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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研究43:听证范围规定不一致,不是有利于当事人,而是两个规章都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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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听证范围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让执法人员不知所从。
比如1997年的《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简称省政府80号令,距今26年了,没修改过)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应该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2021年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简称总局3号令)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给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这两个规章规定的听证范围差距巨大,对个人,一个是500以上,另一个是1万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一个是2万以上,一个是10万以上。
到底执行哪个?很多人都说,适用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哪个低用哪个。
对此,我有不同意见,因为《行政处罚法》从来没有规定过“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如果存在“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9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就应该规定“罚款就低”,而不是“罚款就高”
虽然《立法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但执法实践中,没有人会逐级请示国务院。
《立法法》102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省政府80号令是地方政府规章,总局3号令是部门部章,二者效力同等,不存在谁大谁小的问题,二者也不是特别与一般、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二者对市场监管部门都具有法律效力,我们都要执行。
如果对个人拟罚款1000元,虽然依据总局3号令不用给听证权,但是依据省政府80号令要给听证权,最后给了听证权,不是因为“有利于当事人”,而是只有这样,才是两个规章都遵守了。如果不给听证权,则只遵守了总局3号令,而违背了省政府80号令。

另外,这里还有一个问题,两个规章相互转致,等于没转致。
省政府80号令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总局3号令第5条第2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从其规定”和“可以从其规定”相互抵消了。
有人认为,“可以从其规定”意味着“可以从,也可以不从”。这种理解并不恰当。
我以前写过一篇文章《行政处罚法研究十九:选择、一般、有权——深度解读法条中的“可以”》,说法条中的“可以”有三种意思:选择、一般、有权。比如《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中的“可以免于处罚”,是“一般应当免于处罚”的意思,而不是“可免,可不免”。
我在《行政处罚法研究42:罚不罚?两难——浅析当前的诉讼环境和执法环境》中写到,有的法官将《行政处罚法》第33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理解为首违不罚应普遍适用,即使是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领域,说明法官也将这里的“可以”理解为“一般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不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也可以行政处罚”。
所以,总局3号令中的“可以从其规定”不能理解为“可从,可不从”,而应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其规定,特殊情况例外”。何为例外?应有正当理由,没有的话就执行“可以”后边的内容。
813日,《老梁市监论谈》发了一个案例《总局和省级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听证标准不一致,听谁的?》,(2020)桂11行审复2号行政裁定书中,市场监管部门适用总局3号令“可以从其规定”,选择不适用地方政府的规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未得到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的支持,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两部规章对于是否给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复议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或者适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优先的原则,给予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确保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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