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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母上户的子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1周前

审判规则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而户口系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前提。若母亲的户籍落于本村,其即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母上户的子女亦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此种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时,随母上户的子女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  

【关  词】 

民事 承包地 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 户口 成员资格 必要前提 随母上户 子女 成员权利 土地征用 土地补偿款 

【基本案情】 

阳煤集团建矿因征用X湾村(宁武县凤凰镇X湾村)一百二十五亩集体土地给付了4 375 000元土地补偿款,除去直接补偿农户耕地及集体留用的,还剩余3 000 000元,故X湾村委和支委讨论研究,将该款发放给本村村民。经村委和支委几次讨论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即给每位村民分配发放5 000元。但因X飞等二十七人系该村外甥(即二十七人的母亲的户口均落于X湾村,其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十七人随母将户口亦落户于本村),两委及村民大会认为X飞等二十七人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故未向其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X飞等二十七人以其户口随母皆在X湾村,其母均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己亦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定二十七人为X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给每人分发5 000元土地补偿款。

X湾村委辩称,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系经两委(村委、支委)讨论研究,并召开村民大会决定的。不向X飞等二十七人给付土地补偿费系两委讨论研究的结果。 

【争议焦点】 

母亲的户籍落于本村,且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母上户的子女是否直接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当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时,随母上户的子女能否分得该土地补偿款。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湾村委给付X飞等二十七人每人5 000元土地补偿费。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主体,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前提为具有该集体组织的户口。本案中,X等二十七人以随母上户的方式落户于X村,且自幼生活在X村,故X等二十七人亦应具有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成员权利。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阳煤集团建矿在征用X村集体土地时,给付的4 375 000元土地补偿款,X飞等二十七人有权分得该补偿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飞等二十七人诉宁武县凤凰镇X湾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房地产法·土地征收制度·征收补偿·补偿范围·土地补偿费 (R040203019)

【案    号】 (2010)宁民初字第44

【案    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判决日期】 20101203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总第79)收录

【检  码】 C0303+55+2SXXZNW0310C

【审理法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X飞等二十七人 

【被    告】 宁武县凤凰镇X湾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飞27人。

被告:宁武县凤凰镇X湾村民委员会。

X飞27人因与被告宁武县凤凰镇X湾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阳煤集团建矿共征用X湾村集体土地125亩,并给付相应土地补偿款4 375 000元整,除去直接补偿农户耕地和集体留用的,还余3 000 000元整,经X湾村委和支委以及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发放给村民。为使该款发放得公平、公正,该村两委经几次讨论,在召开村民大会的基础上出台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以每位村民5 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发放,但涉案二十七名原告因是该村外甥,没有分得相应的补偿款。

原告诉称:二十七名原告之母户口都在宁武县凤凰镇X湾村,都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二十七名原告出生后,均随母上户也自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被告X湾村民委员会以上述二十七名原告是该村外甥为由拒绝给付涉案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因此,要求确定二十七名原告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每人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5 000元。

被告辩称: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经两委(村委、支委)讨论研究,并召开村民大会决定的。不给二十七名原告土地补偿费也是两委讨论研究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而户口又是确定该成员是否具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本案中,二十七位原告均落户于X湾村,尽管是随母上户,但毕竟从小生活在X湾村,张X平、刘X军现户口虽不在X湾村,但因高校就读迁出,现还在校就读。所以二十七位原告应当视为是X湾村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之一,应当享受其他成员享有的权利,故5 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应当依法给予。

经审委会讨论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武县凤凰镇X湾村民委员会给付本案二十七名原告每人5 000元土地补偿费,共合款135 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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