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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XX,女,1954X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芦圩镇XXXX号,现住南宁市安吉大道XXXX雅苑XX单元XXX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54XXXXXXXX

就上诉人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林XX特作如下答辩:

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认为“被答辩人(注:林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416/年×18年×10%=47548.8元”,该47548.8元的金额与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47549元的金额相差无几。上诉人于今又主张将其一审时认为应给予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减少一半,没有理由。

二、被上诉人系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之案由提起诉讼,而非以民事侵权类案由提起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事故并非被上诉人的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亦非被上诉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损失的50%,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外损伤参与度50%”,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讼没有任何意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上诉人自身体质的原因并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情形,故,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损失的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26日发布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提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外损伤参与度50%”,即使对民事侵权类诉讼亦没有意义。

三、没有哪个人愿意无故去坐“便椅”,被上诉人并不愿意去坐“便椅”。被上诉人在住院时需要坐“便椅”,住院当时购买了一张“便椅”使用,但因购买时没有开具发票,故,此后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报销费用。而之后的2016106日,因住院时购买的“便椅”坐坏了,故,被上诉人不得已又只好购买新的“便椅”来使用,该“便椅”的费用仅为90元。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为:胸腰段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全休贰个月,佩戴脊柱保护支具3个月,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等体力劳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故,被上诉人使用“便椅”既正常,又合乎情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亦合乎法律之规定。

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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