2007年设立时注册资本2亿元;2010年2月1日增加至11.5亿元;2010年12月7日增加至13.5亿元;2011年4月22日增加至16.5亿元;2011年10月28日增加至18.5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增资2亿元,共出资3.4亿元,占比18.38%;2012年6月26日增加至28.1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增资8亿元,共出资11.4亿元,占比40.57%(成为第一大股东);2012年8月30日,减资至25.6亿元;2013年5月21日,增加至37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增资5.9亿元,共出资17.3亿元,占比46.76%(第一大股东);2013年10月14日,增加至40亿元;2014年9月23日,增加至42亿元,其中融投控股集团增资2亿元,共出资19.3亿元,占比45.95%(第一大股东)。
2011年4月,河北融投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2亿元,为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6月更名为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三)人员构成情况
1.关于融投担保公司
2007年,融投担保公司设立时选举石运兴、李令成、韩殿涛、李笑文、刘泊涛为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选举牛玉科、薛林立、宋有林、陈向发、王彭发组成公司监事会。
2009年7月15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李令成等同志任免职的批复》,同意李令成任融投担保公司董事长,张士战任省国控公司总裁助理、融投担保公司总裁、副董事长。2009年10月23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股东会第一次特别会议决议:由李令成、张士战、柳光耀、韩殿涛、陈立军、张志芳任公司董事,经公司职代会选举崔彬任公司职工董事,以上人员组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由牛玉科、宋风河、王梅玲、秦刚、曹栋、宋有林任公司监事,经公司职代会选举王彭发、王彦丽、张丽昕任公司职工监事,以上人员组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
2010年12月2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李令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张士战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李令成任该公司董事长,张士战、柳光耀、田玉国、袁志强任董事会董事;提名张士战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总经理,刘贤良、柳光耀、袁志强、宋有林任副总经理。
2012年5月4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第一届第二次职代会决议,候亮、李志敏、宋传业当选为职工董事,李赞平、刘慧杰、吴俊霞、齐渊当选为职工监事。
2014年4月25日,融投担保公司形成第十四次股东会决议,通报林艳、于延梅、董健为公司职工董事,调整后的董事会成员还有褚晓巧、刘慧杰等;调整公司监事,调整后的监事会成员有郭瑾、王瑾、吴俊霞等。
2、关于融投控股集团
2011年4月25日,融投控股集团第一届第一次职代会决议选举王书君为公司职工董事,崔彬、刘颖为公司职工监事。4月26日,省国资委《关于成立融投控股集团的决定》载明:公司设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职工董事1名,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派李令成、张士战、柳光耀、袁志强、宋有林任融投董事,指派李令成为董事长,于公司成立3个月内增派1名董事。公司设监事会,由6人组成,其中职工监事2名,监事由我委于公司成立3个月之内委派。同日,省国资委出具《关于李令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李令成任融投控股集团董事长,张士战、柳光耀、袁志强、宋有林任董事会董事。
2011年5月6日,省国资委下发《关于融投控股集团纳入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序列的通知》(冀国资办[2011]20号),载明:融投控股集团从即日起正式纳入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序列,原融投担保公司不再列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需要融投担保公司参加的会议由融投控股集团通知,不再直接受理融投担保公司公文。
2011年5月8日,融投控股集团出具《关于集团公司内设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命的通知》,载明:聘任宋有林为投资股权部部长、资金结算中心主任,崔彬为业务监管部部长,王彦丽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张丽昕为行政事务部部长,王彭发为监察室主任……上述同志原融投担保公司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同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关于集团公司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命的通知》,载明:聘任李赞平为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宋传业为综合业务一部副部长,齐渊为衡水分公司副经理,吴俊霞、侯亮为风险管理部部长助理……上述同志原融投担保公司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四)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资金往来情况
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具体分为两类,一类具有基础交易关系,包括保险、服务费等;另一类不具有基础交易关系,融投控股集团陈述系模拟商业银行在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开展的资金归集业务。
1、双方在部分时间段内的费用往来
融投控股集团、融投担保公司形成《协议》,约定:融投担保公司委托融投控股集团提供管理服务与指导,融投担保公司按约定标准及期限向融投控股集团支付服务费,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费方式:按季收取。《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和个人名章,无落款时间。后双方又形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署《协议》,就未尽事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和个人名章,无落款时间。
融投控股集团称,该公司设立时,因当地政策原因,未及时批准给融投担保公司转向融投控股集团的部分员工开立保险账户,基于一个职工只能开立一个保险账户的现实政策,双方存在保险费往来。
(1)融投担保公司转入融投控股集团(通过华夏银行账户):
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6日、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6日、12月10日转账5037.44元、5973.83元、6296.63元、1024.02元、9639.3元、1024.02元、1024.02元、1024.02元,摘要均为保险;(2)2012年7月19日转账311万元,摘要为管理费;(3)2012年8月24日,转账169950元,摘要为工装款;(4)2012年9月10日,向融投控股集团工会委员会转账54098.31元,为工会费;(5)2012年9月25日,转账354万元,摘要为服务费;(6)2012年12月10日,转账72500元,摘要为工装;(7)2012年12月18日,转账8521.7元,摘要为生育保险;(8)2012年12月19日,转账20.57万元,摘要为考察费;(9)2012年12月24日,转账1816.1元,融投控股集团陈述为生育保险。
此外,2015年11月9日,融投担保公司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融投控股集团转账100万元,融投控股集团陈述为融投担保公司偿还借款。
(2)融投控股集团转入融投担保公司:
2011年11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4539800元,为融投控股集团申请的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及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拨付给融投担保公司;(2)分别于2012年6月8日、7月20日、8月8日、9月4日、10月29日、11月2日、12月12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328773.9元、459581.1元、226080.5元及482050.33元、472795.42元、475631.77元、524808.5元、542431.8元,摘要均为保险。
此外,2013年5月10日融投控股集团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融投担保公司转账2.9亿元,融投控股集团陈述为增资款。
2、双方在部分时间段内的其他资金往来
2013年7月30日,融投控股集团形成《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载明:第二条……通过模拟商业银行职能发挥结算中心作为内部银行的功能和作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总部及所属各级子公司。第四条管理原则:(一)资金权属不变;(二)保持相对独立;(三)有偿存借和使用;(四)实行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公司业务收入全部打入该公司收入账户,收入账户资金原则上只能定向上存到结算中心主账户,结算中心定期向支出账户划拨资金,日常经营性支出从支出账户对外支付等。
(1)融投担保公司转入融投控股集团:
2012年6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2)2012年6月28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2970万元;(3)2012年6月2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万元;(4)2012年7月12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3233万元;(5)2013年3月12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4亿元;(6)2013年3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7)2013年6月24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8)2013年8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分4笔共计转账1.7亿元。上述转账合计10.0203亿元。
(2)融投控股集团转入融投担保公司:
2012年8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233万元;(2)2012年12月11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1亿元,通过东亚银行转款4000万元;(3)2013年9月25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万元;(4)2013年10月17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亿元;(5)2013年10月18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亿元;(6)2013年11月12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3.3亿元;(7)2013年11月21日,通过中信银行账户转账3.5亿元;(8)2013年11月29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4.7亿元;(9)2013年12月6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1.5亿元;(10)2013年12月11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5000万元;(11)2013年12月18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2.02亿元;(12)2013年12月19日,通过华夏银行账户转账1亿元。上述转账合计21.8433亿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焦点主要有:(1)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如需承担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3)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应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与刘稳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融投担保公司与刘稳山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刘稳山与盛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后一审原告不服,申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所指的财产混同表现为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组织机构混同表现为公司的股东、董事、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本案中,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从两公司形成的《协议》来看,融投控股集团为融投担保公司提供管理服务与指导。融投控股集团的《资金结算管理办法》明确集团资金管理原则为“资金权属不变、保持相对独立。各级子公司业务收入全部打入该公司收入账户,收入账户资金原则上只能定向上存到结算中心主账户,结算中心定期向支出账户划拨资金,日常经营性支出从支出账户对外支付。”从前述文件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来看,融投控股集团对集团总部及各子公司之间资金进行管理,是在资金权属独立的基础上进行的财务统一管理行为,与公司法上的财产混同存在区别。融投控股集团成立时间晚于融投担保公司,两公司系集团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从高管人员任职期间的比对情况来看,高管人员在两公司的任职期间不同,且融投控股集团在2011年聘任相关人员时已明确其原在融投担保公司的职务自然免除。即使在过渡时期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部分员工同属集团工会的情况,亦尚不足以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的严重程度。
一审原告不服,申请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8日
朱奇慧
编辑 | 陈培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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