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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不成股东,至少还能要求返还股权投资款!

商法熵道 2018-08-21

 一、判决要旨

投资人即使是公司高管且投资入股的时候写明“投资款”,仍有可能全额要回投资款。法院全面审查了投资人的身份、汇款目的、股东资格、分红等情况,认为投资人自始至终未能享受股东权利,除出资外,也未履行股东义务。而且公司自始至终未召开股东会、通过增资扩股等事项,也并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在此情形下,公司方主张投资人为隐名投资,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认为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未能达到,公司方应向投资人全额返还股权投资款。

股权投资前,应当谨慎审查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管理状况,切勿以为只要投入资金就一定能成为股东。无论如何,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也应妥善保存,做不成股东,至少还能要求返还股权投资款!

二、判决内容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浔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曾担任浔兴公司的总经理。期间,李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浔兴公司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底,李某从浔兴公司处离职。嗣后,李某因要求浔兴公司返还上述投资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浔兴公司返还其投资款16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浔兴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公司成立后,股东及对应的出资情况曾发生过变更。目前,浔兴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福建浔兴集团公司出资2,500万元,海扬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25万元,陆迪出资975万元,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浔兴公司的注册资金总计为6,500万元。

李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系在浔兴公司承诺让其成为浔兴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才同意进行投资,该款投入后,双方对有关的投资风险、股权比例等未作出有任何约定,相关款项的投入亦仅能代表其本人的投资意愿,双方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尚未成立,浔兴公司基于未让其本人实际成为公司股东和对应持有相应股权的事实,应承担向其本人退还投资款的义务。

浔兴公司认为:李某等五名公司人员曾共同协商向浔兴公司进行出资,对应的投资股权挂靠在浔兴公司的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李某的出资金额应为30万元,尚余14万元未实际出资。因此,李某系浔兴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已实际履行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故其出资款不应返还。但浔兴公司未能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其投入资金以成为浔兴公司股东,浔兴公司认为李某实际已成为浔兴公司股东,则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投入资金应成为浔兴公司股东的事实并无争议。浔兴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李某并非为浔兴公司的显名股东。同时,李某也未能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李某投入资金后未能成为浔兴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浔兴公司成立之后,再以投资款名义向李某等职工收取款项,且又未能赋于李某等人股东身份,其无故占有李某等人资金的行为,显属不当。浔兴公司收取并使用本案讼争款项的行为,符合借款行为的特征,故涉案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现李某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对于借款利息和期限未作约定,且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浔兴公司进行过催款,故利息可自李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浔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投资款16万元;二、浔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浔兴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浔兴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浔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与浔兴公司之间存在隐名的投资关系,当初李某等5名公司人员自愿向浔兴公司投入资金并同意成为浔兴公司的隐名股东,对应的股权隐名在浔兴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之后,李某等5名公司人员投入的资金已实际用于浔兴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2、原审法院在认定李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浔兴公司收取并使用涉案投资款的行为视为向李某借款的行为,并最终基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判令浔兴公司应自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返还投资款项之日起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辩称:李某与浔兴公司及浔兴公司的股东之间从未达成过隐名投资的协议。对此,浔兴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理中也始终未能就上述辩称理由加以举证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理由为:李某向浔兴公司汇款时表明为投资款,在其成为浔兴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下,浔兴公司无偿占有和使用李某投资款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借款行为,因此,李某有权在要求浔兴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的同时,一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浔兴公司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的隐名投资关系,并由浔兴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代李某持有投资股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浔兴公司应否向李某承担涉案利息的支付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浔兴公司对于其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的隐名投资关系的辩称理由,并未能提供诸如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浔兴公司陈述的有关李某的投资股权隐名在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的事实,亦明显缺乏合理性。就浔兴公司股权的持有角度而言,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庄莉莉个人之间不存在可相互替代的法律事实。除外,浔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已经实际取得浔兴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已经行使和享有了其股东权利。因此,原审认定李某在其要成为浔兴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向浔兴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浔兴公司所应向李某承担的投资款返还义务,原审认定浔兴公司应自李某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之日起承担涉案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亦与法不悖,具有合理性,本院亦可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在认定李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浔兴公司收取并使用涉案投资款的行为视为向李某借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同,应予纠正。

综上,浔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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