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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 诉讼请求变更的甄别与适用
诉讼仲裁部张瑞璞 文丰律师 今天


一、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变更的涵义
(一)讼请求
(二)诉讼请求变更
二、诉讼请求变更的甄别
(一)诉讼标的、民事行为效力变更的,应视为诉讼请求变更
(二)不属于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形
三、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序要求
(一)讼请求变更提出的时间
(二)诉讼请求变更的裁定与审查

在民商事诉讼中,诉讼请求集中体现了诉讼发起人的诉讼目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展开。因此,诉讼请求的表达必须经得起各方多维度的全方位审查。

实践中,基于诉讼策略、利益、时间等综合因素的考量,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未必能全部反映原告的诉讼目的,因此常常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原则上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但是,由于没有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条件及相应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诉讼中各方对哪些属于诉讼请求变更,哪些不属于诉讼请求变更,争议颇多。诉讼请求的变更要以诉讼标的为出发点,结合民事行为的效力、事实与理由、责任的承担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的以案由或请求数额的变动加以确定

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变更的涵义

(一)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诉的构成而言,包括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两个方面,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和法院,诉的客体即诉讼请求,诉一般是指当事人对特定双方之间,就特定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向特定法院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一定裁判的诉讼行为。

诉讼请求,既指向当事人也指向法院,是一方当事人通过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既可能是实体的权利主张,也可能是程序性权利主张。

根据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内容和目的的不同,可以把诉讼请求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确认之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如诉请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2、给付之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请求,如请求返还财产、支付货款的请求等。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中最有代表性,也是利用率最高的诉讼类型。3、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如当事人提起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

(二)诉讼请求变更

民商事诉讼以实体权利为基础,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的审判行为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1、诉讼请求变更的法律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增加

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增加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变更包含了增加,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加与变更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明显是将增加与变更作为两个并列的行为予以区分。

本文认为,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增加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诉讼请求变更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增加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对原来诉讼请求中没有的项目进行补充和增加

诉讼请求变更的甄别

从诉讼请求的内涵即诉讼标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事实与理由、责任的承担为出发点,以此为据分析诉讼请求应否以及是否变更。

(一)诉讼标的、民事行为效力变更的,应视为诉讼请求变更

首先,诉讼标的即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审判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裁判的客体。诉讼请求建立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民事行为效力是确定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会随当事人的认识、事态的发展、案件的审理而有所变化,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民事行为效力的变更,实质上是诉讼请求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新的诉,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建立在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基础上,在此基础上所为的诉讼请求变更,实质上等同于诉的变更,而不是对在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增加数额或者对事实与理由作出补正,或对已经表明原因事实而错误地以他项权利作为诉讼标的,发生法律观点认识上的错误。法院依当事人起诉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起诉主张的不一致时,不能违反处分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二)不属于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形

1、诉讼标的未发生变化,仅是事实和理由的变更,不必然导致诉讼请求的变更

事实与理由和诉讼标的是诉的两个基本要素。事实与理由与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二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包括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合法利益是否确实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可能随时变更或追加事实与理由,审判实践中,不以当事人的事实与理由不当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基于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二审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当事人上诉主张变更的是一审的诉讼请求,还是一审的事实与理由会进行严格的甄别。因此,事实与理由的变更不要求必须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等主张的补充更正,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的范畴,不属于必须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

2、诉讼标的未发生变化,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方法的明确以及补充表述,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

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即诉讼请求量的变化,当然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但责任承担的具体计算方法的进一步明确、相关数额的连续计算,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

如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利息,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自当事人起诉、开庭审理到审结,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在此期间,利息、违约金是持续变化的,当事人诉讼中提出的计算方法的变更、补充或者具体的数额明确,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另外,关于利息的支付。惠东建筑宝安分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包含关于利息的诉请,其此后虽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该变更为理由的变更,而非请求的变更,且数额未超出其诉请金额,故光雅园关于利息的判项超出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3、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陈述不确定,需要法官进行推理的变更主张,不能认定为变更了诉讼请求

如表述“即使是融资合同,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法庭若认定本案系融资合同则原告方同意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出其明白无误的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结论,而需要人民法院对其表述进行梳理、推理后才能得出逻辑关系上的结论,非当事人本身直接作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

诉讼请求变更的程序要求

(一)诉讼请求变更提出的时间

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起诉立案之后,辩论结束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了原三十四条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条规定增加诉讼请求时间的应该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截止时间,因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系并列概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将诉讼请求的变更最终限定在辩论终结之前为妥。

(二)诉讼请求变更的裁定与审查

由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本案诉讼中的程序事项,法院通常以裁定的方式进行裁决。

诉讼请求的变更实际上开始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诉讼请求的变更也必须满足法律对审理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审理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同样具有管辖权时,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审理才是合法的。考虑到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可以将管辖限制在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层面。一旦违反专属管辖,就只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但这一问题不属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要件问题,而是管辖问题。

(三)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诉讼请求的变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再审程序实际上包含两个阶段——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和本案再审阶段。在再审事由审查阶段,审理针对的是原判决是否具有再审事由,围绕的是申请再审人关于再审事由的主张是否成立,因此,不存在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当再审事由成立,进入再审的第二个阶段——本案再审之后,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再审的目的有直接关系。本案再审的目的不仅是决定是否撤销原有的判决,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解决民事纠纷这一点上,本案再审与一般民事诉讼没有差异,只要符合变更诉讼请求的要件,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没有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发回重审与本案再审都是对原纠纷的全面审理。

诉讼请求的变更在主体方面涉及原告、被告与法院的三方关系;在诉讼制度上,涉及诉讼标的、管辖、起诉立案、辩论、上诉、再审等,因此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上的综合性问题,妥当地处理诉讼请求的变更必须要衡平各种关系以及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和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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