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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和一审开庭时其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法院应该采信哪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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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7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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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辽08行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克柏,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高胜忠,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单位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该单位干警。

原审第三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西市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雷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被上诉人西市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高胜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刘哲、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6日,雷某某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撕扯,雷某某随即报警。西市公安分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后,西市公安分局对孙某某、雷某某、证人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2月8日,因案件疑难复杂,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1月13日,西市公安分局对孙某某和雷某某之间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2023年1月16日,西市公安分局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事由、依据告知孙某某,孙某某不提出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捺印。而后西市公安分局于同日作出营公西(治)行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2年11月16日13时43分许,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纵横幕墙有限公司车间内,雷某某因琐事与车间主任孙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撕扯,导致雷某某左侧面部红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被告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告西市公安分局提供证据中的对原告、第三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受伤照片、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违反治安行为的事实存在。因第三人雷某某当时已超过60周岁,被告西市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告知、申诉、送达等程序,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节,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有原告签名,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回复,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在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作的证言,在其描述中,没有双方互相撕扯衣服的情节,其证明上诉人没有打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证人出庭作出的证言不予采信,其论述的理由不成立,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有袒护被上诉人的倾向,判决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市公安分局辩称,

一、我局对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二、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11月16日13时43分许,由被害人雷某某报案至110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指派警情到我所,我所随即受案并侦察,通过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证言、第三人受伤照片及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孙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月16日给予孙某某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为孙某某不服我局营公西(治)行罚决字(2023)9号决定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1.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没有违法犯罪事实。2.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依法给原告送达,原告是在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时才看到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就此两问题答辩如下:

一、孙某某提出在没有违法事实,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掌握了以下证据:1.报警人雷某某笔录;2.当事人孙某某笔录;3.证人笔录;4报警人雷某某受伤照片及医院病志。上述证据证明孙某某存在殴打雷某某的违法事实。

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于当日就电话告知原告到所内并将该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原告在附卷联已签字,签字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综上所述,我局对雷某某被殴打一案,作出营公西(治)行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雷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市公安分局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及作出治安处罚的职权。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西市公安分局对孙某某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在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存在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事实,孙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处罚情形,西市公安分局据此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未采信证人出庭作证时出具的证人证言,而采信该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笔录,系偏袒被上诉人一节,经审查,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其变更陈述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且公安机关的笔录为案发当日制作,较之一审开庭时其所作出的证人证言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人笔录并无不当。西市公安分局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处罚告知、申诉、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兴汉

审 判 员 贾 琳

审 判 员 刘玉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欣睿

书 记 员 李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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