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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探讨之六——跨越不同司法解释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和偿还
一、有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三个规定
199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294条,该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对于该条文可以转化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贷款最高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并明确了计算公式: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因此根据该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一般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区分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此对于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需要进行分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依据之前的规定计算,实施之后的按本解释计算。对于一些长期未执结的不良资产案件可能还涉及到2009年5月18日之前的加倍债务利息,这类案件需要按照三段进行计算。
二、分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717722号广州建文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中,也确认“广东高院即是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不同阶段对本案的计息基数、逾期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进行了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较好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该案中明确“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标准(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出台前的标准)亦不尽一致。但总体的处理原则,是既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又符合执行只能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但是,考虑到《解释》生效前,《民诉法意见》《批复》等司法解释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或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同时再对被执行人科以一般债务利息,将会导致债务利息畸高”。因此,对于2014年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出台前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以一般债务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加倍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利息畸高的情形
另外,在该案中,广州中院在异议程序中,明确了同期的确认标准。该案中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的时间为2007年,虽然债务利息计算至2014年,但广州中院认为“厚润公司应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09年5月17日,并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继续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贷款最高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金与利息计算》中该期间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广东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同期的理解,应当是以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时间至计算的时点之间的年限期限,并不是指至最后实际偿还日之间的年限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24号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监督一案中,认为“本案属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适当平衡当事人间利益。考虑本案逾期罚息数额较高,申请执行人佳盛公司关于原判利息的主张获得支持的同时,其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主张加倍利息,将会导致案涉债权利息数额畸高,不予支持。本案逾期罚息应计付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即2005年11月18日。”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逾期罚息过高时,再计算双倍的债务利息过高,最终认定双倍计算债务利息的同时,逾期罚息只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24号中,确认2009年以前的加倍债务利息仍适用2009年债务利息计算批复的规定,未按照民诉法意见294条规定适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这也正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717722号案件中提到的实践中掌握标准不尽一致,而且2009年债务利息计算批复中也并没有对新老划分和衔接问题进行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2009年债务利息计算批复实施以前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如何计算还需要与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的(2018)最高法执监717722号案例中明确的分段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但也需考虑一般债务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或逾期罚息,具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性质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般债务利息也应仅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在2014年8月1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施行以后再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分别进行计算
前述是关于利息计算的新老划分和新老衔接的问题,如果在2014年8月1日之前被执行人偿还了部分债务,则还存在如何确定偿还顺序的问题。因为2009年债务利息计算批复确定的并还原则,而2014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确认的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劣后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在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还款,仍应该按照2009年债务利息计算批复确定的并还原则确认被执行人偿还各项债务的具体金额,再以该还款日的各项债务未偿还金额为基础按照前述原则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应统一按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确认的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劣后原则进行偿付。
在2009年5月18日之前存在还款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民诉法意见第294条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监字第200号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明确“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本后息’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2009年以前的还款顺序,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则需要由执行法院进行确定,参照本案例的观点,一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确定的偿还顺序提出异议均为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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