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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执法办案如何做到法理情兼顾

胡云腾:最高院法官

努力在刑事审判中做到情理法兼顾是对新时代公正司法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对此,不但要高度重视中国传统司法运用天理国法人情的历史经验,还应准确把握天理国法人情在全面依法治国新形势下的科学内涵及相互之间的辩证关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要立足案件事实、刑事法律、“三个效果”做到法理情兼顾,并不断提高刑事审判兼顾法理情的能力。
执法办案做到法理情兼顾,是对中华优秀司法文化传统的继承和发扬,也是对新时代公正司法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更是对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所作的正确回应。刑事审判通过限制、剥夺被追诉人权利的方式,发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能,做到法理情兼顾尤为重要。实践中,一场充满法理情的审判活动,一份法理情并茂的裁判文书,既能让被告人认罪服判,又能抚慰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还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达到彰显司法公正、实现案结事了并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效果。
办理刑事案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诉求,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作出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判决,绝不能把法律当作一根绳子简单比划。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到一些法理情兼顾不当的案例,办案人员由于没有全面把握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机械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背离司法公正,或者裁判文书在兼顾法理情方面顾此失彼,不仅导致当事人不满,而且引发公众质疑和舆论炒作,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裁判案件顺应天理国法人情,这是中华传统司法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司法智慧,也是中国传统司法长期奉行的多元价值观,甚至可以说是中华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成果。中国传统司法从西汉开始,一直深受儒家学说影响,认为官府判案不能只根据法律条文,而要综合天理国法人情进行裁量,让民众感受到官府的判决既是合理的,又是合法的,还是合情的。应当说,这对裁判者而言是非常高的要求,也是司法官员很高的职业追求。数千年来,民众评判司法案件判的是否公正,评判官员是否正直,总是把判决是否体现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衡量的根本标准。
天理的含义非常丰富复杂,简单说就是天下公认的道理,或者说是天下都崇尚、信守的共识,中华民族将天理奉为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规范和生存法则。
天理还具有自然规律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关系的意蕴,相当于西方启蒙思想家所讲的自然法。具体到司法案件中,天理主要讲的就是“事理”,也就是争讼案件的来龙去脉、事实真相和是非曲直,所以讲天理就是讲事理,也就是具体案件中的正义。俗话云:“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这个理讲的就是事理,也就是天理。
国法本来的意义是指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律及其对法律的解释,不包括习惯法、皇帝发布的敕令,官府发布的各种规范等。但实际上,后者对定罪量刑也有很大的影响。国法为行为提供规则指引,为纠纷解决提供依据,所以表现为显性或刚性规则。
人情是指人之常情,不是反常之情。人情亦非个人好恶之情,而系大众之情即社情民意。人情来自于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有很大一部分指的就是公序良俗,案件的某些情节与人的看法和感情产生了关联,办理案件时就需要考虑人情。
在实践中,天理国法人情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并非半斤八两,而是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异,大体上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天理国法人情一致的案件中,直接适用国法即可做到三者兼顾,没有必要在法律之外考虑所谓的天理或人情。二是在天理国法人情有冲突的案件中,就需要在三者之间找到一个妥协的共同点或者取舍点,而后得出一个都能够兼顾的结论。三是在国法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就要运用天理或人情来填补国法的漏洞。
我想用三句话来概括古人处理天理国法人情的方法。即:把天理作为裁判的精气神予以彰显,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予逾越,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让人感受。这些经验,对我们今天执法办案兼顾法理情,仍然是有启发和借鉴价值的。
在当代,相当于古代天理的价值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要内容的中国价值、中国理想和中国精神即中华民族长期追求的民主法治科学精神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时代精神,这是司法审判的精气神。
二是法理。法理是指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主要内容的现代法治理论和法学理论。办理各类刑事案件,都要将刑事法学理论作为思想理念方面的指导,裁判说理的依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得违背刑事法的法理,否则,背离法理的裁判与违背天理的裁判都是经不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的。
三是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常言道,人民最大,人民是天。所以,人民的利益就是最高的法律,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就是天理。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判断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公平与不公平、善良与邪恶、正确与错误、美好与丑陋等问题上,必须契合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让人民群众认同和支持。
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依据的国法,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国家规定”,不是国家规定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根据立法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法或者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这里的法律和决定既可以是专门的刑事法律和决定,如刑法修正案和刑事诉讼法等,也可以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和决定,如规定了传播传染病的传染病防治法等。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对立法作出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如果系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只有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才能视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布上公开发布。除此之外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不能视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而作的解释,称之为“解释”,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作出的规范和解释,称之为“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作的解释,称之为“批复”,对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而作的文件,称之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除了上述四种以外,还有《规则》,即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而作的解释。另外,随着案例指导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指导性案例的工作与发布程序等同于司法解释的工作与发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具有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效力。
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除了坚持这三种国法以外,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纳入国法,但对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作用,也需要依法严肃对待。一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的规章,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通知”“意见”“指导意见”“纪要”和“规程”等,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党政机关、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所作的答复,五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所作的答复,等等。这五种规范有的是对国法的解释,有的是实施国法的规则,有的是刑事政策,有的则是对刑法适用问题的回应。因而有的具有程序法律效力,有的具有实体法律效力,有的具有证据法律效力,有的具有政策指导效力,等等。对办理刑事案件而言,这些规范的效力只具有辅助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的效力,而无独立决定定罪量刑的效力。有的行政规章是为了管理某项社会事务而发布的,具有管理社会事务的强制效力,不等于具有定罪量刑的刑法效力。比如公安机关关于枪支的规定、关于卖淫嫖娼的规定,就是一种社会管理规范,不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刑事专业问题解释,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是,公安机关关于枪支和卖淫嫖娼的规定,对认定涉及枪支和卖淫嫖娼的犯罪,具有重要的辅助效力。这是我们在把握刑事案件的国法时需要注意的。
刑事司法中的人情即社情民意,也可以说是刑事司法对人或者对人权的尊重,或者说是通过司法活动和法律文书体现出来的人性。司法讲人情或人性更容易引发社会共鸣共振,从而增进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和信赖,提高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在“极左”思潮猖獗时期,认为刑事司法就是专政手段,犯罪分子形同敌人,只能严厉打击、绝不能宽恕,故以无人情为时尚,以讲人情为谬误,结果导致程序上严重侵犯人权,实体上出现很多冤假错案,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出现严重危机。因此,刑事司法特别要讲人情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要体现惩治罪恶之情。二要体现宽容之情。三要体现刑罚的扬善之情。四是要体现刑罚关爱弱势群体之情。五是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之情。六是体现对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互动之情。
刑事审判要做到法理情兼顾,首要任务是把案件的事实、证据查清楚、查细致,把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查清楚、查细致,裁判案件的法理情隐藏于案件的事实、情节乃至细节之中。
办理刑事案件不仅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要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必须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不能脱离法律漫谈天理国法人情。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要从法理情三个视角解释法律,把天理国法人情融入法律内在的规则、逻辑和价值之中,使之成为一张皮,不能变成两张皮在执法办案越来越强调法治化、司法人员越来越专门化的情况下,必须防止片面从学术理论和专业视角解释法律,把执法办案变成精致的司法工匠手艺等片面做法
所以,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就要求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与适用,与立法机关是否认同、人民群众是否认同、其他办案机关和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是否认同、案件的当事人是否认同,以及专家学者是否认同等作为标准。如果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适用,能够获得这5个认同,天理国法人情就在其中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天理国法人情就是一个社会认同问题。
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注意用法理情克服过时的法律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在实践中,法律是稳定的,而现实是快速发展的,所以法律的某些内容会落后于现实。为了保证公正司法,应当依据变化的现实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而不是死扣过时的法律法规。二是在法律法规有缺陷的情况下,要利用天理国法人情纠偏补漏。从实践看,任何法律都可能存在漏洞,任何法律漏洞都不可能仅通过修改立法弥补,通过司法裁判解疑释惑或者弥补法律不足,可能是更好的方式。
总之,法律之中具有丰富的法理情,法理情是法律固有的内容,没有法理情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越是良法,越是充满了法理情。只有恶法或者过时的、有缺陷的法律,才会在法理情方面存在缺陷或者背离。无论适用哪种法律,都需要司法人员把其中的法理情解释出来,使之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怎样才算做到法理情兼顾?有无评价标准可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个评价标准就是人们通常讲的案件审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统一”。刑事案件的裁判如果实现了“三个效果”统一,就一定能够实现法理情兼顾。
裁判刑事案件能不能做到法理情兼顾,最终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一是提高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二是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三是提高裁判说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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