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决议一定无效吗?|公司法权威解读

+,请点击上面蓝字

本公号文章已经陆续整理出版,点击查看👉实务好书推荐

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司法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决议一定无效吗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股东会决议作出程序或内容上如仅存在轻微瑕疵的,决议依然有效。那么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的,能否主张系轻微瑕疵决议仍然有效呢?本文在此通过《人民司法》上所载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虽系伪造但能够证明确为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决议没有侵犯该股东的实体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则应属轻微瑕疵,该决议仍为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6年6月10日,林某森向汤始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尽快将所代持对锦桂公司股权转回给实际股东汤始公司;

(二)2006年6月13日,林某森与汤始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林某森同意将其持有的锦桂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汤始公司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锦桂公司后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载有林某森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后经鉴定,该签名系伪造;

(四)林某森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为伪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不是林某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五)汤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二审认为,《股东会决议》能够体现林某森的真实意思,其以签名非本人所签否认决议效力的理据不充分,故改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决议是否一定无效,对此,广州中院认为:

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侵害了林某森的实体权益。根据《确认书》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某森确认系为汤始公司代持锦桂公司28%的股权并同意协助办理转回给汤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因此《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侵害林某森的实体权益;

其次,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章程规定。根据锦桂公司的章程,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该《股东会决议》已经持有锦桂公司71%注册资本的汤始公司以及持有锦桂公司1%注册资本的股东曾某坚同意。

综上,即使林某森签名系伪造,但该《股东会决议》系林某森真实意思表示,且决议没有侵犯该股东的实体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故依然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当形成过程及决议内容存在瑕疵时,可导致决议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无效,应由法院基于商事主体经营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谨慎认定。一般而言,对于决议实体内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会决议,则一般认定为有效。

2.对于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因为公司决议是以公司名义作出来的,所以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广州中院就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详细论述:

由于决议的内容主要是涉及到林某森所持有的锦桂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事宜,涉及到林某森个人的实体权益,因此,未经其本人同意,该涉及林某森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本应对林某森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2006年6月10日林某森和曾某坚向汤始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以及2006年6月13日汤始公司与林某森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某森确认其名义上持有锦桂公司28%的股权并同意将其持有的锦桂公司的股份办理转回给汤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确认书》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林某森已明确表示其同意将其所持有的锦桂公司28%的注册资本转给汤始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没有侵害林某森的实体权益。况且,根据锦桂公司的章程,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生效应当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按照表决的结果决定决议事项。

在本案中,2006年6月13日锦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所决议的事项与林某森确认的《确认书》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内容一致,没有侵犯林某森的实体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已经持有锦桂公司71%注册资本的汤始公司以及持有锦桂公司1%注册资本的股东曾某坚同意,因此,虽然该决议上“林某森”的签名非林某森本人的亲笔签名,但仍应为有效决议。一审法院以林某森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股东会决议》不是林某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某森认为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林某森确认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股权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仍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案例1: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保力公司召开的涉案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均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会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故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逻辑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宝恒公司在超过60日法定除斥期间后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法定的撤销权已经丧失。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保力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伪造股东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应以该决议非真实合意认定无效。

案例2:北京神州圆通钢筋机械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上诉李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580号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2014年3月26日的圆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李某的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圆通公司主张李某不是真实股东,以及李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但该股东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执行或接受决议的,视为该股东对他人代为签署决议行为的追认。

案例3:葛某萍与翟某声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541号

本院认为,虽然赛都广告公司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中“葛某萍”签名经笔迹鉴定,意见为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是根据笔迹鉴定意见,赛都广告公司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葛某萍”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赛都广告公司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但葛某萍仍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在经营,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签署该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所地继续经营,且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葛某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葛某萍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2017最新工商版公司章程范本.doc免费下载
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决议范本
股东会、董事会的哪些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持股90%的股东单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